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2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鶴文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易緝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0 年1 月12日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鶴文(下稱聲請人)對本院
109 年度易緝字第26號裁定不服。法務部、衛生福利部、專家學者業已研議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按實係「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以下合稱「評估標準表冊」),評分項目已有所調整,並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效,聲請人於同日發現上情,且本案適用修正後之評估標準表冊,有評估為無繼續施用傾向之可能性,原裁定未及參考適用修正後之評估標準表冊,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 項第5 款、第2 項但書之規定,聲請重新審理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 項第5 款、第2 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院109 年度易緝字第26號裁定確定日期為110 年1 月12日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可證,法務部修正「評估標準表冊」之日期則係在後之110 年
3 月26日,聲請人於110 年3 月26日知悉後,於110 年4 月23日向監所主管提出「刑事重新審理狀」乙節,有卷附該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收狀章可查,自其知悉之日起算,尚未逾上開30日之期限,合先說明。
三、惟查,「評估標準表冊」係法務部針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事項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而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 條規定參考),故「評估標準表冊」之修正應屬廣義之「法律變更」,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 項第5 款規定所稱之「新證據」,是聲請人僅指摘「評估標準表冊」修正,除外並無提出任何新證據可資推翻原確定裁定。此非法定重新審理事由,聲請人據此聲請重新審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4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