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20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許松霖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11月26日109 年度訴字第475 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業已於民國110 年3 月26日修正,聲請人即受處分人許松霖係於110 年3 月26日後始發現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為確實之新證據,即若聲請人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評估標準,或有評估為無繼續施用傾向之可能性,原裁定未及或未能參考修正後上開評估標準,恐影響受處分人之權益,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 項第5款規定、同條第2 項但書規定聲請重新審理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是得依上開規定聲請重新審理者,自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有前開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始得准許。
三、聲請人於109 年11月26日,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47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且已確定送執行等情,有該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雖自110 年3 月26日修正實施,惟此係屬於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之修正,為「法律變更」,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 項第5 款規定所稱之「新證據」,聲請意旨復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其他各款所定重新審理事由之情形,聲請人本件聲請重新審理,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依據上開修正後評估標準之評分,有合於刑法第2 條第3項所稱「法律有變更,不施以保安處分者,應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之情形,檢察官應本於職權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釋放受戒治人。如檢察官未為前述之處置,受戒治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向該裁判之法院對檢察官所為強制戒治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故本件聲請人若對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475 號裁定所依據上開修正前評估標準評估有繼續施用傾向所為執行強制戒治處分有疑,應斟酌上旨另為適法之救濟,附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4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楊子龍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