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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9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45號聲 請 人 BQ000-A109188(年籍住所詳卷)法定代理人 BQ000-A000000-A(年籍住所詳卷)代 理 人 駱憶慈律師被 告 BQ000-A000000-B(年籍住所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110 年度原訴字第6 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BQ000-A000000-B 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於本院審理中(110 年度原訴字第6 號),被告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8第1 項第3 款所指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BQ000-A109188 為本案被害人,得為聲請訴訟參與之人,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一、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二、刑法第231 條、第

231 條之1 、第232 條、第233 條、第240 條、第241 條、第242 條、第243 條、第271 條第1 項、第2 項、第272 條、第273 條、第275 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278 條第1 項、第3 項、第280 條、第286 條第1 項、第2 項、第291 條、第296 條、第296 條之1 、第297 條、第298 條、第299 條、第300 條、第328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329 條、第330 條、第33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3 款、第

4 款、第333 條第1 項、第2 項、第33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3 款、第4 款、第347 條第1 項、第3 項、第34

8 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之罪。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 條第1 項所定之罪。四、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4條、第36條之罪。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5條、第36條第1 項至第5 項、第37條第1 項之罪。法院對於前條之聲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8第1 項、第455 條之40分別定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112 條第1 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及家庭暴力防制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然按性騷擾防治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該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則被告上開所犯性騷擾罪嫌,既屬性侵害犯罪以外之行為,已難認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特別法之罪」,此由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3 項規定:

「第1 項各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判決有罪確定者,除第9 條、第22條、第22條之1 及第23條規定外,適用本法關於加害人之規定」,而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項第1 項各罪」分列益明;此外,家庭暴力防制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8第1 項各款所列之各罪,有上開說明可查。是聲請人固為上開案件之被害人,然被告涉犯上開犯行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8第1 項所規定得聲請參與訴訟之罪。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經核於法尚有未合,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0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李宛臻法 官 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呂靜雯

裁判案由:聲請參與訴訟
裁判日期:2021-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