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俊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俊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 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臺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1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再經臺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59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1年3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其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嗣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4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之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1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並與、之罪接續執行,於107 年3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於107 年7 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未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4 月24日21時40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經警於109 年4 月24日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若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又按:
(一)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
2 項均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0條第3 項規定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第23條第2 項規定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三)該法第23條第2 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含3 犯及以上)如距最近1 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3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因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再裁定強制戒治後,於91年3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其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有如前述,此後迄犯本案間未曾再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證。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於109 年4 月24日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距上開最近一次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又未經聲請觀察勒戒,是被告顯合於上述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或第24條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故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粘凱庭法 官 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