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9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徐櫻芷代 理 人 葛光輝律師
郭季榮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10 年執字第125 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
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之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於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 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準此,應否准許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家庭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考量其是否執行顯有困難,及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而為判斷。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聲明異議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47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判決所諭知者,僅為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應否准予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仍有依個案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法院自不得依受刑人之聲明異議而任意撤銷或變更之。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於105 年間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原訴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該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 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駁回上訴,並於109 年12月3 日判決確定。嗣受刑人上開確定判決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執字第
125 號為執行,且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等節,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 年執字第125 號執行傳票命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雖於110 年1 月28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准予就本案易科罰金,惟經執行檢察官審核後,後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屏檢謀穆110 執聲他137 字第1109003893號函中表示:經查台端於102 年1 月間經調查站查獲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於該案偵審期間,仍不知收斂行為,無視法紀,持續為本案編號79~93 之妨害投標犯行,惡性重大,且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認不執行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本件聲請易科罰金予以駁回。是執行檢察官審酌上開情節,因而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核其裁量權之行使,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所審酌事項亦均與刑罰執行目的具有內在、直接之關聯性,並未以不相關之因素作為裁量基礎,實屬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適法裁量,難謂有何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可言。㈢另聲明異議意旨雖認檢察官裁量權行使前,未給予受刑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其裁量權之行使顯有瑕疵;惟查本件受刑人前有以刑事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屏檢謀穆110 執聲他13
7 字第1109003893號函敘明不准易科罰金之事由已如上述,故應認檢察官係在知曉受刑人之意見後方為本件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本件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指摘檢察官執行不當,並非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前所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