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0號聲請人 暨被 告 林澤富選任辯護人 李嘉苓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 年度重訴第2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林澤富業經起訴,並無其他與被告相關之共犯在查,被告顯無任何串證之虞,且被告所有之漁船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拍賣,是被告亦無逃亡之虞,不得僅憑重罪即率認有羈押之必要,被告目前身體狀況不佳,有中風之危險,如繼續羈押,對其健康及人權已有重大危害,又被告尚有高齡、行動不便之母親及仍就學中之子女待被告扶養及照顧,故被告願提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保證金,亦可定期向派出所報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至少應解除禁見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自可依上開規定向本院聲請解除具保停止羈押,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前經本院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嫌疑重大,所犯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罪,且有逃亡之虞及勾串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自民國109 年11月24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經查:
(一)本院自109 年11月24日執行羈押迄今,尚待進行準備程序及定期進行審理程序,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仍繼續存在,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應予繼續羈押。
(二)聲請意旨雖以前揭意旨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之供述與其他同案被告之供述有諸多互相矛盾之處,雖有同案被告王文彬在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但仍有其他同案被告李嘉峯具保、王珩炫、李自強在外,亦有姓名不詳之嫌疑共犯尚未到案,共同被告為推諉卸責,趨利避害,難認被告已無串證之虞;且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刑度堪稱甚重,縱使被告所有之漁船業經拍賣,然其從事漁業工作,無法排除被告有相關管道可供其出海逃亡,仍屬有逃亡之虞,至於被告家中有年邁母親及子女需照顧或教養,或可增加被告在親情上之羈絆,但仍不足以完全避免其逃亡之可能性;又被告雖身患疾病,但並未提出有立即中風危險性或需要保外就醫之證明,且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函覆:被告於羈押期間於所內就診共19次、戒護外醫4 次,被告罹患「高血壓」、「未明示部位脊髓狹窄」現持續於所內門診就醫及規律服用屏東基督教醫院處方藥物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110 年2 月5 日屏所衛字第11000010230 號暨檢附該所就醫紀錄、戒護外醫診療紀錄簿各1 份及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影本3 份在卷可佐,益徵被告現持續就醫並定期服藥,應無立即中風而足致生命危險之情。是被告尚無需保外就醫或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應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並按訴訟程度及卷證資料,斟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兼衡人權保障及公益目的之考量,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仍有繼續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不能因具保等強制處分而使之消滅。
(三)綜上,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聲請人上揭聲請理由各情,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粘凱庭法 官 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簡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