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4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30號聲 請 人 許銘雄即 被 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訴字第524號),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銘雄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一0九年度訴字第五二四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準備程序筆錄影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銘雄(下稱被告)聲請交付卷證(審判筆錄)影本。希望能將109 年度訴字第524 號被告「坦承不諱」解釋為「自首」,讓被告免予勒戒、戒治之費用等語。

二、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為保障無辯護人之受判決人獲悉卷內資訊權利,並符便民之旨,上揭規定應從寬解釋,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受判決人亦得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毒偵字第866 、885 號),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 月16日以109 年度訴字第524 號裁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於110 年1 月18日以109年度訴字第524 號裁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被告聲請交付本院上開案件卷內筆錄(審判筆錄)影本,由於該案僅有準備程序筆錄,並無審判筆錄,然被告之真意應係聲請交付該案於本院審理中之筆錄,僅用語不足精確,故揆諸前開說明,為保障其知悉卷內資訊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應於被告預納費用後,准其所請,付與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524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準備程序筆錄影本;至被告聲請狀之說明欄提及:希望能將109 年度訴字第524號被告「坦承不諱」解釋為「自首」等語,乃被告聲請之動機,尚非本院於本件聲請中所能審酌,附此敘明,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粘凱庭法 官 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裁判日期:2021-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