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70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謝坤文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10 年度訴字第609 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0 年12月3 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押羈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我在看守所內沒有錢且拘束甚多,我想回去處理好屏東縣○○鄉○○巷00號住處以及賣貨櫃裡的物品,我希望能與被害人和解,我願意加倍賠償被害人,請求撤銷羈押等語。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羈押處分係由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
609 號案件(下稱本案)受命法官於民國110 年12月3 日訊問受處分人即聲請人謝坤文(下稱聲請人)後所為,而聲請人於110 年12月7 日具狀聲請本院撤銷之乙事,此有聲請狀及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收受收容人收狀戳章足憑,依上開說明,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準用,觀之同法第412 條、第416 條第4 項規定即明。又按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 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而前揭所謂「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 款、第2 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此與前2 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自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於本案繫屬本院時,經本案受命法官於110 年12月3
日訊問後,認聲請人就其所涉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同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嫌部分均已坦承,另亦坦承涉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法第174 條第2 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罪嫌,否認涉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被告所涉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重罪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又聲請人自承僅有屏東縣○○鄉○○巷00號之住所,該處既經火災,已無其他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聲請人本案2 次犯行僅相隔1 個多月,其於短期內多次實施,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有執行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同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於同日裁定自110 年12月3 日起執行羈押等情,有本院110 年12月3 日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押票影本在卷可稽。
㈡經核聲請人於本案受命法院訊問時,就其所涉犯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示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同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嫌,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法第174條第2 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罪嫌均已坦承,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李煜斌、證人朱建宏證述綦詳,並有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勘驗筆錄、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佐,足認聲請人涉犯前揭犯罪之嫌疑重大。且聲請人涉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應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均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聲請人為規避將來刑之執行,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再酌以聲請人僅有屏東縣○○鄉○○巷00號之住處,該處既經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火災,被告已無其他住居所,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又聲請人於110 年10月9日至同年11月8 日間涉犯本案2 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行,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放火罪之虞,是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同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已堪認定。復考量聲請人涉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倘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祛除聲請人逃亡或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疑慮,無從達到與羈押同等之實效,難以確保本案將來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度之順利進行,為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對聲請人予以羈押,當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㈢上開羈押事由所憑依據,均存於本案卷證內,並經原為羈押
處分法官核閱卷宗,綜合案件相關因素及訴訟進行之程度,本其心證所為羈押處分,經本院審查如前,認原為羈押處分法官於訊問後,裁定羈押被告,就目的與手段之衡量,難謂無據,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從而,被告聲請撤銷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