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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0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92號聲 請 人 林奕君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378 號確定判決,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37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並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聲請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由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檢察官不得逕行提起公訴,法院應為不受理判決,爰聲請重新審理等語(至聲請人於聲請狀內提及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2226號案件、109 年度易字第

283 號案件部分,另分由承辦股處理)。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378 號確定判決聲請重新審理,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 項規定,得聲請重新審理者為「確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378 號判決係於109 年4 月8 日確定之實體判決,聲請人對該確定判決聲請重新審理,與法定要件不符,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莊鎮遠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裁判案由:重新審理
裁判日期:2021-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