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5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俊穎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洪秀峯律師梁凱富律師被 告 陳俊佑選任辯護人 林朋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俊穎、陳俊佑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年陸月貳拾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吳俊穎、陳俊佑均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款及第101-1 條第1 項第7 款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0 年3 月23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被告吳俊穎之辯護人雖主張本案證據方法均已經檢察官鞏固,被告吳俊穎應無勾串之虞,且被告吳俊穎之幼子剛剛出生不久,被告吳俊穎身為人父,應無逃亡之虞,故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為被告吳俊穎辯護。然查:
(一)本案關於被告吳俊穎部分之準備程序尚未終結,而依據前次準備程序辯護人之請求,聲請詰問多名曾經為不利於被告吳俊穎證述之共犯,證人即共犯藍暐盛即曾經供證稱,被告吳俊穎要求將本案共犯責任推卸予其他共犯等語,可見被告吳俊穎之前確實有與共犯勾串情形,於現在尚未進行審理交互詰問程序之情形下,此項勾串疑慮仍然存在,且無法以具保方式擔保。
(二)被告吳俊穎被訴為該詐騙集團主持及操縱之人(之一),而該集團於本案中被訴之加重詐欺犯行就多達6 次,且尚有多名共犯未到案,足見被告吳俊穎確有反覆實施該詐欺犯罪之虞,而此項疑慮也不能以具保方式免除。
(三)被告吳俊穎被訴之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罪,其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設若其被訴之犯行均成立,顯可預見將受重刑宣判,其畏罪逃亡之可能性顯比其他共犯高;而且被告吳俊穎之父即共犯吳忠雄仍逃亡在大陸地區,可見被告吳俊穎確有能力長期逃亡滯留大陸地區,故被告吳俊穎之逃亡疑慮仍然存在。
三、被告陳俊佑坦承被訴犯行,並供承之前在偵訊中確實為了迴護被告吳俊穎而為不實之供證,且表示擬待交互詰問程序結束後再行聲請停止羈押等語,可見其犯嫌重大,且勾串共犯吳俊穎之疑慮仍在。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之羈押原因均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10 年6 月23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沈婷勻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