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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3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35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柯昆泰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0 年8 月31日屏檢介穆110 執聲他856 字第110903147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聲字第1129號定應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之裁定(下稱甲案);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101號、108 年度訴字第1140號、109 年度訴字第257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之判決(下稱乙案),其中乙案判決之附表三編號1 至11所示之罪確定判決之犯罪日期(即民國107 年9 月22至同年12月11日間),均在甲案裁定附表編號1 之判決確定日(即107 年12月18日)前,則檢察官應將上開乙案附表三編號1 至11所示之罪,與甲案數罪聲請合併定刑,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曾於110 年8 月25日聲請執行檢察官另向法院聲請重新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卻於110 年8 月31日以屏檢介穆110 執聲他856 字第1109031472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請求,因認檢察官准許受刑人前揭之聲請合併定刑,其執行指揮顯有不當,爰對此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固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凡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均屬之。受刑人於刑之執行中,如發現尚有部分之罪刑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向法院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此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與否之決定,仍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自應認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准受刑人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曾於110 年8 月25日具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請求

將前開甲案及乙案裁定之附表三編號1 至11所示之罪數罪合併定刑,嗣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10 年8 月31日以屏檢介穆110 執聲他856 字第1109031472號函覆「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型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裁定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違反一事不在理」而否准其聲請。依前開說明,受刑人以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合併定刑之聲請,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則受刑人對此自得聲明異議,合先說明。

㈡次查受刑人固曾因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罪、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甲案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1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即甲案);受刑人另因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等罪,經本院

108 年度訴字第1101號、108 年度訴字第1140號、109 年度訴字第257 號判決各判處如乙案附表三所示之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即乙案),有上開2 案裁定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而前揭甲案裁定與乙案之判決均屬合法,且上述裁定、判決內各罪之一部或全部均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法院、檢察官、受刑人均應受上揭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均不得就上述已經確定裁判之罪,任意割裂再改聲請定執行刑,是受刑人聲請將乙案判決中之附表三編號1 至11所示之罪與甲案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既不合法,檢察官因此否准受刑人之聲請,於法有據,受刑人對此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1-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