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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E THI THOA(中文名:黎氏釵)選任辯護人 許祖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NGO VAN AN(中文名:吳文安)選任辯護人 郭季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PHAM TIEN NINH(中文名:范進玲)選任辯護人 張清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075號、110年度偵字第3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THI THOA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借據貳份、金錢借貸契約書貳份均沒收。

NGO VAN AN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PHAM TIEN NINH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CHE VAN DAT(中文名:制文達,下稱制文達,越南籍)之友人「阿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前因積欠LE THI THOA(中文名:黎氏釵,下稱黎氏釵)債務新臺幣(下同)約260萬元未還,黎氏釵、NGO VAN AN(中文名:吳文安,下稱吳文安)、PHAM TIEN NINH(中文名:范進玲,下稱范進玲)認為制文達為保證人,故要求制文達清償阿長積欠之債務,惟制文達認為自己並非債務保證人,故拒絕代阿長清償。黎氏釵、吳文安、范進玲竟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4月19日下午5時許,由范進玲以通訊軟體Messenger邀約制文達至黎氏釵經營、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之越南商品店,制文達依約前往,黎氏釵、吳文安、范進玲即要求制文達簽立借據及金錢借貸契約書,制文達不從,黎氏釵便將鐵捲門拉下,將制文達拘禁於店內。吳文安持黎氏釵店內之塑膠椅毆打制文達,致制文達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制文達佩戴之金項鍊亦因吳文安對其施暴而斷裂。吳文安又持黎氏釵店內菜刀向制文達揮舞,威嚇制文達跪地,制文達迫於無奈簽立借據、金錢借貸契約書各2份並覆誦內容,由范進玲錄音錄影。同日下午6時30分許至7時許不詳時間,黎氏釵、吳文安、范進玲要求制文達返回其宿舍拿取居留證及護照交由黎氏釵保管,制文達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離開黎氏釵店內,由范進玲騎乘另1台普通重型機車尾隨,避免制文達逃離。然途中制文達趁隙逃跑,並於翌日上午5時50分許報警處理,警方至黎氏釵經營之商店,扣得斷裂之金項鍊1條、制文達簽立之借據、金錢借貸契約書各2份,始悉上情。

二、案經制文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下列所引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所憑認定被告3人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事發經過:

阿長積欠被告黎氏釵債務約260萬元未還,被告3人認證人即告訴人制文達(下稱告訴人)為保證人,故於109年4月19日下午5時許,由被告范進玲以Messenger邀約告訴人至被告黎氏釵之越南商品店,告訴人依約前往,被告3人要求告訴人簽立借據及金錢借貸契約書,告訴人不從,被告黎氏釵便將鐵捲門拉下,將告訴人拘禁於店內,被告吳文安持店內塑膠椅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被告吳文安又持被告黎氏釵店內菜刀向告訴人揮舞,威嚇告訴人跪地,告訴人迫於無奈簽立借據、金錢借貸契約書各2份並覆誦內容,由被告范進玲錄音錄影。同日下午6時30分許至7時許不詳時間,被告3人要求告訴人返回其宿舍拿取居留證及護照交由被告黎氏釵保管,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被告黎氏釵店內,由被告范進玲騎乘另1台普通重型機車尾隨,避免告訴人逃離,然途中告訴人趁隙逃跑之部分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審理時陳明無誤(本院二卷第69頁至第7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偵一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84頁至第86頁、第88頁、第185頁至第186頁、第277頁至第279頁),且有告訴人跪在被告黎氏釵店內之翻拍照片、告訴人簽立之借據、金錢借貸契約書、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范進玲與告訴人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憑(警卷第47頁至第63頁,偵一卷第287頁至第28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屬實。

㈡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⒈公訴意旨指稱被告3人強迫告訴人簽署借據、金錢借貸契約書

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

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

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其他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⒊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幫阿長保證阿長的護照會給黎

氏釵,我當時有在切結書蓋手印當保證,但我有說我不擔保錢的部分(警卷第14頁)。」而被告黎氏釵、吳文安則稱:

「制文達是阿長的保證人(本院二卷第71頁至第72頁)。」被告范進玲則稱:「我是要處理制文達對黎氏釵的債務(本院二卷第69頁)。」勾稽被告3人、告訴人所述,其等雖然就告訴人到底有無就阿長積欠被告黎氏釵的債務作保,想法有所歧異,惟告訴人亦不否認其有替阿長擔保繳交護照予被告黎氏釵之事宜,堪認被告黎氏釵、告訴人之間確實有因保證而起之糾紛。而被告3人因認為告訴人為阿長之保證人,被告吳文安、范進玲為了替被告黎氏釵要求告訴人履行保證人責任,始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且被告3人並未以其他理由向告訴人索要金錢,被告3人所為自與毫無債務糾紛,即強取或強令告訴人交付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有別,要難遽認被告3 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⒋阿長積欠被告黎氏釵債務260萬元等情已認定如上,而觀諸被

告3人強迫告訴人所簽立之金錢借貸契約書2份(警卷第53頁至第55頁),分別記載告訴人借款200萬、60萬元,故合計借款為260萬元,並未逾阿長積欠被告黎氏釵之債務260萬元,堪信被告3 人辯稱其等認為告訴人應就阿長積欠被告黎氏釵之債務負保證責任,始要求告訴人給付260 萬元等情,應非無憑,尚難遽認被告3 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告訴人佩戴之金項鍊遭被告吳文安扯斷,為被告3人私行拘禁行為之一部:

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吳文安打我時,他把我的金項鍊扯掉搶走,我的金項鍊在黎氏釵那邊,黎氏釵的妹妹黎氏秋在案發翌日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我的金項鍊在黎氏釵店裡,叫我過去拿,但我朋友叫我不要1個人過去,先放在黎氏釵那邊,所以我就沒過去拿金項鍊了(偵一卷第85頁、第88頁)。」證人黎氏秋於警詢時證稱:「制文達的金項鍊在我姊姊黎氏釵店裡,我於109年4月20日有打電話給制文達,請他來店裡拿回他的項鍊,只是他迄今都沒有來拿回他的項鍊(偵一卷第151頁至第152頁)。」被告黎氏釵於審理時陳稱:

「我本來不知道制文達的金項鍊掉在我店裡,隔天早上我看到制文達金項鍊在我店裡,就有跟制文達說,我一直等制文達來取回金項鍊,制文達都沒有來拿(本院二卷第71頁)。

」被告吳文安於審理時陳稱:「我有拉制文達衣領,他的金項鍊可能是我拉他衣領時不小心扯斷,我不是故意要去搶那條金項鍊(本院二卷第70頁至第71頁)。」勾稽告訴人、被告黎氏釵、證人黎氏秋上開所述,就證人黎氏秋有於案發翌日打電話予告訴人,請告訴人前往越南用品店內取回金項鍊,惟告訴人並未前往拿取等情互核相符,堪以認定此部分事實為真。既然證人黎氏秋於案發翌日便要求告訴人取回金項鍊,似難認被告3人主觀上有以該金項鍊抵償債務或作為擔保品之想法。且被告吳文安否認係刻意搶走告訴人之金項鍊,衡以行為人對被害人施暴時,如同時造成被害人身上穿著衣物、配飾破損,並未悖離常情,除告訴人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吳文安是故意搶走告訴人之金項鍊抵債或作為擔保,故僅能認為被告吳文安扯斷告訴人金項鍊之行為,係被告3人對告訴人私行拘禁中,施以強暴行為之一部分。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

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之當然結果,除另有傷害之故意外,仍祗成立該妨害自由罪,尚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3人因主觀認為告訴人應就阿長積欠之債務負保證責任,故於告訴人進入被告黎氏釵所經營之越南用品店後,將鐵門關起,在此期間內,以對告訴人毆打、持刀威嚇等手段,強令告訴人同意給付260萬元,並依被告3人之要求簽署借據、金錢借貸契約書,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私行拘禁罪。又被告3人於上開期間,對告訴人所為傷害、恐嚇、強制等行為,均屬妨害自由罪之部分行為,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另有傷害故意,參酌首揭所述,自無另論傷害、恐嚇或強制罪之餘地。

㈡檢察官雖指被告3 人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3 人以上攜

帶兇器強盜罪,然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加重強盜罪之要件並不相符,已如前述,檢察官上開所指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罪名後(本院二卷第58頁),已無礙被告3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依法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係因被告黎氏釵與告訴

人間之保證契約糾紛而起,而被告吳文安、范進玲則是協助被告黎氏釵要求告訴人履行保證人責任,就被告3人之分工而言,被告范進玲負責以通訊軟體邀約告訴人至被告黎氏釵店內、於告訴人被迫簽立借據、金錢借貸契約書時負責錄音錄影、於告訴人返回宿舍拿取護照時,騎乘機車尾隨在後監視告訴人;被告黎氏釵提供私行拘禁之場所、將鐵門拉下;被告吳文安則毆打告訴人、持刀恐嚇告訴人,被告3人私行拘禁告訴人的時間達1小時30分鐘至2小時間,其等透過暴力方式處理糾紛,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二卷第99頁至第103頁),素行良好,被告3人雖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於本院最後1次審理程序時終能坦承,態度尚可。且被告3人分別與告訴人和解成立,此有告訴人陳述意見狀中文、越文版各1份、被告吳文安與告訴人和解照片2張、被告3人與告訴人和解書中文、越文版3份可憑(本院一卷第107頁至第120頁,本院二卷第47頁至第53頁),堪認被告3人犯後有積極彌補之意。兼衡被告3人分別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二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緩刑:

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被告3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如上述,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認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徵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故就被告3 人本案所犯之罪分別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為使被告3 人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爰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黎氏釵、吳文安、范進玲分別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10

0、80、60小時,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規定,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㈥被告3人並無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3人均為合法在我國居留之越南籍人士,雖然觸犯刑責,惟本案係因被告3人認為同為越南籍之告訴人應負保證人責任而起,其等並非無端生事,且被告3人均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已如前述,被告3人犯行透過本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應可適度矯治,客觀上難認其等有何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並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查金錢借貸契約書、借據各2紙(警卷第49頁至第55頁),為告訴人簽立、被告黎氏釵留在其店內等情,業據被告黎氏釵供稱明確(偵一卷第258頁),此部分為被告黎氏釵之犯罪所得,爰依上揭規定,於被告黎氏釵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金項鍊1條:

扣案金項鍊1條,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3人蓄意搶走以供抵押、擔保之物,並非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用之物: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吳文安持以毆打告訴人之塑膠椅1張、持以威嚇告訴人之菜刀1把,均為被告黎氏釵所有,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黎氏釵、吳文安供稱在卷(本院二卷第71頁),惟考量該塑膠椅及菜刀均為日常用品,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家維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9319924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075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68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00號卷一 本院二卷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00號卷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日期:2022-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