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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5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74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童俊維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109 年度易緝字第13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易緝字第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因「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有所調整,並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效,聲請人依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容有疑義,爰聲請重新審理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確定日期雖為109 年12月7 日,然聲請人所主張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係於同年3 月26日修正實施,故聲請人於110年4 月23日向監所主管提出「重新審理狀」(見卷附該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收狀章),應未逾其知悉後之30日期限。

三、經查:㈠聲請人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已於同年3 月26日修正實施為由,聲請重新審理,顯然係主張本件有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 項第5 款所示「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之情形。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係法務部針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事項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是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修正,屬於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之修正,為法律變更,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 項第5 款所稱之「新證據」,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重新審理,與法定要件不符,尚非有據。

㈡原裁定於109 年11月24日作成時,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評

估標準說明手冊尚未修正,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依據當時有效之修正前評估標準製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評估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自屬合法,原裁定再憑以認定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其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亦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或同條項第3 款所稱原確定裁定所憑之鑑定已證明其為虛偽之情事,顯亦不符合前揭聲請重新審理之事由。

㈢聲請重新審理意旨復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其他各款所

定重新審理事由之情形,本件聲請重新審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莊鎮遠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裁判案由:重新審理
裁判日期:2021-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