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73號聲 請 人即 被害人法定代理人 BQ000-A109019B(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被 告 BQ000-A109019A(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義務辯護人 林清堯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110 年度侵訴字第5 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即代號BQ000-A109019B之人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BQ000-A109019A(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該案並由本院審理中,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 項第3 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為本件被害人BQ000-A108130 (民國000 年0 月生,下稱乙女)之法定代理人,屬得聲請訴訟參與之人。聲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不能聲請參與訴訟,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為之,並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8第1 項第3 款、第
2 項前段、第455 條之40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BQ000-A109019A涉犯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經本院以110 年度侵訴字第5 號案件審理中,被告被訴之罪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罪。又該案被害人乙女為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不能聲請訴訟參與,聲請人以其為乙女之法定代理人聲請訴訟參與,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另經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檢察官、辯護人均同意聲請人參與訴訟,被告則以:不同意,因為已經離婚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聲字卷第11、13頁)。本院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為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被告不同意之理由,核非可採。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0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江永禎法 官 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君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