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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7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72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新庭選任辯護人 李慧盈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 年度訴字第647 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新庭在110 年9 、10月間即已知悉同案被告李肇健遭檢警拘捕,然被告並未因此逃亡或出境,可見被告並無逃亡之意圖存在。又被告於遭警方搜索、逮捕甚至遭羈押期間,亦均配合並無反抗,過去更無任何遭通緝、反抗逮捕、逃亡之記錄,又被告有固定住居所,雖其戶籍地、住居所地非在鈞院管轄地,且本案並非不能指定被告住居所地之臺中地區警察局作為被告在審理期間之定期報到處所。如有逃亡企圖之被告,縱然住居所地在法院管轄地內,仍會逃亡,無關乎住居所地是否在管轄法院內,是自難以被告是否居住在法院管轄地內,作為是否有逃亡之虞之判斷依據。僅以「重罪伴隨逃亡」、「被告住居所地非在法院管轄地」,而認被告仍具有羈押之原因,並未達合理懷疑之程度,實有違論理法則,為此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前開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法院就第416 條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第416 條第4 項、第418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羈押處分係由受命法官於移審時即110 年12月22日訊問後所為之處分,被告則於110年12月24日具狀聲請撤銷該羈押處分,揆諸上開說明,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2 項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考量被告所涉之罪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種植之大麻植株、大麻花、大麻葉成品數量非少,可預期將來遭判處之刑度非輕,衡諸常人面臨遭判處重刑之壓力,極有可能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況被告之戶籍及居所均在臺中市,因參與本案犯行才短期在屏東縣承租房屋,於本院轄區內並無固定住居所,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依當時之審理進度,認若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祛除前開逃亡之疑慮,是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有羈押之必要,於110 年12月22日起予以羈押在案,有本院110 年12月22日訊問筆錄、本院押票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五、茲被告以上開事由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經查: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本案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核閱相關

事證,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罪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衡酌被告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重罪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被告被訴自國外取得大麻種子後,出資新臺幣50萬元種植大麻,並設立公司掩飾種植大麻事宜,再提供國外技術影片供同案被告李肇健、楊耀程種植大麻,其參與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程度非輕,況本案扣得大麻植株48株,及非屬少量之大麻葉成品、大麻花成品,渠等製造毒品顯然具有相當規模,依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可預期將來遭判處之刑度非輕。復酌被告於偵查階段否認犯行,至偵查後階段始願坦白交代,且其住居所皆在臺中,於本院轄區內並無固定住居所,為掩人耳目方至屏東製毒,有畏罪匿飾之情。再被告自承有美國國籍,具有從國外購買毒品之能力,又經本院查詢被告近5 年出入境紀錄,可見被告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於全球爆發之109 年1 月前頻繁出入境,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證,被告顯然具備逃亡至國外之能力與管道。據上以觀,被告為規避將來審判程序與刑之執行,實有逃亡藏匿境外之高度可能,自有相當理由可信被告有逃亡之虞,是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已堪認定。

㈡考量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倘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祛除被告逃亡之疑慮,無從達到與羈押同等之實效,難以確保本案將來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本院認為對被告為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

㈢至聲請意旨所陳前詞,均係以片面利己之解讀而為辯解,認

原處分認定被告有逃亡共犯之虞有所違誤云云,並無足採。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為羈押處分法官於訊問後,裁定羈押被告,就目的與手段之衡量,難謂無據,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於110 年12月22日訊問時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審酌因素,至今仍然存在,被告復無提出有何羈押原因消滅或情事變更影響羈押原因判斷之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為確保日後對被告之審判及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從而,被告聲請撤銷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裁判日期:202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