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5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鍾佩玲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0 年度執保字第27號、110 年度執護字第11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緩刑制度旨在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被告自新,藉以救濟短期自由刑之弊,且須待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方失其效力,則緩刑期內,其是否已自我約制而洗心革面,自須予以觀察。故法院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有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循規蹈矩,遵守各種法令之規定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以求潔身自愛之目的,此即與依刑法第92條以保護管束代替其他教化或治療性質之保安處分,得於該教化或治療目的達到後免予執行之情形尚有不同。亦即在緩刑期滿前,對被告保護管束之原因皆持續存在,自有持續執行之必要,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5條得裁量免除保護管束之規定,與有確定期間之緩刑中付保護管束性質即有不同。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936 號、第96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上字第192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由於異議人上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而侵害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之犯行,此保護管束之宣告除為督促聲請人履行緩刑條件外,其目的亦包含促使異議人於緩刑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於緩刑期間深存警惕,避免再度觸法致緩刑宣告遭撤銷,且為導正被告行為,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故該保護管束之宣告尚不因異議人自陳不會再與被害人聯絡、恐慌症病情有所改善而喪失其必要性。復衡以聲請人所為行為結果之嚴重性、行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聲請人未來行為及提高注意義務之期待性,聲請人於緩刑期間內受保護管束之執行亦與比例原則無違。是異議人要求聲請免除保護管束之執行,顯與法律規定不符而有誤會。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以本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192 號確定判決所定緩刑條件中之保護管束所為執行,自難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振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