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74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 分人 林永峯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551 號),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110 年院戒執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永峯所受強制戒治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林永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55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並經檢察官核發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而於民國110 年2月22日起執行強制戒治等情,有該裁定、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影本(誤載自110 年2 月2 日開始執行)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法務部已於110 年3 月26日修正公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並自同日起施行,修正後之評估標準將毒品犯罪及其他犯罪前科紀錄分數均設上限10分,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爰依新修正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重新評估受處分人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認為受處分人生活規律,持續參與課程,表現穩定,總分為57分,未達60分,無繼續執行必要,此有該所110 年5 月5 日高戒所輔字第11009003220 號函影本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 、4 、6 頁)。再者,受處分人於受強制戒治期間,在所之日常作息、生活紀律、行為表現、調適課程參與等表現,均被評定為合格一節,有受戒治人調適期處遇成績評估表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是以綜合上開重新評估受處分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分數,以及受處分人於受強制戒治期間之整體表現,足認受處分人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受處分人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劉容妤法 官 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