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80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佳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109 年度訴緝字第38號、109 年院觀執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佳眞所受強制戒治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遇,係為戒除被告毒癮,預防將來再犯之刑事處遇而為保安處分之一,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1 條之規定,執行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保安處分執行法行之,是強制戒治處分自有保安處分執行法之適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後段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25條亦規定:「受戒治人接受戒治處遇屆滿6 個月後,經依第17條所為之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者,戒治所得隨時檢具事證,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命令或裁定停止戒治後,辦理出所。」固均規定受戒治人入戒治處所需6 個月後始得進行停止強制戒治之評估,但對於受戒治者入所未滿6 月時,若有無法繼續執行,或已無需藉由施予強制戒治處分以預防其將來再犯之需求等情形,該如何停止強制戒治程序,上開2 條例並無相關規定,自應依前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1 條規定,回歸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先予敘明。而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延長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受戒治者於入所未滿
6 月期間,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自得依上開規定,由戒治處所陳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予強制戒治處分之繼續執行。
三、查受處分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緝字第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民國109 年12月9 日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該所於110 年1 月6 日以修正前評估標準評估總分為137 分,乃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緝字第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110 年2 月5 日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雖法務部於110 年3 月26日公布修正評估標準,將毒品犯罪及其他犯罪前科紀錄分數均設上限10分,然新修正評估標準並不適用於已裁定確定之強制戒治程序,惟依照新修正之評估標準計算,本案受處分人受觀察勒戒時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分數應為47分,未達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分數60分,且受處分人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後,其在所生活規律,持續參與課程,表現穩定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戒治所 110年
5 月25日高女戒輔字第11005000230 號函及受戒治人調適期處遇成績評估表在卷可稽,故該所綜合評估後,認受處分人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以前開函文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免受處分人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經核卷內事證,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王曼寧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邱鴻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