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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7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45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蘇俊龍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516 號),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110 年度聲字第21號、110 年度院戒執字第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蘇俊龍所受強制戒治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蘇俊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51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並經檢察官核發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而於民國110 年1月6 日起執行強制戒治等情,有該裁定、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法務部已於110 年3 月26日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下簡稱評估標準),並自同日起施行,該修正之評估標準將毒品犯罪及其他犯罪前科紀錄分數均設上限10分,若以新修正評估標準計算受處分人受觀察勒戒時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分數應為55分,未達60分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且受處分人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後,在所生活規律,持續參與課程,表現穩定,經戒治處所綜合評估後,受處分人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由,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並檢具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110 年5 月7 日高戒所輔字第11009001570 號函及所附受戒治人調適期處遇成績評估表為證。經本院審核屬實,認檢察官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裁判日期:2021-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