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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孔春美指定辯護人 王治華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 年度偵字第2436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7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孔春美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偽造幣券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偽造之仟元紙幣,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5 、7 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孔春美於民國110 年2 月23日前之2 月間某時,在屏東縣東港鎮某處超商內,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偽造幣券之犯意,持新臺幣(下同)仟元紙幣向不知情之店員佯稱製作吊飾使用,由該店員代為操作店內設置之彩色影印機,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印仟元鈔券正背面圖紋,影印仟元紙幣彩色影本12張,繼在其當時暫居之屏東縣○○鎮○○路上某民宿內,將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仟元紙幣彩色影本裁剪至與現行流通之仟元紙幣規格一致,復以塗填銀色亮光物質方式仿鈔券正面右側之條狀光影變化箔膜方式,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9 所示仟元紙幣,復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前揭偽造之仟元紙幣分別向如各該編號所示店員,以如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行使,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至3、5 、7 所示店員誤以孔春美所持如各該編號所示偽造之仟元紙幣為真鈔,而交付如各該編號所示物品及找回如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因而受有損害;其中如附表一編號4 、6 、8所示店員則當場發覺孔春美所持者為偽造之仟元紙幣,其各該次之行使始未得逞。

二、嗣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店員分別於發覺收得前揭偽造之仟元紙幣後報警處理,且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7 所示店員皆提供各自收得由孔春美交付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偽造之仟元紙幣予警方扣押(偽造之仟元紙幣編號詳如各該編號所示)。又經警方於110 年3 月11日8 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孔春美位在屏東縣○○鎮○○路○○○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7 至9 所示偽造之仟元紙幣(起訴書所載前揭偽造仟元紙幣扣押經過,均有錯誤,應予更正;另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非偽造之仟元紙幣,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孔春美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222 、28

3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0 年2 月23日前之2 月間某時,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仟元紙幣,復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

1 至8 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前揭偽造之仟元紙幣分別向如各該編號所示店員,以如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行使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幣券犯行,辯稱:我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9 所示仟元紙幣是為了製作蓮花吊飾販賣,我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時間、地點使用偽造之仟元紙幣是拿錯錢,這是誤會云云(見院卷第218 、219 、304 至306 頁)。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印製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仟元紙幣之目的為製作吊飾,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之犯意,又被告印製之仟元紙幣均未經加工程序,與扣案之仟元紙幣不同,且本案未扣得被告製造偽鈔之工具,依卷內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偽造幣券犯行,另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8所示行使偽造之仟元紙幣部分,係誤拿取偽造之仟元紙幣交易,刑法第196 條規定未處罰過失犯,請求論被告無罪云云(見院卷第219 、305 至307 、313 至317 頁)。經查:

㈠被告於110 年2 月23日前之2 月間某時,在屏東縣東港鎮某

處超商內,持仟元紙幣向不知情之店員表示製作吊飾使用,由該店員代為操作店內設置之彩色影印機,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印仟元鈔券正背面圖紋方式,影印仟元紙幣彩色影本12張,繼在其當時暫居之屏東縣○○鎮○○路上某民宿內,將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仟元紙幣彩色影本裁剪至與現行流通之仟元紙幣規格一致,復以塗填銀色亮光物質方式仿鈔券正面右側之條狀光影變化箔膜方式,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9 所示仟元紙幣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0000卷第4 、5 頁,警9900卷第6 至11頁,警0200卷第5 至8 頁,偵2436卷第

15、16頁,偵2831卷第13至16、53至55、67至69頁,院卷第

28、218 、219 、282 、304 至306 頁),核與證人即超商店員陳信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偵2831卷第73、74、85、86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仟元紙幣扣案可佐。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仟元紙幣均經送請中央印製廠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如附表二編號1 、2 、4 、5 所示偽造之仟元紙幣4 張均屬偽造,該等偽券均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印鈔券正背面圖紋,無凹版印紋浮凸效果,無隱藏字,紙張非鈔券紙,無水印;以彩色數位輸出及塗填銀色亮光物質方式仿鈔券正面右側之條狀光影變化箔膜;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鈔券正面左下角與背面左上角之變色油墨面額數字;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鈔券背面

6 段之窗式光影變化安全線;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偽造之仟元紙幣1 張係屬偽造,該張偽券係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印鈔券正背面圖紋,無凹版印紋浮凸效果,無隱藏字,紙張非鈔券紙,無水印;以彩色數位輸出及塗填銀色亮光物質方式仿鈔券正面右側之條狀光影變化箔膜;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鈔券正面左下角與背面左上角之變色油墨面額數字;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鈔券背面6 段之窗式光影變化安全線;如附表二編號6 至9 所示偽造之仟元紙幣均屬偽造,該等偽券均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印鈔券正背面圖紋,無凹版印紋浮凸效果,無隱藏字,紙張非鈔券紙,無水印;以彩色數位輸出及塗填銀色亮光物質方式仿鈔券正面右側之條狀光影變化箔膜;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鈔券正面左下角與背面左上角之變色油墨面額數字;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鈔券背面6 段之窗式光影變化安全線等語,有中央印製廠中印發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鈔券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偵2831卷第81頁,院卷第181 、185 頁),依上,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仟元紙幣均確係偽造之仟元紙幣無訛。雖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印製之仟元紙幣未經加工程序,與扣案之仟元紙幣不同,其印製與行使之仟元紙幣非同一批,本案未扣得被告製造偽鈔之工具,依卷內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偽造幣券犯行云云(見院卷第306 、307 頁),惟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印好仟元紙幣後,我先剪裁,再塗填亮粉以偽造之仟元紙幣上防偽條等語(見偵2831卷第14頁),且警方於110 年3 月11日8 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位在屏東縣○○鎮○○路○○○ 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7 至9 所示偽造之仟元紙幣,均經以彩色數位輸出及塗填銀色亮光物質等方式仿鈔券正面右側之條狀光影變化箔膜,益見被告以剪裁及塗填銀色亮光物質等方式偽造前揭仟元紙幣無訛。則辯護人所辯前詞,難認可採。

㈡被告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前揭

偽造之仟元紙幣分別向如各該編號所示店員,以如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行使,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7 所示店員誤以被告所持如各該編號所示偽造之仟元紙幣為真鈔,而交付如各該編號所示物品及找回如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因而受有損害;其中如附表一編號4 、6 、8 所示店員則當場發覺被告所持者為偽造之仟元紙幣,其各該次之行使始未得逞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0000卷第4 、5 頁,警9900卷第6 至11頁,警0200卷第5 至8 頁,偵2436卷第15、16頁,偵2831卷第13至16、53至55、67至69頁,院卷第28、218 、219 、282、304 至306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沛羽、王超群、許依萍、陳鈺玄、證人即告訴人張哲維、李怡萍、張筱暄、方健琪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0000卷第6 至13頁反面,警9900卷第12至17頁,警0200卷第9 、10頁),並有職務報告、銷貨憑單、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 份、偵查報告

2 份、現場照片8 張、監視器影像擷圖12張附卷可證(見警0000卷第2 、3 、15、18頁,警9900卷第4 、5 、42、43、47至54頁,警0200卷第3 頁,偵2831卷第57至62頁),足證被告確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時間、地點向各該編號所示店員行使前揭偽造之仟元紙幣。

㈢雖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被告非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如附

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仟元紙幣,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情形均是因被告誤取偽造之仟元紙幣付款或兌換佰元紙幣云云(見院卷第218 、219 、304 至306 頁)。惟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110 年2 月27日18時5 分許向被害人王超群行使該編號所示偽造之仟元紙幣購買商品,並經被害人王超群發覺而當場告知為偽鈔後,於6 分鐘後即於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110 年2 月27日18時11分許,再度持偽造之仟元紙幣向告訴人張筱暄行使購買商品,倘被告初係誤拿前揭偽造之仟元紙幣付款,既經人告知,自應注意不再誤用,豈有於短短數分鐘內即再度持用之理,足見被告要非誤拿前揭偽造之仟元紙幣甚明。再參以被告本案行使前揭偽造之仟元紙幣及遭警方查獲經過如下: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時間、地點持各該編號所示偽造之仟元紙幣向各店員行使購買商品,經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被害人陳沛羽發覺有異,遂於110 年2 月28日報警,警方據報到場後當場逮捕被告返回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製作筆錄,同日再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製作筆錄,而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店員即被害人陳沛羽、王超群、告訴人張哲維、李怡萍、張筱暄先後到前揭派出所報案,並分別提供各自收得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偽造之仟元紙幣後交予警方查扣。被告再於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110 年3 月4 日18時35分許持該編號所示偽造之仟元紙幣向被害人許依萍行使購買商品得逞,經被害人許依萍發覺有異而由告訴人即該店店長方健琪報警,並提供收得之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偽造之仟元紙幣交予警方扣案,被告於110 年3 月5 日經警方通知至前揭派出所製作筆錄。被告復於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110 年3 月9 日18時47分許,持該編號所示偽造之仟元紙幣向被害人陳鈺玄行使兌換佰元紙幣,而因被害人陳鈺玄旋即發覺有異而未兌換,被害人陳鈺玄亦至前揭派出所報案。嗣警方於110 年3 月11日8 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7 至9 所示偽造之仟元紙幣等節,有被害人陳沛羽、王超群、許依萍、陳鈺玄、告訴人張哲維、李怡萍、張筱暄、方健琪之警詢筆錄、本院110 年聲搜字第163 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各2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3 份、扣案之仟元紙幣照片16張在卷可查(見警0000卷第19至28頁,警9900卷第12至17、28至35、44至46頁,警0200卷第11、23頁),足見被告於15日內即110 年2 月23日至同年3 月9 日該段期間內先後行使其偽造之仟元紙幣8 次,次數不少,倘偶有閃失,姑妄聽之,然被告誤拿次數之多,若均謂誤拿云云,孰人能信,況被告經警方於110 年2 月28日逮捕後,仍於如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110 年3 月4 日18時35分許、同年月9 日18時47分許分別向被害人許依萍、陳鈺玄行使如各該編號所示偽造之仟元紙幣,被告既已涉刑事案件,何以猶不知謹慎行事,續持前揭偽造之仟元紙幣購物或換取同額之其他面額紙幣,足信被告顯係刻意行使前揭偽造之仟元紙幣,其辯稱誤拿云云,純為臨訟卸責辯詞,不足信採。準此,被告既已持其偽造之前揭仟元紙幣行使,則被告偽造前揭仟元紙幣,自係意圖供行使之用,亦甚灼然。是以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㈣至被告辯稱:我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仟元紙幣是為

了要製作蓮花吊飾品云云(見警9900卷第8 至11頁,院卷第

28、218 、219 頁),然其於偵查中自承:我偽造仟元紙幣是要製作蓮花吊飾販賣,一種藍色的蓮花,以36張偽造之仟元紙幣可以作成一朵蓮花,我印製12張仟元紙幣沒有辦法作成蓮花,所以後來就護貝作成吊飾云云(見偵2831卷第14、53至55、67至69頁),倘若屬實,則被告初始既為製作蓮花吊飾,且被告亦知悉應有36張仟元紙幣始得製成,被告竟僅彩色影印不足數之12張仟元紙幣,則被告辯稱其係為製作蓮花云云,啟人疑竇。酌以被告印製前揭仟元紙幣12張後,已行使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偽造之仟元紙幣等節,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印製前揭仟元紙幣要非作為製作蓮花吊飾所用。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偽造之仟元紙幣均經護貝,且其中2 張之護貝透明塑膠膜處已打洞並分別以吊繩串起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院卷第219 至221頁),然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前揭仟元紙幣,嗣確持以行使,業如前述,則被告製作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偽造之仟元紙幣,當係預作為事後辯解所用,顯圖藉以混淆視聽。是被告所辯,礙難採信。

㈤檢察官雖據告訴人張筱暄之指訴(見警0000卷第8 、9 頁)

而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5 所示時間、地點持偽造之仟元紙幣向告訴人張筱暄行使購買飲料數杯等語。被告對上情亦坦承不諱(見警0000卷第4 、5 頁),然卷內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前揭時間、地點購買飲料之數量,應依罪疑唯輕原則,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持偽造之仟元紙幣向告訴人張筱暄行使購買飲料1 杯。

㈥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均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中華民國貨幣,由本行發行之,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1 項

已有明定。中央銀行為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發行中華民國貨幣,特訂定本辦法;中華民國貨幣為新臺幣,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1 條、第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由中央銀行發行之面額仟元新臺幣,應屬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之「幣券」,且係刑法第195 條第1項、第196 條第1 項分別所規定之「通用紙幣」。倘行為人先偽造或變造通用之貨幣,進而加以行使,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之偽造或變造幣券罪較刑法第196 條第1 項之行使罪為重,依重法吸收輕法原則,應論以偽造或變造幣券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4 號刑事判決參照)。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爰不再以詐欺罪論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偽造幣券罪。又被告偽造之仟元紙幣9 張,總金額僅9,000 元,應認尚未達擾亂金融,情節重大情形,尚難論以同條第2 項之罪。再被告偽造幣券後復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時間、地點持以行使,該等行使行為乃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行為之當然結果,且偽造之罪刑較重,是其行使偽造幣券既遂、未遂之行為,應為偽造幣券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偽造罪即為已足,而無須另論以行使罪。又被告行使偽造之紙幣詐購物品或換取同額之其他面額紙幣,本質上即含有詐欺之成分,自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本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仟元紙幣犯行,均係

在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內陸續完成,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是其此部分之犯行,應論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偽造幣券一罪。

㈢被告利用屏東縣東港鎮某處超商不知情之店員代為操作店內

設置之彩色影印機,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印仟元鈔券正背面圖紋,影印仟元紙幣彩色影本12張,以遂行本案偽造幣券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721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

(110 年度偵字第2436號)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自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予審酌。

㈤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微,所生危害非重大,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被告本案所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偽造幣券罪,其犯罪情節雖非可謂大量偽造貨幣、紙幣或常態性藉此類犯罪牟利之犯罪者或集團,然其偽造幣券犯行仍危害國家貨幣市場、交易安全,進而可能危害金融秩序之抽象危險甚或實害,自不能僅因其行使偽造之仟元紙幣數量非大、行使後所得非鉅等情形,遽認情輕法重,且酌被告本案犯行,意在牟取不法利益,且未存在任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復考量其無視於如附表一編號4 、6 所示時間、地點已遭被害人王超群、陳沛羽發覺被告所持者為偽造之仟元紙幣,又於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行使偽造之仟元紙幣後已遭警方查獲,仍持續行使其偽造之仟元紙幣,已彰顯其並非一時失慮,而係不知悔改、從中警惕,是以被告犯罪當時情狀,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堅強事由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況被告矯飾辯詞,難認有何可堪憫恕之情,故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院卷第307 頁),尚非有理。

㈥爰審酌被告具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未能思循正途獲

取所需,而為本案偽造幣券犯行,已擾亂交易秩序,情節雖非重大,然已影響紙幣流通交易及國家發行管理通用紙幣之正確性,且被告犯後一再矯飾前詞之犯後態度,難認具有悔意;復考量其犯罪情節、手段、行使次數、所獲犯罪所得、所生危害;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養生館師傅、經濟狀況穩定,離婚、獨居、孩子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第30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

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 條「犯本條例之罪者,其銀類、金類、新舊各種硬幣,偽造、變造或損毀之幣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係自62年9 月4 日施行,揆諸上開刑法施行法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在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中有關偽造幣券之沒收與否,即不再適用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 條規定,而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次按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0 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仟元紙幣均為被告所偽造乙情,業經認定如前,均應依刑法第200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明定。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

5 、7 所示仟元紙幣後行使之而分別取得如各該編號所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除於110 年2 月23日前之2 月間某時,在

屏東縣東港鎮某處超商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仟元紙幣外,尚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之犯意,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仟元紙幣,因認被告此部分同涉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偽造幣券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同涉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

第1 項之偽造幣券罪嫌,係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㈣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製作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仟元紙幣

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幣券犯行,辯稱: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仟元紙幣是吊飾等語(見院卷第218 、219 、30

4 至306 頁)。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印製前揭仟元紙幣之目的為製作吊飾,無偽造幣券之犯意等語(見院卷第219、305 至307 、313 至317 頁)。惟查:⒈被告確有製造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仟元紙幣等事實,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0000卷第4 、5 頁,警9900卷第

6 至11頁,警0200卷第5 至8 頁,偵2436卷第15、16頁,偵2831卷第13至16、53至55、67至69頁,院卷第28、218、219 、282 、304 至306 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仟元紙幣扣案可佐,又該等仟元紙幣均經送請中央印製廠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該等紙幣均屬偽造,該等偽券均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印鈔券正背面圖紋,無凹版印紋浮凸效果,無隱藏字,紙張非鈔券紙,無水印;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製;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鈔券正面左下角與背面左上角之變色油墨面額數字;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鈔券背面6 段之窗式光影變化安全線等語,有中央印製廠中印發字第0000000000號鈔券鑑定報告在卷可考(見院卷第181 頁),可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仟元紙幣均確係偽造之仟元紙幣無訛。

⒉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偽造之仟元紙

幣,該等仟元紙幣均經護貝,其中2 張之護貝透明塑膠膜處已打洞並分別以吊繩串起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參(見院卷第219 至221 頁),顯見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偽造之仟元紙幣並無足使人誤信為真鈔之虞,且此等經護貝之仟元紙幣,僅係被告預先製造作為辯解之用,業如前述,堪認該等仟元紙幣均非供被告偽為真鈔使用,卷內亦無被告持前揭偽造之仟元紙幣行使或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供行使之用之意圖,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有偽造幣券犯行。

㈤綜上,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同涉犯偽造幣券罪嫌,其所提出

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此部分被訴偽造幣券罪嫌部分,其犯罪核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諭知有罪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00 條、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聆嘉、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時間 │地點 │店員 │行為方式 │偽造之仟元│犯罪所得│備註 ││ │ │ │ │ │紙幣編號 │ │ │├──┼────┼────┼───┼───────────┼─────┼────┼───┤│ 1 │110 年2 │屏東縣東│陳沛羽│孔春美於左列時間、地點│PW843654GN│粉底液1 │被害人││ │月23日19│港鎮長春│ │,持右列偽造之仟元紙幣│ │個、931 │陳沛羽││ │時10分許│二路之小│ │向店員陳沛羽行使購買價│ │元。 │提出,││ │ │老虎特賣│ │值69元之粉底液1 個,並│ │ │已扣案││ │ │會 │ │取得該店員找回之931 元│ │ │。 ││ │ │ │ │款項後離去。 │ │ │ │├──┼────┼────┼───┼───────────┼─────┼────┼───┤│ 2 │110 年2 │屏東縣東│張哲維│孔春美於左列時間、地點│PW843654GN│紅茶1 杯│告訴人││ │月24日22│港鎮中正│ │,持右列偽造之仟元紙幣│ │、975 元│張哲維││ │時1 分許│路1 段26│ │向店員張哲維行使購買價│ │。 │提出,││ │ │號之迷克│ │值25元之紅茶1 杯,並取│ │ │已扣案││ │ │夏飲料店│ │得該店員找回之975 元款│ │ │。 ││ │ │ │ │項後離去。 │ │ │ │├──┼────┼────┼───┼───────────┼─────┼────┼───┤│ 3 │110 年2 │屏東縣東│李怡萍│孔春美於左列時間、地點│PW843654GN│冬瓜青茶│告訴人││ │月25日13│港鎮中山│ │,持右列偽造之仟元紙幣│ │1 杯、96│李怡萍││ │時20分許│路26號之│ │向店員李怡萍行使購買價│ │9 元。 │提出,││ │ │麻古飲料│ │值31元之冬瓜青茶1 杯,│ │ │已扣案││ │ │店 │ │並取得該店員找回之969 │ │ │。 ││ │ │ │ │元款項後離去。 │ │ │ │├──┼────┼────┼───┼───────────┼─────┼────┼───┤│ 4 │110 年2 │屏東縣東│王超群│孔春美於左列時間、地點│不詳編號之│無。 │ ││ │月27日18│港鎮長春│ │,持右列偽造之仟元紙幣│仟元偽鈔 │ │ ││ │時5 分許│一路之清│ │向店員王超群行使購買價│ │ │ ││ │ │心冷飲站│ │值50元之飲料1 杯,旋因│ │ │ ││ │ │ │ │王超群發現該紙幣有異,│ │ │ ││ │ │ │ │告知為偽鈔後,孔春美即│ │ │ ││ │ │ │ │給付50元予王超群,並取│ │ │ ││ │ │ │ │回該偽鈔後離去。 │ │ │ │├──┼────┼────┼───┼───────────┼─────┼────┼───┤│ 5 │110 年2 │屏東縣東│張筱暄│孔春美於左列時間、地點│TZ345114DK│飲料1 杯│告訴人││ │月27日18│港鎮中正│ │,持右列偽造之仟元紙幣│(起訴書誤│、800 元│張筱暄││ │時11分許│路1 段18│ │向店員張筱暄行使購買價│載為TZ2451│。 │提出,││ │ │8 號之茶│ │值200 元之飲料1 杯,並│14DK,應予│ │已扣案││ │ │之魔手飲│ │取得該店員找回之800 元│更正) │ │。 ││ │ │料店 │ │款項後離去。 │ │ │ │├──┼────┼────┼───┼───────────┼─────┼────┼───┤│ 6 │110 年2 │屏東縣東│陳沛羽│孔春美於左列時間、地點│TZ345114DK│無。 │被害人││ │月28日13│港鎮長春│ │,持右列偽造之仟元紙幣│(起訴書誤│ │陳沛羽││ │時50分許│二路之小│ │向店員陳沛羽行使購買香│載為TZ2451│ │提出,││ │ │老虎特賣│ │氛噴霧1 個,旋因陳沛羽│14DK,應予│ │已扣案││ │ │會 │ │發現該紙幣有異而報警,│更正) │ │。 ││ │ │ │ │警方到場後扣得右列偽之│ │ │ ││ │ │ │ │仟元紙幣。 │ │ │ │├──┼────┼────┼───┼───────────┼─────┼────┼───┤│ 7 │110 年3 │屏東縣東│許依萍│孔春美於左列時間、地點│TZ345114DK│四季春茶│告訴人││ │月4 日18│港鎮明德│ │,持右列偽造之仟元紙幣│(起訴書誤│1 杯、96│即左列││ │時35分許│一路308 │ │向店員許依萍行使購買價│載為TZ2451│5 元。 │飲料店││ │ │號之 之│ │值35元之四季春茶1 杯,│14DK,應予│ │店長方││ │ │坊飲料店│ │並取得該店員找回之965 │更正) │ │健琪提││ │ │ │ │元款項後離去。 │ │ │出,已││ │ │ │ │ │ │ │扣案。│├──┼────┼────┼───┼───────────┼─────┼────┼───┤│ 8 │110 年3 │屏東縣東│陳鈺玄│孔春美於左列時間、地點│不詳編號之│無。 │ ││ │月9 日18│港鎮中山│ │,持右列偽造之仟元紙幣│仟元偽鈔 │ │ ││ │時47分許│路22號之│ │向店員陳鈺玄行使換取佰│ │ │ ││ │ │楓茶記飲│ │元鈔票10張,旋因陳鈺玄│ │ │ ││ │ │料店 │ │發現該紙幣有異,告知為│ │ │ ││ │ │ │ │偽鈔後,孔春美取回該偽│ │ │ ││ │ │ │ │鈔後離去。 │ │ │ │└──┴────┴────┴───┴───────────┴─────┴────┴───┘附表二:扣案之偽造之仟元紙幣┌──┬─────┬──┬──────────────────────────┐│編號│偽造之仟元│數量│備註 ││ │紙幣編號 │ │ │├──┼─────┼──┼──────────────────────────┤│ 1 │PW843654GN│1張 │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陳沛羽提出,已扣案。 ││ │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保字第804 號扣押物品清單││ │ │ │) │├──┼─────┼──┼──────────────────────────┤│ 2 │PW843654GN│1張 │由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張哲維提出,已扣案。 ││ │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保字第804 號扣押物品清單││ │ │ │) │├──┼─────┼──┼──────────────────────────┤│ 3 │PW843654GN│1張 │由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李怡萍提出,已扣案。 ││ │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保字第957 號扣押物品清單││ │ │ │) │├──┼─────┼──┼──────────────────────────┤│ 4 │TZ345114DK│1張 │由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張筱暄提出,已扣案。 ││ │(起訴書誤│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保字第804 號扣押物品清單││ │載為TZ2451│ │) ││ │14DK,應予│ │ ││ │更正) │ │ │├──┼─────┼──┼──────────────────────────┤│ 5 │TZ345114DK│1張 │由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陳沛羽提出,已扣案。 ││ │(起訴書誤│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保字第804 號扣押物品清單││ │載為TZ2451│ │) ││ │14DK,應予│ │ ││ │更正) │ │ │├──┼─────┼──┼──────────────────────────┤│ 6 │TZ345114DK│1張 │由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方健琪提出,已扣案。 ││ │(起訴書誤│ │(本院110 年度成保管字第211 號扣押物品清單) ││ │載為TZ2451│ │ ││ │14DK,應予│ │ ││ │更正) │ │ │├──┼─────┼──┼──────────────────────────┤│ 7 │TZ345114DK│1張 │警方於110 年3 月1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在屏東││ │(起訴書誤│ │縣○○鎮○○路○○○ 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左列偽造之││ │載為TZ2451│ │仟元紙幣。 ││ │14DK,應予│ │(本院110 年度成保管字第211 號扣押物品清單) ││ │更正) │ │ │├──┼─────┼──┤ ││ 8 │TZ345114DK│1張 │ ││ │(起訴書誤│ │ ││ │載為TZ2451│ │ ││ │14DK,應予│ │ ││ │更正) │ │ │├──┼─────┼──┤ ││ 9 │TZ345114DK│1張 │ ││ │(起訴書誤│ │ ││ │載為TZ2451│ │ ││ │14DK,應予│ │ ││ │更正) │ │ │├──┼─────┼──┤ ││ 10 │PW382710GM│1張 │ │├──┼─────┼──┤ ││ 11 │PW382710GM│1張 │ │├──┼─────┼──┤ ││ 12 │PW382710GM│1張 │ │└──┴─────┴──┴──────────────────────────┘

裁判日期:2021-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