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自字第2號自 訴 人 林美賢自訴代理人 簡汶珊律師
陳水聰律師被 告 林美雪選任辯護人 江順雄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美雪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美雪及自訴人林美賢同為林清課(民國107年6月23日死亡)與林陳時之女,坐落於屏東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上之屏東縣○○市○○街000號左側稅籍編號Z00000000000全部(下稱239號左側建物)為林清課所有,於107年6月23日林清課死亡後,應為林清課之繼承人即林陳時、被告與自訴人公同共有。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5年3月15日林清課尚存時,未得林清課之授權或委任,擅自以林清課名義與張金城(已歿)簽立租約(下稱本案租約),出租239號左側建物,租賃期間自105年3月15日至110年3月15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2,000元,並於本案租約上偽造林清課之簽名。又被告自林清課過世後即107年6月23日起至109年7月15日為止,每月侵占租金22,000元,共侵占25個月租金合計550,000元(下稱本案租金款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與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訴人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自訴人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為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與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本案租約影本、本院96年9月21日及99年9月15日公證書影本、大眾銀行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影本、屏東縣政府財稅局109年房屋稅繳款書暨收據、存證信函、林清課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等件為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林清課名義簽立本案租約,並收取租金,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與侵占犯行,辯稱:我有經過林清課同意,87年分產時,林清課就把本案土地分給我跟我兒子林彥名,地價稅一直都是我在繳,林清課有立遺囑為證,租金我收去繳地價稅等語。其辯護人則以:林清課於87年間已將本案建物所座落之土地分配給被告,復於96年9月20日認證遺囑,故被告以林清課名義出租本案建物予張金城,係經過林清課之同意授權,並無偽造文書,且張金城所承租之範圍包含被告所有之屏東縣○○市○○街000號建物(下稱239號建物),被告實為實質上之出租人,且被告長期以來繳交本案土地之地價稅20餘萬元,顯然被告並無侵占本案租金款項之意圖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與自訴人為林清課(107年6月23日死亡)與林陳時之女
,本案土地為林清課所有,其中534之8地號土地乃係於88年7月5日自534號土地所分割出,被告則在本案土地上搭建239號建物,239號左側建物為張金城及張金城之配偶周麗雪所加蓋,被告並於105年3月15日林清課尚存時,以林清課名義與張金城(已亡故)簽立本案租約,於本案租約上簽立林清課之簽名,出租239號建物與239號左側建物,租賃期間自105年3月15日至110年3月15日,每月租金22,000元。被告並有透過其配偶張正發或其子林彥名收取本案租金款項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一第183頁;本院卷二第25頁),核與證人周麗雪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抵相符(本院卷二第132-139頁),並有本案租約影本、現場照片、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勘驗測量筆錄暨現場照片、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暨異動索引內容等件附卷足稽(本院卷一第19-23、89-95、358、360-370、378-408、418-425頁;本院卷二第93-99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⒈林清課於96年9月18日自書遺囑(下稱林清課遺囑)之內容為
:「本人因年老體弱,為避免以後子女有所紛爭,特立遺囑:屏東市○○段地號534持分二分之一,由長女林美雪繼承(Z000000000)屏東市○○段地號534持分二分之一,由男孫林彥名繼承(Z000000000)屏東市○○段地號534之3持分二分之一,由長女林美雪繼承(Z000000000)屏東市○○段地號534之3持分二分之一,由男孫林彥名繼承(Z000000000)屏東市○○段地號535持分二分之一,由長女林美雪繼承(Z000000000)屏東市○○段地號535持分二分之一,由林彥名繼承(Z000000000)屏東市○○段地號534之8持分二分之一,由林美雪繼承(Z000000000)屏東市○○段地號534之8持分二分之一,由林彥名繼承(Z000000000)立遺囑人林清課中國民國96年9月18日」。該遺囑並經本院公證處公證人認證為林清課於明瞭遺囑內容下,基於自由意志親自承認簽名無誤,有該遺囑及本法院96年度屏院認字第000000000號認證書在卷可考(偵806卷第27頁;他3394卷第20頁)。再者,自訴人與林陳時前向本院民事庭提出民事訴訟請求確認林清課遺囑無效案件,經本院認林清課遺囑係經林清課親自書寫、載明遺囑日期及親自簽名,已符合自書遺囑之要件,而屬合法有效,乃駁回自訴人與林陳時之訴,且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維持原判決,並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自訴人與林陳時之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確認遺囑無效案),此有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65-176頁),足見林清課遺囑確係基於林清課本人真意為之。是依林清課遺囑所載,林清課之真義顯然為本案土地將由被告及其子林彥名繼承,自難排除林清課有授權被告簽立本案租約之可能。
⒉林清課聲明書記載:「我本人林清課已在民國87年將北勢段6
10地號過戶給妻子林陳時分予女兒林美賢,本人為預防生後爭產問題,所以已在法院財產公正(按應係「公證」),在此慎重聲明,希望往生後庭上能以法院財產公正為主,本人完全不承認法院規定的特留分 林清課」,此有聲明書附卷可考(他3394卷第31頁)。而自訴人於確認遺囑無效案,於本院107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北勢段610地號土地之前確實是登記在林陳時名下,後來在96年時已經賣掉了等語(家繼訴卷第30頁)。林陳時於另案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案,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81號民事案件(下稱返還借款案)中,於107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時,亦陳稱:林清課因為地價稅問題,於87年間把土地移轉給我。北勢段610地號土地是我的名字,出售價金4,000多萬元,價金交給我,其他4筆土地有說要給被告等語(本院卷一第233頁)。再被告之子張哲瑋曾於107年7月2日與自訴人、林陳時有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有錄音光碟與譯文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51-264頁)。依張哲瑋於該日陳稱:「阿嬤你那時候沒有跟阿公說好什麼地要給什麼人什麼地要給什麼人嗎?」、林陳時陳稱:「有,有講好!……以前賺錢,買地都用阿公的名字,我都沒名,我很笨,我不敢搶我的名字登記給我,結果,地都是登記你阿公的名字,結果,市内地跟農地,現在都市內地了,一年的稅金繳50幾萬元,繳了三次,才過我的名字,那塊地才過我的名字。你阿姨說這樣不是辦法,媽媽,你剩下的現金你光繳這些地價稅繳光了,才趕快去換,換這塊地給我……」、林美賢陳稱:「(北勢段610地號)土地賣掉了,而且我們是為了不要繳稅金!(賣掉的錢)一半阿嬤贈與給我,一半在阿嬤身上!贈與是經過阿嬤同意的!……阿公沒辦法在生前過戶給她們(即被告),是因為增值稅贈與稅高,大概要3,000萬元。……土地當初為什麼不贈與,當初不贈與就是你為了要節稅,為了逃增值稅跟贈與稅,所以你才不去登記的對不對……我那個已經用合法的贈與,我幹嘛還要拿出來!……她(即被告)可以賣掉,可是她增值稅要拿二三千萬出來,懂嗎?」等語,交互參照前開林清課聲明書、自訴人與林陳時於另案民事案件時所述,顯然林清課為免死後子孫爭奪財產,確於87年間已有預做財產分配之準備,先將北勢段610地號過戶給林陳時、且分予自訴人,並將本案土地分配給被告,自訴人與林陳時方已先將分配所得之北勢段610地號土地變賣,惟因土地增值稅與贈與稅問題,林清課方未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方,是林清課既於87年間已意欲將本案建物所座落之本案土地分配給被告方,可證被告辯稱有經過林清課同意出租,尚非無稽。
⒊此外,被告辯稱本案土地99年以來20餘萬元之地價稅均係由
其繳納等語,並提出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明細、同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同行收款證明、屏東縣政府財稅局110年6月28日屏財稅土字第1100024841號函暨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屏東縣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繳款書等件為證(偵2915卷第14-21頁;本院卷二第63-108頁)。參諸上開元大銀行交易明細,確有99年起至104年間轉匯27萬餘元至29萬餘元不等地價稅之紀錄;上開屏東縣政府財稅局函文,已記載明確繳稅之標的包含本案土地;上開彰化銀行交易明細,亦顯示105年至107年,確有2次提領28萬餘元之紀錄;上開彰化銀行收款證明則顯示110年間確有繳交33萬餘元地價稅之情;佐以自訴人亦於返還借款案之108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時陳稱:地價稅繳款書上所載之課稅土地(包含本案土地),向來均由被告收取租金,則被告為該等土地繳納地價稅,自屬當然之理等語(本院卷二第60頁)。可證被告所辯其有繳交本案土地地價稅等語,應屬可信。至自訴人固提出林清課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342-344頁),佐證被告並未繳交稅款,惟依上開林清課帳戶交易明細,僅能證明94年、96年林清課有繳交地價稅款之紀錄,尚不足以依此驟認被告長期以來均未繳交本案土地之地價稅。是以被告確有繳交本案土地稅款之紀錄,佐以證人周麗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從94、95年剛開始承租239號建物,是張金城是跟被告打契約,被告簽出租人。我後來是看到房屋稅或土地稅的稅單,才知道土地是林清課的。105年間重新簽立租約,張金城出面簽約,出租人變成林清課。我們自己有出錢蓋239左側建物,後來我們營業範圍包含239號建物跟左側我們自己蓋的建物,增建部分所有權最後租約結束後歸屬於何人,當然是租到我們不要租了,增建部分就歸地主所有,但我不知道有無約定,我不知道張金城怎麼講的,也不知道張金城跟被告還是林清課講的。租約沒有提到承租範圍包含哪裡,我們是租房子,本案租約的租金22,000元應該是包含承租地上房子還有增建部分佔用的土地,房子租金跟土地租金就包含在一起,不知道如何區分。房屋稅單是被告拿給張金城,張金城拿給我叫我去繳的。房東是林美雪,她來收房租應該是她來處理房屋修繕問題等語(本院卷二第133-134、136-139頁)。及自訴人於確認遺囑無效案,於本院107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林清課平常與被告同住,同住10幾年,遺囑公證的時候被告是與林清課住在一起等語(家繼訴卷第30頁)。足見林清課於生前對其財產為分配後,已由受分配之人各自對其所分得之財產為管理、處分及負擔義務,才會長期由被告繳納本案土地之地價稅、出面處理本案租約相關事宜,是被告辯稱其有經過林清課同意簽立本案租約等語,尚非不足採信。⒋綜上所陳,依林清課遺囑、林清課聲明書之內容,佐以被告
確有長期繳交本案土地地價稅之事實,與自訴人及林陳時另案所陳,顯然林清課早已有將本案土地分配給被告與林彥名之真意,被告方會於本案土地上搭建239號建物,並出面處理出租239號建物予張金城之事宜,再於239號左側建物搭建完成後,出面處理出租239號建物與239號左側建物予張金城之相關事宜,是實無法排除被告有經林清課之同意而簽立本案租約。從而,依「罪疑惟輕」、「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尚無從僅以被告有於本案租約上簽署林清課署押之客觀事實,即遽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而逕以本罪相繩。
㈢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部分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合法持有
他人之物者,而在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始該當之。又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行為人須自始即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主觀構成要件,而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行為人主觀上如欠缺該犯罪意思要件,或縱觀各事證難認其自始即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存在,即與刑法財產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符,要僅屬民事上糾紛而已。是侵占罪須以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且須先有持有之意思,再萌不法所有之意圖,易持有為所有,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5號、94年度台上第5194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林清課早已有將本案土地分配給被告與林彥名之真意,且被
告長期處理本案租約相關事宜,業經認定如前,足見被告主觀上可認己已獲得林清課之授權而出租239號左側建物予張金城,並認知本案土地於林清課死亡後將由其與林彥名所繼承,實難認被告於林清課死亡後,對於繼續收取本案租金款項有何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況侵占罪須以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本案土地既係因稅務問題而遲未登記予被告,且被告既係同時出租其所有之239號建物與239號左側建物予張金城,亦如前述,可認被告自始認定本案租金款項為林清課意欲分配給其之款項,此由被告前於寄交予自訴人之存證信函中提及:「先父林清課早於民國87年間即已將其名下主要財產分產於林陳時、林美賢及林美雪、林彥名等四人,北勢段610地號分配於林陳時及林美賢二人,至於同段534-3、534-8、535則分配予林美雪及林彥名二人,只因稅務無法解決,故當時本人尚未辦理過戶。此為台端所自始明知!至於239號房屋乃林美雪出資興建(只是部分稅籍資料登記父親),關於該建物之出租實非台端所能置喙!」等語,亦可窺見一班,此有上開存證信函照片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334頁)。從而,自難認被告收取本案租金款項,有為他人持有款項之意思存在,自難以易他人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罪相繩。是自訴人認己是否有本案租金之所有權部分,乃民事法律問題,核與被告是否涉犯侵占罪嫌無涉,若自訴人認有疑義,自應另尋民事途徑解決,尚難僅因遺產分配內容不符自訴人之期待,即驟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各節,尚非全然無據,而依自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案應純屬民事糾葛,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洪韻雯附表
13:45 張哲瑋:阿嬤你那時候沒有跟阿公說好什麼地要給什麼人什麼地要給什麼人嗎? 13:52 林陳時:有,有講好!你媽媽還計較!我說好! 13:58 張哲瑋:你跟阿公是怎麼說? 14:00 林陳時:以前賺錢,買地都用阿公的名字,我都沒名,我很笨,我不敢搶我的名字登記給我,結果,地都是登記你阿公的名字,結果,市内地跟農地,現在都市內地了,一年的稅金繳50幾萬元,繳了三次,才過我的名字,那塊地才過我的名字。你阿姨說這樣不是辦法,媽媽,你剩下的現金你光繳這些地價稅繳光了,才趕快去換,換這塊地給我…… 15:02 張哲瑋:你說保齡球館這塊土地?(即北勢段610地號土地) 15:04 林陳時:嘿!不然我都沒有名字喔…… 17:47 林美賢:我跟你講,我跟你講實話好了,我為什麼會把保齡球這塊地賣掉,我就是在防你媽這一點,知道嗎?她真的被我料到了,我就是為了防她這一點,我把土地賣掉了,而且我們是為了不要繳稅金! …… 20:49 張哲瑋:那現在賣掉的錢是在你身上還是? 20:53 林美賢:一半阿嬤贈與給我,一半在阿嬤身上!贈與是經過阿嬤同意的!家族有錢就怕有這種的不按牌理出牌的,你要經過人家同意,贈與也都經過阿嬤同意。阿嬤如果說要拿出來分給誰我也沒意見啊。 …… 52:03 張哲瑋:以前分好的,現在分都太慢了。 52:12 林陳時:我告訴你,以前分好,要繳她那一塊稅金,沒辦法繳啦。 52:15 林美賢:張哲瑋,我跟你講,我早就料到你媽媽,因為她沒辦法跟阿公,為什麼阿公沒辦法在生前過戶給她們,是因為增值稅贈與稅高,大概要3,000萬元。 52:27 張哲瑋:對啊,就是要避稅,所以才…… 52:27 林美賢:對啊……你避稅你要知道,林聖育他爸爸為了避稅也是等他阿伯公過世才登記,你知道人家為了避稅是怎樣,去把他的那些姊妹安撫好,一個人抱200萬去給他們,你們以後不要跟我爭。是安撫人家,你現在是跟我反目成仇,一點尊重都沒有…… …… 1:00:42 林美賢:我跟你講,你好好的講,就是一起算,甚至我還可以把一半的錢拿出來,我媽媽還在,我媽媽合理用贈與給我,OK,現金贈與就是一年二百二,對不對,你土地當初為什麼不贈與,當初不贈與就是你為了要節稅,為了逃增值稅跟贈與稅,所以你才不去登記的對不對,才會有這一條…… …… 1:02:15 林美賢:對啊,你媽媽不要自以為她很聰明,只有她最聰明,……我們已經防她防這一條,已經有防她了啦,你防我,我防你,我跟你講,你好好的跟我講,我OK啦,今天叫你拿這個來,就已經大家撕破臉了,我那個已經用合法的贈與,我幹嘛還要拿出來!我幹嘛還要拿出來,你告訴我,我用合法的,幹嘛拿出來,你這個是因為你要拿出二三千萬元的稅金,你為了不要繳這二三千萬,你才做這個防火的,對不對,你當初你有本事去繳二三千萬元登記好,我林美賢沒話可說!對不對,阿公在世時候你已經登記完成了,你今天就是沒有二三千萬元可以登記啊,對不對,你將誰一軍啊! …… 1:03:33 張哲瑋:那我媽如果跟你一樣都把土地賣掉的話…… 1:03:38 林美賢:可以賣啊!你聽不懂我的意思,她可以賣掉,可是她增值稅要拿二三千萬出來,懂嗎?可以賣阿,我沒有叫她不要賣,她可以賣,你看看我們這邊繳900多,她的增值稅要300多,可見她的土地價值是我們的價值幾倍,而且她在大馬路上,我們是在人家的後面,你用這樣想就好了!可以賣啊,我沒有叫她不要賣,我也是希望她要賣!她賣完可以啊,可以她就是為了省稅,省那個增值稅二三千萬,還有贈與稅,她為了這一點,說難聽點,你可以省啊,你當初……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他339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394號卷 偵80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06號卷 偵291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15號卷 家繼訴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自字第2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