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78號聲明異議人 陳易成即受 刑 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命令(110 年度執字第109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一一○年度執字第一○九九號不准受刑人陳易成易科罰金之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110 年度執常字第1099號),應予撤銷。
陳易成准予易科罰金。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易成(下稱受刑人)因毒品案件經判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執行檢察官令受刑人與另案發監執行中之有期徒刑3 月續為執行,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未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聽審請求權,且受刑人雖因竊盜案入獄服刑,然與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罪質不同,受刑人係於民國109年6 月間因毒癮發作始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此前並無毒品前科,應無難收矯治之效之虞,再受刑人若服刑過久,將與兩名子女分離過久,不利子女人格發展,另受刑人入監執行後因故導致顱內出血,不宜長久執行,請鈞院撤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執常字第1099號執行指揮命令,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484 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決要旨參考)。
三、次按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換刑處分應否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之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而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惟檢察官指揮執行如有不當,為保障受刑人之利益,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既分別規定此項異議歸由法院裁定,又未限制法院之裁定內容,則受刑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經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而為撤銷檢察官指揮之裁定者,除依裁定意旨,得由檢察官重行為適當之斟酌外,如有必要法院自非不得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以達救濟目的,司法院釋字第245 號解釋理由書亦著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並無執行檢察官於刑之執行指揮時,應當場告知不准易科罰金之規定,但此重大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如能賦予受刑人對於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有陳述意見的機會,或許受刑人能及時提供一定的答辯或舉出相當證據,得就對其不利之理由進行防禦,…或能使檢察官改變准否易刑處分之決定,無待受刑人日後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對檢察官之指揮聲明異議。尤其在現行實務上,檢察官指揮執行,係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於例外認受刑人有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始不准易科罰金,則於否准易科罰金時,因與受刑人所受裁判主文諭知得以易科罰金之內容有異,對受刑人而言,無異係一種突襲性處分」(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考)。
四、又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依前開修正之立法旨趣,應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此一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聯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亦即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經法院裁判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除非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依具體個案,考量前述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有該條項但書所定之如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時,始得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而此所稱之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受刑人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受刑人素行、犯後態度等事項,不一而足。必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包括言詞或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此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之情形),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考)。
五、經查:㈠受刑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183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嗣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命受刑人於110 年5 月19日報到及發監執行,前揭執行指揮書,並未具體說明如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將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理由,亦無受刑人就易科罰金、易服勞役與否,得提出相關證物或為相關意見陳述之記載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相關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准駁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現行法規定及實務上固認為
屬檢察官裁量權,而對於上開執行裁量處分之形成程序、內容及處分本身是否實質正當,刑事訴訟法雖無明文,惟仍應受正當法律程序及基本人權保障等之拘束。又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決定,將直接造成受刑人入監服刑之效果,為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比搜索、監聽對於人權的侵害更為嚴重。本件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將受刑人發監執行,受刑人人身自由立即被限制且可長達6 月(如數罪併罰案件均得易科罰金時,甚至可達數年),與之相較,偵查中檢察官認被告有聲請羈押之必要,至多亦僅能聲請法院羈押被告4 月。因此,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命令較檢察官聲請羈押,對人權的侵害更甚。而現行聲請羈押的程序不但須強制辯護,辯護人並得閱卷(刑事訴訟法第31之1 條、33之
1 條),法院更須開庭審查。而上開檢察官執行處分,僅由執行檢察官單獨決定,無辯護制度,依舉輕明重法理,對於人權侵害較大的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執行命令,更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因此,由法院於判決前斟酌兩造之爭辯而決定是否得易科罰金,才是判決得易科罰金與否的正確方式,而非由執行檢察官個人擅自決定,始符合法官保留原則。況且,檢察官如認為不應給予被告得易科罰金,即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不同意簡易判決處刑,或在法院審理時據理力爭,並說服法院不應給予被告得易科罰金,倘法院仍判決得易科罰金時,亦應提起上訴救濟。而非起訴時已認定得易科罰金而聲請簡易處刑,或於準備程序中同意簡易處刑,或審理中不積極論告,甚至判決得易科罰金後亦不上訴,待判決確定後,再由執行檢察官個人獨斷認定不得易科罰金。如此,非但違反檢察一體原則,也不尊重法院的判決,更是對人權的嚴重侵害。
㈢本件受刑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處刑時
(109 年10月8 日),已知受刑人前於94年11月1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後,於95、98年間,分別因贓物、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惟均經執行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而執行結案,另於10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知悉受刑人尚有竊盜案件偵查中,亦認為得以易科罰金取代人身監禁的刑罰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簡易處刑判決時(110 年1 月6 日),亦知悉受刑人上開前科紀錄,並於量刑審酌時,考量受刑人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且得以每日1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顯見偵查檢察官及本院對於受刑人之前案與科刑紀錄等情狀已加以考量。然執行檢察官於本院諭知受刑人得易科罰金之判決確定後,並無其他難收矯正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特別情況下,即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亦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非但有違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更將檢察官的執行指揮命令凌駕於法院的判決,違反法官保留原則,自非適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陳易成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確有未當而難予維持,受刑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應認為有理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所為110 年度執常字第1099號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另受刑人併為聲請准予易科罰金之部分,揆諸前述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本院認准予易科罰金為適當,併准予易科罰金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