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0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智濠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924 、2109、4446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智濠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智濠(下稱被告)經冷靜思考後,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認罪,爰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
5 月13日訊問被告、通知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前有數次通緝紀錄,又否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之犯嫌,有傳喚證人對質、詰問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坦承5 個月內涉犯7 次販賣毒品罪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10款所列情形,復有羈押之必要,於110 年5 月13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於同日開始執行。
四、茲審酌被告具狀陳稱坦承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之犯嫌,另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時已坦承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9 、10、
12、13、18、20之犯嫌,故被告現已坦承被訴之全部犯罪事實,勾串共犯或證人使案情晦暗之可能性有所降低,故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陳芸葶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鴻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