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198號被 告 康翔昱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 年度訴字第212 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均已坦承本案犯行,雖曾有通緝紀錄,惟該通緝前案亦係被告主動到案。被告雖為臨時工,然家庭功能健全,被告與家人固定居住於戶籍地,被告不可能在審理中逃亡而影響家人。本案證據均已調查完畢,被告並無使案情生晦暗之危險。被告已盡力提供毒品上游資訊,可見被告深具悔意,願以一定金額具保,或以責付、限制住居、定期報到、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替代羈押,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裁定、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被告是否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
三、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4月21日訊問後,以被告坦承犯行,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毒品鑑定書等證據可憑,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102 年、103 年間,分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確定,執行時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2 度通緝,可證其先前曾有不只1 次規避偵審之紀錄。依其本案所涉犯罪情節,製造第二級毒品成品淨重達9 公斤、純度非低,可能期待之刑罰制裁較前案曾經通緝之犯罪為重,逃亡誘因也隨之增加,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本案所犯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之罪,其又有前述逃亡之可能,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款規定,自該日起羈押被告,並於110 年6 月22日訊問後,裁定自110 年7 月21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審酌被告經通緝之前案,係經判處較本案第一審判決為輕之刑度,被告先前面臨較輕之刑度,仍有2 次通緝紀錄,可見被告有規避偵查、審判傾向。本案被告第一審遭判處有期徒刑7 年,罪刑重於前案甚多,本院認被告面臨較前案刑度更重之本案罪刑,當有逃亡可能,此部分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羈押之原因,且此一危險,無從依被告、辯護人提出之具保金額、具保條件或改行其他方式防免,是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屬存在。
五、聲請人聲請理由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情事,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