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78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陳志偉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109 年度毒偵字第2270號) ,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志偉之強制戒治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陳志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受處分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11
0 年度毒聲字第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受處分人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 執行起算日期110 年1 月27日,於110年2 月2 日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 ,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本院110 年度毒聲字第91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法務部已於110 年3 月26日修正公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 下稱評估標準) 並自同日起施行。該修正之評估標準將毒品犯罪及其他犯罪前科紀錄分數均設上限10分,若以新修正評估標準計算受處分人受觀察勒戒時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分數應為40分,則其自觀察、勒戒處分轉至強制戒治處分之評估基礎已有疑義。且受處分人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後,在所生活規律,持續參與課程,表現穩定,經戒治處所綜合評估後,受處分人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由,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並檢具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110 年5 月7 日高戒所輔字第11009001660 號函及所附受戒治人調適期處遇成績評估表、原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為證。經本院審核屬實,認檢察官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