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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0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9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曾智祥選任辯護人 梁家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09 年度訴字第878 號),聲請合併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曾智祥(下稱被告)於民國10

9 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另於110 年6 月22日酒後拿出槍枝把玩遭警方移送,現由檢察官偵辦中,聲請准予合併審理云云。

二、按指定或移轉管轄,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固得由當事人聲請,然刑事訴訟法第7 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 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明文。上開第6 條規定相牽連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此之合併審判與否,應由法院依職權處理(裁定),無須當事人聲請或徵詢其意見。至於相牽連之數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同一法院之不同法官承辦時,是否以及如何進行合併審理,因屬法院內部事務之分配,依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完全委之於該法院法官會議或庭務會議所訂內部事務分配之一般抽象規範(即俗稱之分案辦法),定其有無將不同法官承辦之相牽連刑事案件改分由其中之一法官合併審理之準據,自亦無由當事人聲請之餘地(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對於相牽連之數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本院時,本即無由其聲請合併審理之餘地,況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878 號案件審理中,其後被告再於另案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由本院以110 年度聲羈字第128 號裁定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聲卷第46至47頁),則另案既未經起訴繫屬於本院,更無由本院合併審理可言,故被告聲請合併審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陳芸葶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裁判案由:聲請合併審理
裁判日期:2021-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