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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7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71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詹銘元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8年度執字第764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詹銘元【下稱異議人】書狀狀首雖使用「聲請狀」之用語,惟依其所撰述之理由,其真意係聲明異議)。

二、按數罪併罰,依第五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刑法第51條第9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精神,當包括:多數有期徒刑與多數拘役,經各別定執行刑後,應併執行者;多數有期徒刑經定執行刑,而與單一拘役應併執行者;多數拘役經定執行刑而與單一有期徒刑應併執行者等數種情形時,因有期徒刑與拘役同屬自由刑,拘役刑期頗短,如與較長之有期徒刑併予執行,實無意義可言,宜採吸收主義,不執行拘役。惟查有期徒刑之低度,遇有減輕時,可減至2月未滿,而拘役遇有加重,或多數拘役定其應執行刑時,其高度可達120日,如澈底採用吸收主義,難保不發生以較短之有期徒刑(2月未滿)吸收較長之拘役(120日)情事,亦失事理之平。

為謀兩者調和,經衡酌結果,認於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併執行時,始宜採吸收主義,不執行拘役。茍應執行者為3年未滿有期徒刑與拘役,自應一併執行,特於第10款(104年12月30日配合刪除沒收併執行之規定而移列第9款)增訂但書,以應需要(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立法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98號、第202號解釋均同此意旨)。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亦無許法院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否則,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60號、103年度台非字第221號判決、103年度台抗第721號、106年度台抗字第30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所犯之數罪,經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及拘役時,必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合於數罪併罰之情狀,且所定之執行刑有3年以上有期徒刑及拘役時,始有不執行拘役之可言。

三、經查:㈠異議人前①因詐欺、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下稱橋頭地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3月,前開三罪嗣經橋頭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該三罪最早判決確定日為106年10月18日);②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偽證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3年8月、3月,前開五罪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該五罪最早判決確定日為107年8月19日);③因持有毒品、頂替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4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下稱丙案,該二罪犯罪時間為106年6月25日、106年6月26日)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異議人主張丙案與乙案之犯罪時間為同年度,應有刑法第51

條第9款但書之適用等語,惟揆諸前開說明,丙案欲適用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免除拘役之執行,前提需符合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合於數罪併罰之情狀,且所定之執行刑有3年以上有期徒刑及拘役時,始有不執行拘役之可能,而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是本件丙案之犯罪時間即106年6月25日、106年6月26日,固係於甲案最早判決確定日即106年10月18日、乙案最早判決確定日即107年8月19日前所犯,惟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乃甲案附表編號1之106年10月18日,而甲案之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未達3年以上之要件,是丙案自無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不執行拘役之適用,是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就丙案予以指揮執行,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指摘執行檢察官所為108年度執字第7641號執行指揮書及屏東地檢署110年3月4日屏檢謀康110執聲他239字第1109008042號函執行指揮之處分有違法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