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2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3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呂信逸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0 年度執更字第91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提審併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亦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83年度台聲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受刑人如係對於依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85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 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是以,檢察官基於法律之授權,所為裁量倘無濫用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等情事,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912 號、110 年度台抗字第11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呂信逸(下稱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係針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10 年度執更字第913 號之指揮執行,檢察官執行者乃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461 號裁定所定執行刑之殘刑3 月8 日,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

高分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3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8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高雄高分院以10

6 年度上易字第3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前揭各罪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65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下稱乙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9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107 年度簡字第8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107 年度易字第7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確定,前揭各罪嗣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

46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三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 年6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異議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2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丁案),於110 年5月24日入監執行,法務部嗣於110 年6 月22日撤銷異議人上開假釋,復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執更字第913 號分案執行異議人之殘刑3 月8 日,並接續於丁案後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執緝字第304 號執行指揮書、110 年度執更字第913 號執行指揮書、法務部110 年6 月22日法矯字第1100104007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二以上主刑之執行,原則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

,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此乃刑事訴訟法第459 條所明定,而檢察官就刑之指揮執行之裁量權,係基於刑事訴訟法所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得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此乃屬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職權,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難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違法。本案異議人於110 年5 月24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2 月,嗣法務部於110 年6 月22日撤銷異議人之假釋後,經檢察官以110 年度執更字第913 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異議人之殘刑3 月8 日,並接續於上開有期徒刑2 月後執行,未見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恣意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從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1-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