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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3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30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憲盟具 保 人 林子鈞 (原名林育亞)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936 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憲盟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36 號案件,經具保人林子鈞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該案業經執行完畢,並無殘刑或在外通緝尚未歸案之情事,請求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是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則被告、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2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合法傳喚並未遵期到案執行,且拘提未獲,另具保人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而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29日以

100 年度聲字第1097號裁定將保證金20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後確定,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沒入保證金完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對無訛,並有該沒入保證金即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109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是以上開保證金既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本院裁定沒入確定且執行完畢,自無從再予發還,此不因被告嗣後入監執行上開刑期而有影響。從而,被告聲請返還上開保證金,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1-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