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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3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7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啟源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 年度毒聲字第17

3 號),聲請合併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啟源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173 號裁定觀察勒戒在案,被告另涉嫌多起施用毒品案件,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請求合併裁定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可知,須「已繫屬」於各法院,始有合併審判之問題。而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乃基於訴訟經濟考量,將數個具關連性之刑案合併由一管轄法院審判。此係「得合併」,而非「應合併」。是否合併管轄各該管轄法院亦有其裁量權,尚不得以未合併管轄而主張其判決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指定或移轉管轄,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固得由當事人聲請,然刑事訴訟法第7 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 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明文。

上開第6 條規定相牽連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此之合併審判與否,應由法院依職權處理(裁定),無須當事人聲請或徵詢其意見。

三、查被告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

109 年度毒偵字第2294號(下稱前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122 、317 、416 、419 、79

9 、903 、949 、1841號(下稱後案)偵查在案,其中除10

9 年度毒偵字第2294號案件業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並由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173 號裁定在案外,其餘各案均尚未繫屬於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

0 年度毒聲字第173 號刑事裁定各1 份在卷可按,已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2 項「已繫屬於數法院」之規定,且上開案件雖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然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7 條之規定並無聲請權,自無從援引上開規定聲請就前揭案件合併審判,況前案業經本院裁定在案,實無合併審判訴訟經濟之效,而與上開立法目的不符,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裁判案由:聲請合併審理
裁判日期:2021-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