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3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葉春彬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0 年度執更字第53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葉春彬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
4 月、6 月、4 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聲47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經核准假釋,嗣於民國109 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上開二罪再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24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原裁定),上開假釋因而被撤銷,惟依釋字第796 號解釋意旨,受刑人假釋期間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未逾6 月,因原裁定應執行刑超過6 月而被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本案裁定認事用法上有違誤等語。
二、按在國人的日常生活中,無論是口語或行文,都經常將「聲明」、「聲請」、「請求」及「申請」,混用不分,頗有異詞同義的情形。但是,法規文字有其嚴謹性,前二者係用在司法機關(廣義,含法院、法官和檢察署、檢察官、檢察總長);末者用在行政機關;請求則較為中性通用。既稱聲明,乃單純將自己的意思,對上揭司法機關有所表示,一經表明,原則上不待受理機關、人員處理,即生一定的法律效果,例如聲明上訴、聲明抗告,但有例外情形,例如聲明異議、聲明疑義,受理聲明的機關,應本於職權,適切處理;而所謂聲請,顧名思義,除為聲明之外,更進一步請求受理的機關、人員,應依其職權作成一定的決定或作為(包含裁定、處分及命令;其准駁應具理由),例如聲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聲請羈押、聲請搜索、聲請調查證據、聲請再議、聲請撤銷緩起訴、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再審、聲請非常上訴、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更定其刑、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撤銷假釋等等;至於請求,通常指單方要求為如何的一定行為,而其相對受請求的機關、人員,原則上雖然不得拒絕,例如受訊問人請求於筆錄上為增刪記載、利害關係人請求逮捕通緝犯、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被告請求對質等,但其實受請求之一方,仍有自由裁量權,甚至縱然不加置理,猶難遽謂必然違法,祇是基於現今「司法為民」的理念,恐非適宜,故無論准駁,皆宜以適當方式,使請求人得悉其請求的處理結果。鑑於對上述各種訴訟行為,所作成的決定或作為有所不服時,其救濟、審查機制,並不盡相同,分別得提起抗告;準抗告;不得聲明不服(如拒提非常上訴);祇能附隨在相關本案上訴審中再行爭議,而不能獨立抗辯(如否准調查證據);甚至祇能追究行政責任,而別無他途(如檢察官不理會告訴人上訴請求)之各種情形,故究竟其性質如何,攸關權益保障,自當審慎、清楚分辨。從而,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舉例而言,當事人雖然表示是「請求」或「聲明」,而實際上該當於「聲請」者,受理的司法機關仍應依「聲請」案件的相關規定,加以處理,並附具准駁的理由;反之,亦同(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08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明異議即受刑人葉春彬(下稱聲明人)於民國110 年4 月29日透過監所長官向本院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其主旨係記載:「聲請人接獲上揭案號刑事裁定認事用法尚有違誤,依法提起再議暨復審」,經本院於110 年5 月10日電詢聲請人確認真意,經答覆:「要提聲明異議與聲請再審」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應係就該署檢察官「110 年度執更字第539 號」之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三、按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聲明異議人係對法院所為裁定不服,而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自應循抗告(或聲請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其所為聲明異議自顯無理由,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
四、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2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並於110 年3 月23日確定,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0 年度執更字第539 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刑期起算日為110 年1 月16日,執行期滿日為11
0 年9 月15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依據法律規定指揮受刑人經裁定應執行刑後所應執行之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再就聲明異議人所指其所受之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8 月,致受刑人被撤銷假釋一情,此部分並非對於檢察官就原裁定「執行之指揮」主張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純係認為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違法不當,請求更為裁定應執行刑,尚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之範疇。換言之,聲明異議人若認該裁定定應執行刑有違法或不當之處,應依循抗告、非常上訴之管道尋求救濟,自與聲明異議之程序無涉。是聲明異議人此部分向本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變更原裁定,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再審者,既以確定判決為限,聲請人聲請意旨就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