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40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尹邦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61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尹邦治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程序之實施,應保障當事人之合法訴訟權,並兼顧被告對於裁判效力之信賴。是裁判確定後,除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者外,不得對同一行為重複追訴、審問、處罰,以避免被告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重複審問處罰之危險,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此即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是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是行為人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
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曾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6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因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64號將其上訴駁回而確定;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4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即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④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2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即本件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前開各案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179 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10 年度抗字第120 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有相關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㈡又受刑人另曾因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7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上開①、②、⑤所示之罪,經高雄高分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1280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嗣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官提起抗告,高雄高分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 日將乙裁定撤銷,並駁回高雄高分檢檢察官之聲請,有相關刑事裁定書在卷可佐。是甲裁定所酌定應執行刑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其效力自仍拘束在後之法院,附此敘明。
㈢經核對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罪及甲裁定之內容,可見如附表編
號1 、2 所示之罪,分別乃甲裁定附表編號3 、4 之罪刑,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既已與其他各案於本院甲裁定中合併定應執行刑,並確定在案,已如前述,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在前開應執行刑之裁判仍屬合法存在而具有實質確定力之情形下,本院自不得任意割裂如附表所示之罪而定應執行刑,否則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亦導致前開已定執行刑之內部界限無法明確,反而可能因無從考量原有內部界限而使重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對受刑人不利。從而,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實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振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