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自字第6號自 訴 人 黃英傑自訴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劉怡廷律師李玉雯律師被 告 黃明註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正軒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明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黃英傑」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黃明註為黃英傑之叔,其2人原均係坐落屏東縣○○鄉○○段000號、210號、21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且均為本院另案103年度訴字第72號分割共有物民事事件(下稱另案民事案件)之共同被告。詎黃明註明知未得黃英傑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委由某不知情之成年人甲(下稱甲)於民國104年9月3日前之某日,於另案民事案件之民事委任狀中偽造黃英傑之簽名署押並盜用黃英傑之印章蓋印於上,再由甲接續於另案民事案件之聲明狀上持上開印章蓋印黃英傑之印文,表示黃英傑委任黃明註為另案民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並代其陳述意見之意,而由黃明註於104年9月3日交付上開民事委任狀及聲明狀(載明要維持二人共有)予另案民事案件之法院而行使之,並代表黃英傑於另案民事案件審理程序表示意見,足生損害於黃英傑及法院為分割判決時之判斷基礎(即其二人欲維持共有)。嗣因另案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黃英傑始發覺其土地遭法院判決分割為與黃明註共有,經調卷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英傑提起自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訴人黃英傑、自訴代理人、被告黃明註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經本院逐項提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明知未獲得自訴人同意或授權,而於另案民事
案件使用上開民事委任狀及聲明狀,並以自訴人之受任人身分代自訴人出庭表示意見等節,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8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未執一詞(見本院卷二第80頁),僅空言否認犯罪(見本院卷二第54頁);其辯護人則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均為有罪答辯(見本院卷一第243頁、第38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稱:
我們是承認行使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頁),而此部分之事實,除核與自訴人之指訴相符外,並有另案民事案件之判決影本1份(見本院卷一第119至第133頁)、另案民事案件之民事委任狀及聲明狀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67頁至第69頁)、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29日屏港地一字第11030405700號函暨所附107年東地字第030480號合併登記、107年東地字第030490號判決分割登記、107年東地字第0000000號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申請案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89頁至第113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誤,是被告未得自訴人同意或授權,而以其名義出具偽造之委任狀及聲明狀,代自訴人向法院表示欲依聲明狀之內容與自訴人維持土地共有關係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雖曾辯稱:我不知道民事委任狀及聲明狀上面自訴人
的簽名及印章是怎麼來的,連我自己的簽名蓋章都不是本人簽及蓋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4頁)。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自承:該委任狀上的簽名是我請別人幫
自訴人代簽的,應該是當時辦理的代書,但我忘記是誰,上面連我自己的字都不是我寫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2頁);復於同次訊問時供稱:當初找簽委任狀的代書我沒有印象是誰,但當時我們黃家兄弟姊妹都是找這個代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5頁),而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另案民事案件中被告以外之人之民事委任狀上簽名,與被告本案民事委任狀上簽名之字跡相同(見本卷院二第99頁至第101頁),則該民事委任狀上之簽名若非如被告所供係委由相同之人(即甲)所為,何以上面之簽名及字跡均相符?足見被告供稱民事委任狀及聲明狀上之簽名雖非被告所親為,然係被告委由他人所製作等語可信。
⒉況且,本案依自訴代理人所舉證據,並未主張本案民事委任
狀及聲明狀為被告所「親自」偽造,且被告對於上開委任狀及聲明狀客觀上均屬偽造,而其有持以行使此一前提事實既未表示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88頁),已如前述,僅爭執非其所「親自」偽造,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另案民事案件民事委任狀及聲明狀上自訴人之簽名及印文,並非被告親自偽造,而係由被告以外之甲所為無訛。㈢再被告復曾辯稱:因為當時我找不到自訴人本人,去詢問他
母親,他母親就拿戶籍謄本給我表示要處理這件事情,所以我認為他母親有替他委託我處理民事訴訟的事情等語,似係主張其主觀上並無偽造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意。然查,被告始終不曾聲請傳訊自訴人之母親到庭作證,其辯護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沒有必要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頁),則其辯解顯然無從採信,且查: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然應審究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等狀況,為適當之公平方法分割,業經前開另案民事判決於理由中敘明,故本案被告與自訴人所共有之土地應如何分割,本應由法院於聽取各共有人之意見後依職權公平裁判,並非一定要有各共有人陳述分割之意見,是被告顯無刻意找尋自訴人之理由,故被告辯稱「要分割共有物卻找不到自訴人,始找自訴人之母親」等節、其辯護人主張「被告係純粹為解決訴訟進度停滯不前,並無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頁),均與實務見解及常理不合,而難憑採。
⒉又被告始終不曾主張其餘多名共有人中,單獨找自訴人之意
義為何,也不曾主張其找自訴人之母親,究竟需要自訴人或其母親提供何種關於分割共有物之意見,故其辯稱有找自訴人或自訴人之母親等語,均顯不合理。
⒊再者,被告辯稱自訴人之母親僅告知「同意我幫他代理當作
訴訟代理人」,卻未曾主張自訴人之母親委託被告代為表示何種訴訟上之意見,可見無論是自訴人或自訴人之母親,均無特別的意見要委託被告轉達民事法院,然被告卻(自稱)積極找自訴人與自訴人之母親,顯與常情不合。
⒋況依被告所辯,自訴人之母親僅有「同意被告擔任自訴人之
訴訟代理人」,卻不曾主張「自訴人之母親有請求讓被告與自訴人維持土地共有關係」,更不曾主張其有徵得自訴人或自訴人之母親同意與被告維持共有關係,益徵被告不曾詢問自訴人或自訴人母親之意見,即冒用自訴人名義製作本案民事委任狀及聲明狀,並代自訴人表示意見甚明。㈣被告之辯護人另主張:倘自訴人未到庭,最後仍將由法院一
造辯論,故難認有自訴人有何種損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頁至第97頁),然:
⒈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
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68號、47年台上字第193號、51年台上字第111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本案未得自訴人同意或授權,即委由他人偽造另
案民事案件之委任狀及聲明狀,並持以行使以表示其為自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並代自訴人於另案民事案件中對於分割方法表示意見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分割共有物訴訟,雖屬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而可自由酌定分割方案,然當事人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仍有選擇不到庭而讓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抑或是親自到庭對於該分割方案表示意見之權利,則被告明知自訴人始終未及到庭對於另案民事訴訟表示意見,即擅自以前揭委任狀及聲明狀代其表示意見,不論最終對於判決結果之分割方案有無實質影響,揆諸上開說明,核屬侵害自訴人可受法律保護之權利,所為自屬足生損害於自訴人之表意權無疑;更何況,被告冒用自訴人之名義,向法院表示要與被告維持共有關係,而土地分割應斟酌共有人之意見,已如前述,且上開另案民事判決也果然判決被告與自訴人維持共有關係,可見被告冒用自訴人名義表達不實之意思表示,確使法院之裁判基礎受到錯誤之影響無訛。是被告之辯護人前揭主張,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
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明知該委任狀及聲明狀上之簽名及蓋章均非其本人所親為,亦未獲得自訴人同意或授權,而於另案民事案件中持以使用並對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揆諸前揭說明,所為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行使前委由某甲偽造上開私文書部分,雖屬間接正犯,然被告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嗣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於104年9月3日同日之密接時間內,分持另案民事案件
委任狀及聲明狀向該審理案件之民事法院行使之,所為均侵害相同被害人即自訴人於同一民事事件中之表意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至自訴代理人主張委任狀及聲明狀各為獨立之文書故應評價為數罪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87頁),尚無可採。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得自訴人同意或
授權,僅因貪圖方便,而持偽造之民事委任狀及聲明狀代替自訴人出庭主張意見,所為顯然侵害自訴人之表意權利,並使自訴人無端接受另案民事訴訟之判決結果,已屬不該;犯後初始坦承犯行,然隨訴訟程序進行,對於本院所詢問題,多辯稱:沒印象、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頁),供述有避重就輕之嫌,態度不佳,並考量其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8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委由某甲偽造自訴人之署押於另案民事委任狀上共計1
枚,應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而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又被告委由某甲蓋印自訴人之印章於上開委任狀及聲明狀所
生之印文各1枚,並無證據證明該印章為被告或某甲另行偽刻而成,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本案係委由某甲盜用自訴人真正之印章蓋印於前揭文書,是其上所蓋之2枚印文,均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再被告所偽造之另案民事委任狀及聲明狀各1份,雖均係犯罪
所生之物,該等文書均已為另案民事法院所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並不具經濟價值,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秀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