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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3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328號聲 請 人 郭冠廷選任辯護人 宋孟陽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 年度訴字第464 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羈押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冠廷(下稱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行,復有同案被告之供述及卷內證據資料與之佐證,可認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犯嫌重大,且其所涉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及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又現為疫情期間,不宜跨區移動,被告居住於彰化,與屏東距離遙遠,犯罪前又居住於汽車旅館,行蹤較為不定,難以期待日後會依期到庭,有相當理由足認其將不願承擔刑責而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等語,命自民國110 年9 月1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係與其親人同住於戶籍地即彰化縣○○鎮○○路○○巷○○號,且感情甚睦,現所求係能在發監執行前多陪伴家人。且被告年紀尚淺,並無充分之社會歷練,經濟能力不寬裕,實無因應長期逃亡的經濟能力及人脈;㈡被告前雖居住汽車旅館,然是依同案被告之指示等待接應毒品,屬本案所涉犯行的準備階段,尚難據此推論被告平時行方不定。且被告並非因通緝到案,先前亦無通緝之紀錄,益徵被告確無逃亡的跡象;㈢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110 年9月13日彰化、屏東來回火車班表所示,往返二處之班次甚多,是被告雖居住於彰化,仍具備前往本院應訴的能力,並無重大就審障礙可言。況且疫情風險本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處分以此作為認定被告日後有難以就審應訴之依據,容屬過苛,故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前開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羈押處分係由本院承審110 年度訴字第46

4 號案件之受命法官於110 年9 月11日訊問被告後,受命法官當庭向被告及其辯護人諭知羈押之理由,並自該日起予以羈押,且於同日交付押票予被告而為送達乙節,有該日訊問筆錄、本院押票及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464 號卷第49至53、91、115 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464 號卷宗核閱無訛,故被告就該羈押處分不服,應自送達處分之翌日即110 年9 月12日起算5 日不變期間,而被告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羈押處分之書狀,係於110 年9 月15日送達本院,此有「刑事撤銷處分聲請狀」上蓋印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是本案聲請未逾法定期間,於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係審查其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坦承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佐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卷存事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雖以上開理由向本院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惟查,本件

被告所搭乘及載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通工具,並非被告或其親友所有之車輛,而係由同案被告粘元榤出面向租車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有該租車資料附卷可參(見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五岸巡隊刑案偵查卷宗【二】,下稱海巡卷二,第211 頁),此舉已顯然係為逃避檢警追查其真實身分。而被告之戶籍地於彰化縣○○鎮○○路○○巷○○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海巡卷二第357 頁),然其卻於110 年4 月底、5 月初間某日起,即與同案被告粘元榤、洪凱祥投宿於屏東縣東港鎮某汽車旅館,住宿時間近10天,至110 年5 月11日9 時許始前往屏東縣東港鎮安檢所執檢碼頭,從祥湧6號漁船搬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到上開車輛內,並於海巡署東港安檢所人員上前盤查其後車廂時,隨即向前衝撞前方公務機車後駛離,且駕車北上,途中更前往彰化縣福興鄉某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包予他人,最終於同日18時10分許,方由警方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將其與同案被告粘元榤、洪凱祥逮捕到案,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464 號卷第50至51頁),並有港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五岸巡隊解送人犯報告書存卷可考(見海巡卷二第3 至11頁),足見被告確有行蹤不定及躲避檢警追查之行為,且存在有他人與之接應的可能性。考量被告所涉本案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因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原因。本院復審酌被告所涉犯罪危害社會公益程度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倘命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其所犯為最輕本刑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因而裁定羈押,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並無違誤。是被告聲請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蕭筠蓉法 官 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裁判日期:2021-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