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7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方坤風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437 號),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110 年度聲字第36號、109 年度院觀執字第41號、109 年度院戒執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方坤風所受強制戒治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方坤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43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並經檢察官核發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而於民國110 年1月7 日起執行強制戒治等情,有該裁定、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法務部已於110 年3 月26日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下簡稱評估標準),並自同日起施行,該修正之評估標準將毒品犯罪及其他犯罪前科紀錄分數均設上限10分,若以新修正評估標準計算受處分人受觀察勒戒時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分數應為43分,則其自觀察勒戒處分轉至強制戒治處分之評估基礎已有疑義,且其在戒治所內行為良好,亦無毒癮症狀為由,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乙節,並檢具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110 年5 月5 日高戒所輔字第11009003010 號函及所附受戒治人調適期處遇成績評估表為證,復觀諸上開戒治所函文記載:「受處分人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後,在所生活規律,持續參與課程,表現穩定……該員若依新修正評估標準計分總分為43分,未達60分,綜合前述,無繼續執行必要」等情,是受處分人既未達60分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故檢察官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