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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0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28號陳 報 人 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被 告 許又文選任辯護人 廖珮涵律師 (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110 年度訴字第314 號),陳報人於民國110 年7 月5 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於民國一一0年七月五日對許又文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許又文於民國110 年7 月5 日7 時33分許,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和舍13房,因生活習性及內務整理問題和同舍之林建龍發生口角並互毆,情緒亢奮,顯有暴行之虞,於同日7 時40分許,對被告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迄同日9 時28分許,即解開戒具即手銬1 付,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陳報裁定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二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陳報意旨所載被告於清晨因互毆違規,情緒亢奮,且已施用暴行而影響舍房秩序,非立時制止,無以回復秩序,而具急迫之情形。再屏東看守所為抑止被告亢奮之情緒,自110 年7 月5 日7 時40分許起至同日9 時28分許止之期間內,對被告施用戒具即手銬1 付,施用期間不長,於事後陳報本院,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且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 項第1 款、第4 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鄭永彬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裁判案由:束縛身體處分
裁判日期:2021-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