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5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 分人 黃弘政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 年度毒偵字第1762號、110 年度聲戒字第32號),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110 年度聲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弘政所受強制戒治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黃弘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18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並經檢察官核發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而於民國110 年
2 月22日起執行強制戒治等情,有該裁定、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㈠受處分人於受強制戒治期間,在所之生活規律(含日常作息、生活紀律、行為表現)整體表現評估為合格、調適課程參與(含體育活動、宗教教育、行為表現)平均成績分數4 分評估亦為合格、尿液檢驗結果陰性,故調適期評估結果為合格,表現穩定,㈡法務部於110 年
3 月26日修正並實施「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受處分人若依新修正評估標準計分總分為46分,未達60分;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基於上述理由認受處分人無繼續執行必要,此有該所110 年5 月7 日高戒所輔字第11009001810 號函影本及隨函檢附受戒治人調適期處遇成績評估表附卷可查。是綜合受處分人於受強制戒治期間之整體表現,及上開重新評估受處分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分數,應足認受處分人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受處分人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