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中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被 告 吳志慶選任辯護人 陳依伶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1941 號、110 年度偵字第2914號、110 年度偵字第5205號、110 年度偵字第10515 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5205號、110 年度偵字第105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中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如附表編號3 、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 、5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吳志慶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志慶其餘被訴(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建中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潮州工作站技術士(因另涉貪污及製造毒品案件而停職中),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森林護管工作要點等規定,負責區內林地管理、森林保護、巡山、防火防竊伐,及移除外來種鳥類等事項,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吳志慶為園藝造景業者,前曾於民國105 年間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內採取風化石為警查獲、106 年間在林務局屏東林管處恆春工作站管理之林班地內採取風化石而為林務局會同警方查獲,兩度經法院依竊盜罪判刑確定。故其2 人均應明知墾丁國家公園內之奇岩怪石,均屬國家公園所有,不得擅自採取。陳建中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10月8 日凌晨某時,在屏東縣恆春鎮墾丁里某處(墾丁里全域均屬於墾丁國家公園),竊取蜂巢石1 顆(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1景觀石㉔,下稱24號蜂巢石),隨即駕車載運至吳志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
000 號之原住處(已搬離),吳志慶明知24號蜂巢石之來歷,仍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保管24號蜂巢石,欲伺機販售予楊秀廷牟利。
二、吳志慶於106 年間曾受雇於楊連季,在楊連季所經營,址設屏東縣○○鄉○○路0 段000 號之「樹磊園」從事庭園造景,竟與陳建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 月至7 月11日間某日凌晨,由吳志慶駕駛汽車搭載陳建中至樹磊園,由吳志慶以繩索綁縛石頭,由陳建中操縱絞盤遙控器,將楊連季所有之景觀石2 顆搬運上車而竊取得手,再由吳志慶分別售予楊秀廷、蔡武洲,獲取價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3 萬元。
三、陳建中所負責之巡視區,於104 年為潮州第43林班,於105至106 年為潮州第34、35、39、44號林班,於107 至108 年為潮州第45(含雙流遊樂區)、39、44林班。陳建中於106年9 月22日14時許,邀約吳志慶上山至陳建中負責之巡視區巡邏簽到,順便竊取沿途之黃梔。其2 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攜帶鐵鍬,搭乘陳建中之吉普車,沿台九線至雙流遊樂區及丹路村附近上山,行經【座標:X225184、Y :0000000】時,陳建中放吳志慶下車,自行上山簽到,吳志慶則走到高寬所有之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有一工寮及長方形魚池),以鐵鍬挖出黃梔5 棵,回到路邊等待。嗣陳建中簽到後,回程搭載吳志慶下山,吳志慶將黃梔移植在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原住處,惟因照料不當,盡數枯死。
四、龔永勝(另由本院審結)明知尤忠志(已歿)兜售之七里香,係盜採自林務局恆春事業區第33林班地(座標X :225012,Y:0000000 )之贓物,仍於107 年1 月1 日至9 月17日前某日,以每棵1,000 元至1,500 元不等之價格,向尤忠志購買約50棵七里香,再轉手販售予吳志慶,收取13萬元價金。吳志慶明知龔永勝所推銷之七里香為盜採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7 年1 月1 日至9 月17日入監服刑前某日,以每株2,000 元至8,000 元,低於行情之價格,陸續向龔永勝購入七里香50株,移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欲待栽培成型後售出。然因吳志慶於107 年9 月17日至10
8 年5 月16日在監執行,108 年12月18日至109 年8 月5 日羈押禁見,因而疏於照料,部分七里香枯死,迄今僅存活29棵七里香。
五、陳建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於108 年間某日,駕駛吉普車,車上攜帶鐵鍬、砍刀及鋸子,沿台九線至雙流遊樂區及丹路村附近上山,趁巡邏簽到之機會,走到高寬所有之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以鐵鍬挖出黃梔5 棵,移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吳志慶住處。不知情之吳志慶返家後,得悉是陳建中巡山時挖回來之黃梔,而代為照護栽培。
六、嗣於107 年1 月29日,吳志慶因另涉栽種大麻案遭逮捕,警方查扣其手機後,發現其與陳建中有上開關於竊取24號蜂巢石、景觀石及黃梔之對話。至109 年12月23日,經廉政署會同林務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搜索票至屏東縣○○鄉○○路00號吳志慶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陳建中竊取之24號蜂巢石、吳志慶故買之贓物七里香29棵(其中1 棵藏有林務局專用鐵釘,1 棵有林務局削皮噴漆為記);嗣於
109 年12月28日,吳志慶偕同警方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指認陳建中移植之黃梔5 棵,因而查悉上情。
七、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移送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又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被告陳建中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人楊連季、蔡永玉於警詢中證詞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惟證人楊連季、蔡永玉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並與被告等2 人行交互詰問程序,同案被告即證人楊連季於警詢時之陳述針對事實欄一之24號蜂巢石是否為其所有及有無同意被告搬運、事實欄二之石頭有無同意被告搬運等情;證人蔡永玉於警詢時之陳述針對事實欄三、五之黃梔是否為其所有及有無同意被告挖取等情,與渠等於審判中所述有所不符;本件被告吳志慶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人龔永勝於警詢中證詞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49 頁),惟證人龔永勝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並與被告行交互詰問程序,證人龔永勝於警詢時之陳述針對事實欄四其所販售予被告吳志慶之七里香是否為贓物等情,與渠於審判中所述有所不符,而觀諸證人楊連季、蔡永玉、龔永勝等人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係由廉政署廉政官先詢問其年籍資料後,進而製作警詢筆錄,且其於警詢時之證述均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筆錄,查無系爭筆錄有何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是其警詢證述內容之形成,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證述;又證人楊連季、蔡永玉、龔永勝於警詢中之證述,除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外,亦較無來自被告當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而所為之證述均較為具體明確,是證人楊連季、蔡永玉、龔永勝於警詢中之陳述,既係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且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堪認證人楊連季、蔡永玉、龔永勝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起訴書所載被告陳建中、吳志慶犯罪事實一、三、四、五部分存否有所必要,依上開說明,證人楊連季、蔡永玉、龔永勝於警詢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起訴書證據清單(二)編號5 「被告吳志慶與案外人吳富名(暱稱鐵雄)之LINE對話紀錄(偵一卷二第169 頁)」,被告吳志慶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認該項證據屬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爭執其證據能力,惟按我國社會隨著電腦資訊及網際網路科技之快速發展,利用電腦、網路犯罪已屬常態,而對此形態之犯罪,相關數位證據之蒐集、處理及如何因應,已屬重要課題。一般而言,數位證據具無限複製性、複製具無差異性、增刪修改具無痕跡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內容非屬人類感官可直接理解(即須透過電腦設備呈現內容)。因有上開特性,數位證據之複製品與原件具真實性及同一性,有相同之效果,惟複製過程仍屬人為操作,且因複製之無差異性與無痕跡性,不能免於作偽、變造,原則上欲以之證明某待證事項,須提出原件供調查,或雖提出複製品,當事人不爭執或經與原件核對證明相符者,得作為證據。然如原件滅失或提出困難,當事人對複製品之真實性有爭執時,非當然排除其證據能力。
此時法院應審查證據取得之過程是否合法(即通過「證據使用禁止」之要求),及勘驗或鑑定複製品,茍未經過人為作偽、變造,該複製品即係原件內容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為之作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如經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至於能否藉由該複製品,證明確有與其具備同一性之原件存在,並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LINE對話紀錄照片,均是以靜態拍攝該軟體畫面而來,係藉由科學、機械之原理,對於該畫面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未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之人為操作,性質上應屬非供述證據之證物。查本件起訴書證據清單(二)編號5 「被告吳志慶與案外人吳富名(暱稱鐵雄)之LINE對話紀錄(偵一卷二第169 頁)」係由被告吳志慶傳送予其友人即案外人吳富名,經搜索查扣並勘驗被告吳志慶手機時拍攝所得之證據,業據被告吳志慶供承不諱,並有該LINE擷圖翻拍照片在卷可憑,本案係以該擷圖本身之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係屬物證而非傳聞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107 年台上字第1840號、第24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上開LINE擷圖,被告吳志慶亦坦認「確實為伊與吳富名(LINE暱稱鐵雄)說到跟阿中一起偷的石頭」等語,且依卷內資料查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復與被告本件事實欄二竊盜罪之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並經本院依法提示予當事人而踐行合法調查程序,依前揭說明,前開LINE擷圖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吳志慶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認該項證據屬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認無證據能力,尚非可採。
(三)另共同被告吳志慶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陳建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經被告陳建中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即不得作為證據。
(四)其餘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被告陳建中、吳志慶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包括自白),檢察官、被告陳建中、吳志慶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列入本案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5、335至337 、34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
1.訊據被告陳建中於偵查中聲請羈押庭本院法官訊問時自白坦認竊盜24號蜂巢石之犯行,供承:承認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罪事實,24號蜂巢石即係伊LINE對話紀錄照片中之石頭,是伊與吳志慶晚上大概8 、9 點去楓港海邊撿拾的,伊傳LINE跟吳志慶說墾丁撿的是伊亂開玩笑的等語(本院109聲羈288卷《下稱聲羈卷》第30至32頁;109 偵11941 號卷《下稱偵一卷》一第339 至342 頁),其後於本院訊問時固坦認有於106
年10月8 日駕車載運24號蜂巢石,並載運至被告吳志慶處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於本院移審訊問時辯稱:24號蜂巢石不是凌晨,也不是在墾丁偷的,而是於當日傍晚在楊連季樹磊園招牌下搬的,那是楊連季於伊搬運前1、2 週答應給伊的,伊去雙流巡山下班後駕車剛好經過順道去載的云云(本院卷一第64至6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該24號蜂巢石不是在國家公園拿的,是在樹磊園的招牌下搬的。」等語(本院卷一第130 頁)。惟查,被告於偵查伊始辯稱:24號蜂巢石本來就在同案被告吳志慶家,是伊在吳志慶家拍的,伊傳LINE跟吳志慶說墾丁撿的是伊亂開玩笑的云云(偵一卷一第271 至275 頁),然衡情倘24號蜂巢石係同案被告吳志慶所有,吳志慶理當知悉其所有物,被告陳建中又何需傳吳志慶所有物之照片予吳志慶,並告以吳志慶所有物來歷之必要,是其當時所辯顯與常理不符而不足採信,其後於本院羈押庭本院法官訊問時自白承認竊盜犯行,供稱:24號蜂巢石即係伊LINE對話紀錄照片之石頭,是伊與吳志慶晚上大概8 、9 點去楓港海邊撿拾的,伊傳LINE跟吳志慶說墾丁撿的是伊亂開玩笑的等語(偵一卷一第339 至34
2 頁),已於本院法官訊問時自白竊盜犯行不諱,惟供稱係在楓港海邊與吳志慶共犯云云,然地點及有無共犯均與其LINE對話紀錄內容不符,且倘係與被告吳志慶共犯,吳志慶理當知悉此事,被告陳建中焉有再以LINE傳送此物照片予被告吳志慶,並告以被告吳志慶此物來歷之理,是其所辯已與常理有所不符。被告陳建中其後復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於110年1 月25日偵查中改稱:24號蜂巢石是某天晚上,伊自己去樹磊園招牌下搬的,樹磊園的老闆楊連季曾說要給伊這顆石頭;伊傳LINE跟吳志慶說墾丁撿的是伊亂開玩笑的云云(偵一卷二第113 至114 頁),足見其供詞反覆,前後不一,是其辯解自難以採信。又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陳建中於本院移審訊問時自承:搬運當時楊連季沒有在場,伊也無知會楊連季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65頁);然衡諸常情,倘證人楊連季確有事前同意贈與24號蜂巢石予被告陳建中,被告陳建中於搬運前理應大方知會證人楊連季一聲,或於證人楊連季在場時才搬運,即或不然至少應於搬運後告知證人楊連季,以免暗中偷搬之所為落人口實而涉犯竊盜之嫌,方符事理之常,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人,豈有默不作聲於未告知物主之情況下而逕取他人之物悄然離去,事後復未告知證人楊連季之理?再者,證人楊連季於110 年1 月27日偵查中具結證述:24號蜂巢石這個石頭我不認得等語,後於11
0 年4 月19日偵查中具結證述時改稱:我有答應送被告陳建中一、兩顆小顆的,我不知道被告陳建中有無來拿,而且被告陳建中要拿還是要跟吳志慶來樹磊園工作時才拿,或是應該有主人家在場或是樹磊園有人在顧時才能拿,不能三更半夜一個人去拿,拿的時候也應該先通知我或是向我那邊的人講一下等語明確(偵一卷二第175 至177 、279 至283 頁),且證人楊連季於110 年1 月27日廉政官詢問時表示:「(提示24號蜂巢石照片)我對這顆石頭完全沒有印象,這不是我從大陸進口的石頭,這照理講應該是天然路邊的楓港石。(陳建中供稱24號蜂巢石是放在你樹磊園的招牌下,他有經過你同意才搬走?)這塊不是我的石頭。24號蜂巢石是天然的沒錯,因為上面的孔洞是天然的。」等語明確(偵一卷第
165 至166 頁),且其後經證人楊連季於110 年2 月1 日前往廉政署查看24號蜂巢石後亦明確表示:24號蜂巢石非其所有,亦非其送給被告陳建中的,24號蜂巢石是天然的石頭,一般都是在枋山以南的河口或靠海或山區出現,我本來要送他的就是我自己從大陸進的石頭,他後來有沒有拿,我也不知道等語(偵一卷二第181 至183 頁),綜上證人楊連季證述內容可知,證人楊連季縱有答應贈與被告陳建中一兩顆小石頭,但並未同意被告陳建中在未告知之情形下獨自前往其所經營之樹磊園搬運石頭,更遑論24號蜂巢石經證人楊連季前往廉政署檢視查看後確認並非證人楊連季所有,則24號蜂巢石既非證人楊連季所有,自無從由證人楊連季答應而贈與被告陳建中之可能。至證人楊連季於偵查中改稱:我現在想想那顆也有可能是我的,我五年前也有進一批楓港石當作擋土牆,我都沒在注意那些石頭,那都是整批在車城買,若是大陸進口我會一顆一顆自己整理云云(偵一卷二第279 至28
3 頁),惟此證述非但與證人楊連季先前證述內容不符,亦與常理不符,證人楊連季既言進整批楓港石,沒在注意那些石頭,又豈會特別注意系爭24號蜂巢石「可能」為其所有,足認證人楊連季其後改證稱伊有同意贈與24號蜂巢石予被告陳建中,該24號蜂巢石「可能」為其所有云云,係迴護被告而為被告脫罪之詞,並不可採信。再者,被告陳建中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送24號蜂巢石照片與文字信息「半夜去墾丁撿蜂巢回來~這個楊咻亭很愛~尤其牆上那隻~可以賣他5萬」,有被告陳建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佐(110 他1495卷《下稱他一卷》第249 、253 頁),而照片中之蜂巢石經與扣案之24號蜂巢石比對相符,應屬同一顆石頭無誤(他一卷第251 頁),且為被告陳建中所不爭執,又被告陳建中固坦認伊有傳LINE跟吳志慶說墾丁撿的等語不諱,核與上開對話紀錄內容相符,惟辯稱:那是我亂開玩笑的云云,然觀諸上開被告陳建中對話內容,及同案被告吳志慶其後於當日下午以LINE回覆:「國慶連假四天,要保重!今天晚上擴大臨檢,警察已在田裡埋伏了,喝酒請勿開車。」等字樣(偵一卷一第181 頁),均未見其等有何開玩笑之口吻、語氣,被告陳建中尚且上傳24號蜂巢石照片以佐證加強其所述內容之可信度,參以當時被告陳建中等2 人尚未經檢警查獲之時空背景下,被告陳建中之陳述自然、坦率而較無防備,相對其於經檢警查獲後為脫免罪責之基本人性所為具防衛心態之辯解則因多有考量、幾番思索後回答,自以當時被告陳建中於LINE中所述較符真實,且與其在本院法官訊問時供承竊盜犯行之自白相符,而較可採信。又被告陳建中於LINE中所述「24號蜂巢石竊自墾丁」一事亦核與同案被告吳志慶於偵查中供述:「24號蜂巢石是從我那邊扣到的,LINE對話紀錄中與扣押的24號蜂巢石是同一顆石頭,是陳建中搬去我那邊的,陳建中拍照傳LINE說這顆石頭是他一個人半夜去墾丁撿的,我在睡覺,早上醒來才看到;我沒有賣給楊秀廷,一直擺在我家;陳建中說要賣給楊秀廷,但楊秀廷沒有要買。」等語情節相符(偵一卷一第277 至287 頁);及核與證人楊秀廷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吳志慶於109 年12月16日以LINE傳一批景觀石照片給伊,要向伊兜售,其中一張照片與扣案24號蜂巢石是同一顆,伊有去被告吳志慶之園區,有見到24號蜂巢石,因吳志慶沒交代來源,價格也不合理,故未購買等語情節相符(偵一卷二第287 頁至290 頁),足見被告陳建中確有至墾丁竊得24號蜂巢石後擺放於同案被告吳志慶原住處,並打算伺機出售予證人楊秀廷等情,應堪認定。是被告陳建中辯稱LINE中所述係開玩笑的話云云,及其後改辯稱係經證人楊連季同意自樹磊園招牌下取走云云,均與事證不符,均非可採信。此外並有法務部廉政署10
9 年12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4號蜂巢石照片、被告陳建中與吳志慶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LINE紀錄中蜂巢石照片與24號蜂巢石照片對照圖、被告吳志慶與證人楊秀廷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稽(偵一卷一第3 至25頁、第151 頁、第177 至181 頁、第159 頁),及24號蜂巢石1 顆扣案足憑,足認被告陳建中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後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實欄一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建中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2.訊據被告吳志慶矢口否認有何寄藏贓物犯行,辯稱:伊不知道24號蜂巢石是贓物云云(本院卷一第247 頁)。惟查,被告吳志慶於偵查中供承:「24號蜂巢石是從我那邊扣到的,LINE對話紀錄中與扣押的24號蜂巢石是同一顆石頭,是陳建中搬去我那邊的,陳建中拍照傳LINE說這顆石頭是他一個人半夜去墾丁撿的,我在睡覺,早上醒來才看到;我沒有賣給楊秀廷,一直擺在我家;陳建中說要賣給楊秀廷,但楊秀廷沒有要買。」等語明確(偵一卷一第277 至287 頁),核與證人楊秀廷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吳志慶於109 年12月16日以LINE傳一批景觀石照片給伊,要向伊兜售,其中一張照片與扣案24號蜂巢石是同一顆,伊有去被告吳志慶之園區,有見到24號蜂巢石,因吳志慶沒交代來源,價格也不合理,故未購買等語情節相符(偵一卷二第287 頁至290 頁),此外並有法務部廉政署109 年12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4號蜂巢石照片、同案被告陳建中與被告吳志慶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LINE紀錄中蜂巢石照片與24號蜂巢石照片對照圖、被告吳志慶與證人楊秀廷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稽(偵一卷一第3 至25頁、第151 頁、第177 至181頁、第159 頁),及24號蜂巢石1 顆在被告吳志慶住處扣案足憑,足認被告吳志慶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後翻異前詞否認犯行,然所辯與上開事證不符均不可採。綜上足見被告吳志慶明知同案被告陳建中有至墾丁竊得24號蜂巢石後寄藏於被告吳志慶住處,被告吳志慶明知為贓物仍受託寄藏,其後並打算伺機出售予證人楊秀廷,是被告吳志慶顯有寄藏贓物之犯行,應堪認定。本案事實欄一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吳志慶寄藏贓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
1.訊據被告陳建中矢口否認有何與同案被告吳志慶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有去,但伊不知道吳志慶是去偷的,是吳志慶約伊去的,因為吳志慶是在樹磊園工作,然後有一天晚上他就約伊,問伊有沒有什麼事,伊就陪他去樹磊園搬石頭,因為伊白天要上班,所以才約晚上,他說如果有賣成,會分伊2、3萬元,但是都沒有分伊錢,伊想說有可能是他幫他老闆賣石頭有賺錢會分給伊,伊不知道他老闆有無委託他賣,伊以為他有跟老闆講好;不是偷的,是因為吳志慶在那裏工作,所以約伊去那邊幫忙,伊與吳志慶沒有偷石頭云云(本院卷一第67至69、273頁)。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志慶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及於本院移審訊問時自白之供述明確(偵一卷二第97至102頁;本院卷一第92頁),核與證人楊連季、楊秀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告吳志慶與案外人吳富名(暱稱鐵雄)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偵一卷二第169頁)在卷可稽,復觀諸該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吳志慶傳送兩張石頭照片予吳富名觀看,並分別說明:「我跟阿中幹的,八萬五成交」、「跟阿中幹的五萬多」等語),又上開說明文字中的「幹」字,係竊盜之粗鄙用語,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知,倘若被告陳建中、吳志慶是經證人楊連季同意贈與,被告吳志慶應無使用上開竊盜粗鄙用語之必要,且當時傳送該LINE對話之際,被告吳志慶尚未經檢警查獲,衡情較無畏罪推託或迴護他人之必要,其於LINE對話紀錄中所傳送之內容自比其後為檢警查獲後所為之辯解較為可採信為真實。況被告陳建中於偵查中亦供承:伊有幫吳志慶按絞盤遙控器,吳志慶以繩索綁縛石頭之方式到樹磊園去搬兩顆石頭等語,可見該2顆石頭體積及重量均甚龐大,顯非徒手所能搬運,方有以絞盤吊取及以繩索綁縛之必要,且被告陳建中於偵查中聲請羈押庭本院法官訊問時供承:「蜂巢石必須要用大車子才能載運,吳志慶有大車子跟相關工具(拉繩),不然我的小車根本無法去搬運這些石頭回來」等語(聲羈卷第31頁);及於偵查中供承:
「(跟吳志慶如何去搬?怎麼搬上車?)開他的車,他的車上有絞盤,他叫我按開關,他自己下去用石頭。」等語(偵一卷二第133頁),亦足見事實欄二之石頭確實為被告2人所搬運,且體積及重量均龐大而需以大車及相關工具始能搬運,而對照證人楊連季於偵查中證述:「我有答應送被告陳建中
一、兩顆小顆的,我不知道被告陳建中有無來拿,而且被告陳建中要拿還是要跟吳志慶來樹磊園工作時才拿,或是應該有主人家在場或是樹磊園有人在顧時才能拿,不能三更半夜一個人去拿,拿的時候也應該先通知我或是向我那邊的人講一下。」等語(偵一卷二第175 至177 、279 至283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你在109年才同意送楓港石給吳志慶,106年當時並未同意?)是的。」等語以觀,可知證人楊連季於事實欄二之106年時並未同意送被告陳建中或吳志慶其所有之樹磊園內之石頭,且即使同意贈與石頭亦僅限於徒手能搬運之大小,方符事理之常,況被告陳建中於於偵查中亦辯稱:「(你的意思是你完全不知情?)那個楊大哥要不要給吳志慶這些石頭事先我不知道,(你印象中你們在樹磊園搬了幾顆石頭?)2顆。(就是LINE中這兩顆石頭《提示照片》?)是。」等語(偵一卷二第134頁),益徵被告陳建中主觀上確有竊盜之犯意無訛。又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衡諸常情,倘證人楊連季確有事前同意贈與樹磊園內石頭予被告陳建中或吳志慶,被告陳建中、吳志慶於搬運前理應大方知會證人楊連季一聲,或於證人楊連季在場時才搬運,即或不然至少應於搬運後告知證人楊連季,以免暗中偷搬之所為落人口實而涉犯竊盜之嫌,方符事理之常,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人,豈有不知避嫌反倒默不作聲於未告知物主之情況下而於深夜逕取他人之物悄然離去,事後復未告知證人楊連季之理?此外,並有保七總隊第八大隊屏東分隊聯合執行紀錄表暨現場勘查照片(偵一卷二第87、93至9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建中確有與被告吳志慶共同為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是被告陳建中上開所辯與常理及事證不符,非可採信。本案事實欄二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建中共同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2.訊據被告吳志慶於本院移審訊問時坦承上開犯行(本院卷一第92頁),惟於交保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客觀事實承認,惟否認有竊盜的犯意,因為楊連季之前就有同意過。(為何要半夜去偷?)伊不是半夜,是因為工作的關係,所以很晚才去。(你只是他的員工,為何他要將他的財物送給你?)伊是受僱於他,他有說如果伊有要用到可以給伊,伊之前是有承認有偷他的石頭,可是他之前有答應過伊,伊後來才想起來云云(本院卷一第246、251頁)。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慶於偵查中及本院移審訊問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楊連季、楊秀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又證人楊連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所以你在109年才同意送楓港石給吳志慶,106年當時並未同意?)是的。」等語,且有被告吳志慶與案外人吳富名(暱稱鐵雄)之LINE對話紀錄(偵一卷二第169頁)、保七總隊第八大隊屏東分隊聯合執行紀錄表暨現場勘查照片(偵一卷二第87、93至94頁)在卷可稽,復觀諸該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吳志慶傳送兩張石頭照片予吳富名觀看,並分別說明:「我跟阿中幹的,八萬五成交」、「跟阿中幹的五萬多」等語),又上開說明文字中的「幹」字,係竊盜之粗鄙用語,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知,倘若被告吳志慶是經證人楊連季同意贈與,被告吳志慶應無使用上開竊盜粗鄙用語之必要,且當時傳送該LINE對話之際,被告吳志慶尚未經檢警查獲,衡情較無畏罪推託或迴護他人之必要,其於LINE對話紀錄中所傳送之內容自比其後為檢警查獲後或交保後所為之辯解較為可採信為真實。又同案被告陳建中於偵查中亦供述:吳志慶有交代伊不要跟別人講這件事等語,然衡諸常情,倘若被告吳志慶是經證人楊連季同意贈與,被告吳志慶應無隱瞞贈與此事之必要,被告吳志慶卻反而交代同案被告陳建中不要跟別人講這件事,可見被告吳志慶與證人楊連季間確無贈與之事實,衡情亦無可能於下手搬運時全然忘記有贈與之事,其後於審理時方記得曾有贈與之事,所辯亦與常理不符顯不足採。況被告陳建中於偵查中亦供承:伊有幫吳志慶按絞盤遙控器,吳志慶以繩索綁縛石頭之方式到樹磊園去搬兩顆石頭等語,可見該2顆石頭體積及重量均甚龐大,顯非徒手所能搬運,方有以絞盤吊取及以繩索綁縛之必要,且被告陳建中於偵查中聲請羈押庭本院法官訊問時供承:「蜂巢石必須要用大車子才能載運,吳志慶有大車子跟相關工具(拉繩),不然我的小車根本無法去搬運這些石頭回來」等語(聲羈卷第31頁);及於偵查中供承:「(跟吳志慶如何去搬?怎麼搬上車?)開他的車,他的車上有絞盤,他叫我按開關,他自己下去用石頭。」等語(偵一卷二第133頁),亦足見事實欄二之石頭確實為被告2人所搬運,且體積及重量均龐大而需以大車及相關工具始能搬運,而對照證人楊連季於偵查中證述:「我有答應送被告陳建中一、兩顆小顆的,我不知道被告陳建中有無來拿,而且被告陳建中要拿還是要跟吳志慶來樹磊園工作時才拿,或是應該有主人家在場或是樹磊園有人在顧時才能拿,不能三更半夜一個人去拿,拿的時候也應該先通知我或是向我那邊的人講一下。」等語(偵一卷二第175 至177 、279 至283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你在109年才同意送楓港石給吳志慶,106年當時並未同意?)是的。」等語以觀,可知證人楊連季於事實欄二之106年時並未同意送被告陳建中或吳志慶其所有之樹磊園內之石頭,且即使同意贈與石頭亦僅限於徒手能搬運之大小,方符事理之常。又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衡諸常情,倘證人楊連季確有事前同意贈與樹磊園內石頭予被告陳建中或吳志慶,被告陳建中、吳志慶於搬運前理應大方知會證人楊連季一聲,或於證人楊連季在場時才搬運,即或不然至少應於搬運後告知證人楊連季,以免暗中偷搬之所為落人口實而涉犯竊盜之嫌,方符事理之常,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人,豈有不知避嫌反倒默不作聲於未告知物主之情況下而於深夜逕取他人之物悄然離去,事後復未告知證人楊連季之理?綜上足認被告吳志慶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吳志慶其後否認犯行之辯解均與常理及上開事證不符,不可採信。是本案事實欄二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吳志慶共同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三部分:
1.訊據被告陳建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竊盜犯行,辯稱:蔡永玉有同意伊挖土地上的黃梔云云。惟查,被告陳建中於109年12月23日偵查中聲請羈押庭本院法官訊問時即已坦認上開竊盜事實而自白:「有這件事情,但我挖黃梔的地方是在還沒有到我轄區的保留地,我巡邏1次轄區,需要簽2個巡邏箱,我是在還沒有到我轄區,也就是還沒有簽巡邏箱時,就挖了那5棵黃梔,我們確實是2個人帶著鐵撬去挖的,鐵撬是吳志慶帶著,我是開車的。我認罪,因為我有做的事情,我會把事情講出來,並承認錯誤。」等語;及於110年1月25日廉政官詢問時供承:「有一次我要去簽卡的時候,有載吳志慶一起去,因為路上會經過一個有黃梔的地方,這個地方我們之前去巡山的時候就有看過黃梔在這邊,那天我問他我要去簽卡,看他要不要順便去挖,吳志慶說好,我就開我的吉普車載吳志慶過去,到那個地方的時候,我就放吳志慶下來,吳志慶就去挖黃梔,我就繼續開上去39號林班地去簽卡和巡山,我過了1個小時之後回來找他,吳志慶已經挖完了並且把挖好的5株黃梔放在路邊,每株黃梔的高度大概30-40公分,直徑則是約2-3至10公分不等,我就幫吳志慶一起把黃梔放到車上,並且載回去到吳志慶南州鄉光華路舊的住處,然後種植到吳志慶的庭院中,時間點大約106年間。該次挖黃梔使用的工具是鐵鍬,是吳志慶帶去的。106年間我於LINE跟吳志慶說『要不要去簽卡~順便考黃支回來』的對話內容就是我前述提及和吳志慶一起去挖5株黃梔那次。」等語;及於109年1月25日偵查中供承:「(LINE對話紀錄中你曾對吳志慶說要不要去簽卡順便考黃梔回來,是否曾帶吳志慶去巡山時順便帶黃梔回家?)是。(是你管理的林班地或你同事管理的林班地或是私人的?)是要去我管轄林班地路上的原住民保留地。(從LINE對話紀錄看起來,吳志慶還說要帶鐵撬,實際上鐵撬誰帶?)我印象中是他帶的。(實際上動手挖黃梔是誰?)吳志慶,當時我就去我巡邏箱簽到。(後來你簽到回來後?)就在路邊等他下來。(吳志慶挖了幾棵黃梔?)5棵,我開車載下山。(這5棵黃梔種哪?)吳志慶家。(這5棵黃梔有活到現在?)他搬去新的地方時就不在了,吳志慶不會種,死了。(你第一次去挖黃梔事後才得到他同意,不是跟偷沒兩樣?)我跟吳志慶去的時候那天他沒在那裏,隔一週我才跟他說我有來挖黃梔。(總而言之事先沒得地主同意?)是。」等語不諱(聲羈卷第32頁;偵一卷二第107至115、129至131頁),核與同案被告吳志慶於偵查中及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之自白情節相符;又證人蔡永玉於廉政官調查詢問時證述:「(吳志慶或陳建中有沒有來過上述工寮附近的土地去挖過黃梔或任何樹木?)沒有,我不知道,他們沒有跟我說過。(你有沒有同意過吳志慶或陳建中來這塊土地挖過黃梔或任何樹木?)沒有。(陳建中有沒有跟你提過他曾去你的土地挖過樹木?)沒有。(陳建中供稱你曾經讓他去上述工寮的這塊土地挖過樹木,是否屬實?)沒有。」等語;及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曾經給陳建中、吳志慶黃梔?)沒有。(陳中曾經跟你講過他要去挖你的黃梔?)沒有。(陳建中有無曾經跟你講過他已經挖了你的黃梔,希望事後得你同意?)沒有。(陳建中去巡山時在前往他林班地路上挖了路邊的黃梔,他說不是偷,是經過你同意,有此事?)沒有。」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陳建中沒有問我,我沒有答應過陳建中。」等語明確(偵一卷二第137至142、155至158頁;本院卷一第384至385頁),及證人即地主王庭於廉政官調查詢問時證述及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伊先生高寬過世後,伊繼承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面的工寮及魚池都是伊家的,伊公公以前在魚池下方種黃梔,伊先生高寬死後,伊請他姊夫蔡永玉幫忙顧這塊地,伊不認識陳建中、吳志慶等語明確(偵一卷二第213至215、227至228頁),且有被告陳建中與吳志慶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陳建中負責區域一覽表、保七總隊第八大隊屏東分隊110年1月20日聯合執行紀錄表暨現場勘查照片、廉政署110年2月5日、110年4月8日現場勘查照片在卷可稽(偵一卷一第201、251頁;偵一卷二第85、89至92、147至153、219至222頁),且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內容可知被告陳建中向被告吳志慶提議:「要不要去簽卡,順便考黃支回來」,被告吳志慶回覆:「好,鐵撬要帶」等語,足認被告陳建中確有與被告吳志慶共同為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是被告陳建中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為真實。其否認犯行之辯解均與常理及上開事證不符,不可採信。是本案事實欄三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建中共同犯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2.訊據被告吳志慶於本院110年11月17日審理時否認犯行,辯稱:「因為之前蔡永玉有答應過,我們要跟他要黃梔,他有答應要給我們。」云云(本院卷一第338頁、卷二第24頁)。然查,被告吳志慶於偵查中、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於110年10月13日審理時均已坦認上開犯行,核與被告陳建中於109年12月23日偵查中聲請羈押庭訊問時坦認上開竊盜事實而自白:「有這件事情,但我挖黃梔的地方是在還沒有到我轄區的保留地,我巡邏1次轄區,需要簽2個巡邏箱,我是在還沒有到我轄區,也就是還沒有簽巡邏箱時,就挖了那5棵黃梔,我們確實是2個人帶著鐵撬去挖的,鐵撬是吳志慶帶著,我是開車的。我認罪,因為我有做的事情,我會把事情講出來,並承認錯誤。」等語(聲羈卷第32頁);及於109年1月25日偵查中供承:「(LINE對話紀錄中你曾對吳志慶說要不要去簽卡順便考黃梔回來,是否曾帶吳志慶去巡山時順便帶黃梔回家?)是。(是你管理的林班地或你同事管理的林班地或是私人的?)是要去我管轄林班地路上的原住民保留地。(從LINE對話紀錄看起來,吳志慶還說要帶鐵撬,實際上鐵撬誰帶?)我印象中是他帶的。(實際上動手挖黃梔是誰?)吳志慶,當時我就去我巡邏箱簽到。(後來你簽到回來後?)就在路邊等他下來。(吳志慶挖了幾棵黃梔?)5棵,我開車載下山。(這5棵黃梔種哪?)吳志慶家。(這5棵黃梔有活到現在?)他搬去新的地方時就不在了,吳志慶不會種,死了。(你第一次去挖黃梔事後才得到他同意,不是跟偷沒兩樣?)我跟吳志慶去的時候那天他沒在那裏,隔一週我才跟他說我有來挖黃梔。(總而言之事先沒得地主同意?)是。」等語(偵一卷二第129至131頁)之情節相符,且核與證人蔡永玉、王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陳建中與吳志慶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陳建中負責區域一覽表、保七總隊第八大隊屏東分隊110年1月20日聯合執行紀錄表暨現場勘查照片、廉政署110年2月5日、110年4月8日現場勘查照片在卷可稽(偵一卷一第201、251頁;偵一卷二第85、89至92、147至153、219至222頁),且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內容可知被告陳建中向被告吳志慶提議:「要不要去簽卡,順便考黃支回來」,被告吳志慶回覆:「好,鐵撬要帶」等語,足認被告吳志慶確有與被告陳建中共同為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是被告吳志慶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其於本院110年11月17日審理時否認犯行之辯解,均與常理及上開事證不符,不可採信。是本案事實欄三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吳志慶共同犯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犯罪事實四部分:訊據被告吳志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買,但伊不知道龔永勝賣給伊的是贓物云云(本院卷一第251頁)。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慶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移審訊問時均已自白上開犯行不諱(偵一卷一161至174、281至282頁;本院卷一第93頁),核與同案被告龔永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承情節及證人即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技士吳國楨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一卷一第135至137頁;110偵2914卷《下稱偵二卷》第1至4、33至37頁),並有法務部廉政署109年12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七里香照片(偵一卷一第3至25頁、第107至133頁)、保七總隊第八大隊扣案贓木明細資料、扣案七里香移植照片、「林」字樣鐵釘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吳志慶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否認犯行之辯解,均與常理及上開事證不符,不可採信。是本案事實欄四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吳志慶違犯森林法之故買贓物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犯罪事實五部分:訊據被告陳建中固坦認有將黃梔種植在同案被告吳志慶住處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於109年12月23日偵訊時及偵查中聲請羈押庭本院法官訊問時均辯稱:我種在吳志慶家中的黃梔,是我們單位植樹節發的樹苗,我一直沒有跟吳志慶說黃梔的來源;有把黃梔種植在吳志慶住處這件事情,但是我這5棵黃梔不是去偷的,因為我們公司有辦理植樹節活動,所以有發小樹苗要給民眾去種植的,所以我才帶著30、40公分煙管寬度的小樹苗拿去吳志慶家裡種植,吳志慶以為這5棵小樹苗也是我去山上採回來的云云(偵一卷一第291至296頁;聲羈卷第32頁),與其另於111年1月25日廉政官詢問時改稱:「我和吳志慶在蔡永玉的土地上挖了5株黃梔後過一陣子,我又去蔡永玉那裏挖了4、5株,直徑大約2-3公分至10公分,高度約30-40公分,那次是我自己去的。我挖回來之後,就放去吳志慶勝利路那邊的住家去種植,因為我沒有地方種,而且吳志慶之前種的也都種死了,所以我就想說去吳志慶那邊用沙子種植看會不會活,之前吳志慶是用泥土種,就死掉了。我搬去吳志慶家裡種的時候,吳志慶那時不在家,吳志慶的媽媽在家,我也沒有跟吳志慶說這
4、5株黃梔的來源。」等語(偵一卷二第107至115頁);於同日偵訊時復辯稱:「(吳志慶家現在還有黃梔,他說是你帶過去種的,這是哪來的?)這兩次挖的都是同一地主的地,第一次看到黃梔就挖,後來過一週有看到地主,我跟他說我們有來挖黃梔,他說沒關係,當時路邊還有一些黃梔,他有同意我去挖,所以我到週末又來挖一次,第二次挖了4、5棵,目前種在吳志慶家,第二次是我自己去挖的,沒使用工具,是用手拔,太粗拔不起來的就沒拔。(平常會準備什麼工具上山?)砍刀、鋸子。砍刀、鋸子都放我吉普車上。(你每次上你林班地都開吉普車?)是。第一次跟第二次去挖黃梔這些工具都帶在車上。(為何還要挖?)他第一次挖的因為是用泥土種,沒種活,後來我跟人家討論說應該用沙子種,這次挖回來用沙子種就真的有活。」等語(偵一卷二第130至132頁)之情節大相逕庭,是其前後供述內容已有矛盾不符之處,且證人蔡永玉於廉政官調查詢問時證述:「(吳志慶或陳建中有沒有來過上述工寮附近的土地去挖過黃梔或任何樹木?)沒有,我不知道,他們沒有跟我說過。(你有沒有同意過吳志慶或陳建中來這塊土地挖過黃梔或任何樹木?)沒有。(陳建中有沒有跟你提過他曾去你的土地挖過樹木?)沒有。(陳建中供稱你曾經讓他去上述工寮的這塊土地挖過樹木,是否屬實?)沒有。」等語;及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曾經給陳建中、吳志慶黃梔?)沒有。(陳中曾經跟你講過他要去挖你的黃梔?)沒有。(陳建中有無曾經跟你講過他已經挖了你的黃梔,希望事後得你同意?)沒有。(陳建中去巡山時在前往他林班地路上挖了路邊的黃梔,他說不是偷,是經過你同意,有此事?)沒有。」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陳建中沒有問我,我沒有答應過陳建中。」等語明確(偵一卷二第137至142、155至158頁;本院卷一第384至385頁),及證人即地主王庭於廉政官調查詢問時證述及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伊先生高寬過世後,伊繼承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面的工寮及魚池都是伊家的,伊公公以前在魚池下方種黃梔,伊先生高寬死後,伊請他姊夫蔡永玉幫忙顧這塊地,伊不認識陳建中、吳志慶等語明確(偵一卷二第213至215、227至228頁),足見被告陳建中辯稱有經過證人蔡永玉同意始挖掘黃梔云云,與常理及上開事證不符,非可採信為真實。此外,並有被告陳建中與吳志慶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陳建中負責區域一覽表、保七總隊第八大隊屏東分隊110年1月20日聯合執行紀錄表暨現場勘查照片、廉政署110年2月5日、110年4月8日現場勘查照片在卷可稽(偵一卷一第201、251頁;偵一卷二第85、89至
92、147至153、219至225頁),是本案事實欄五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建中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建中於如事實欄一、二、三、五所示行為後及被告吳志慶於如事實欄二、三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321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之刑度原規定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1萬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度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刑度原規定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均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陳建中、吳志慶本案如事實欄一、二、三、五所示之犯行,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
(二)次按,被告吳志慶為事實欄四所示犯行後,森林法第50條於110 年5 月5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7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原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修正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600 萬元以下罰金。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1項及第2 項之未遂犯罰之。」,除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併科罰金上限增加,亦增加如係貴重木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的規定,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0條較有利於被告吳志慶,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吳志慶所犯事實欄四所示犯行應適用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0條之規定論處。
八、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建中、吳志慶於犯本案事實欄三及被告陳建中於犯本案事實欄五之竊盜行為時所攜帶之鐵撬、砍刀、鋸子,均為質地堅硬、銳利之金屬材質,且既可供用以裁切或挖取樹木,足見其鋒利之程度,若執以攻擊他人,自可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無訛。是被告陳建中如事實欄三、五之所為,及被告吳志慶如事實欄三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陳建中如事實欄一、二之所為,及被告吳志慶如事實欄二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吳志慶如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寄藏贓物罪。
(二)按森林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又所謂森林副產物,係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而言,森林法第3條及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吳志慶就事實欄四所示犯行,所故買之七里香贓木其中扣案編號2-30及2-38為臺灣原生之林木,原生位置均係位於屏東林管處所管領之國有林地,業據證人即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技士吳國楨指證明確(偵一卷一第135至137頁),是上開2株七里香木(其中1棵樹體內有林務局釘入之「林」字樣鐵釘1支,另1棵被林務局削除部分樹皮噴漆為記,有扣案七里香照片在卷可稽,足認係林務局所有),均為屏東林管處所管領支配,均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訛。復按,森林法第50條係刑法第320 條、第32
1 條及第349 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原則,前者應優先於後者適用。是核被告吳志慶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
(三)被告陳建中與吳志慶就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建中所犯事實欄一、二、三、五所示之犯行,及被告吳志慶所犯事實欄一、二、三、四所示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至事實欄三、五部分起訴法條誤載為森林法第50條之罪,已經到庭檢察官當場更正(本院卷二第44頁),本院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陳建中、吳志慶2人為圖私利,竟罔顧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及林木生長與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恣意竊取他人所有物及寄藏、故買贓物,所為已對國家、私人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供詞反覆時而承認時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酌其等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所竊取物品及寄藏、故買贓物之種類、數量、價值,暨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建中所犯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陳建中所犯如附表編號
3 、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 、5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建中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吳志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就被告吳志慶所犯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刑;及就被告吳志慶所犯如附表編號4 部分,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吳志慶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吳志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十、沒收:
(一)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即前述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1.事實欄一:扣案24號蜂巢石1顆,為被告陳建中所竊,然此竊得之贓物業已交付被告吳志慶寄藏,故僅於被告吳志慶所犯事實欄一之寄藏贓物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為已足。
2.事實欄二:未扣案景觀石2顆,為被告陳建中、吳志慶之犯罪所得,被告陳建中供稱:被告吳志慶說如果有賣成,會分伊2、3萬元,但是都沒有分伊錢等語,核與被告吳志慶供承情節(偵一卷二第39至46頁)相符,足認事實欄二景觀石2顆已由被告吳志慶變賣,變賣之犯罪所得均歸屬於被告吳志慶,故本院認僅於被告吳志慶所犯事實欄二之竊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較符事理之平,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事實欄三:未扣案黃梔5棵,為被告陳建中、吳志慶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被害人,然此竊得之物業已交付被告吳志慶,故僅於被告吳志慶所犯事實欄三之竊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為已足,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事實欄四:扣案七里香木29棵及未扣案七里香21棵,為被告吳志慶故買之贓物,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被害人,故應於其所犯事實欄四故買贓物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七里香21棵,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事實欄五:扣案山黃梔2棵,被告吳志慶供稱係其向證人蔡永玉購買等語(偵一卷一第277至287頁),無證據可認為係被告陳建中所竊得,爰不宣告沒收。至被告陳建中所竊得之黃梔5棵,雖未據扣案,然業經同案被告吳志慶於偵查中指認仍種植於其住處屏東縣○○鄉○○路00號內(偵一卷二第9頁),且未發還被害人,故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供犯罪所用:
1.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4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事實欄三被告吳志慶行竊所用鐵鍬1支,為被告吳志慶所有,及事實欄五被告陳建中行竊所用鐵鍬1支,為被告陳建中所有,且均為供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各於其所犯竊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其餘扣案物,或無證據證明為被告2 人所有,或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志慶於前開事實欄五時地返家後,得悉是同案被告陳建中巡山時挖回來之黃梔,仍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代為照護栽培,因認被告吳志慶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寄藏贓物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檢察官依實質舉證責任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志慶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志慶之供述、同案被告陳建中之供述、證人蔡永玉、王庭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吳志慶指認被告陳建中移植之黃梔照片、保七總隊第八大隊屏東分隊110年1月20日聯合執行紀錄表暨現場勘查照片、廉政署110年2月5日現場勘查照片、被告陳建中現場勘查照片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吳志慶雖不否認其知悉被告陳建中上山盜採黃梔,移植於其南州住處,仍代為照料迄今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寄藏贓物犯行,辯稱:當時我在監執行,我不在家,我是出監以後才知道那東西在我家。我知道他去巡山,但是我不知道他是去哪裡挖的,這個黃梔我知道後,也有聯繫陳建中帶回去,但是陳建中一直都沒有載回去等語;辯護意旨為其辯以:陳建中移植黃梔到被告家中時,被告當時是在監執行,所以被告並不知道陳建中移植之黃梔是贓物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法第349條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故意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而在事後助成他人財產犯罪目的之惡性予以處罰,並非藉此課一般人民以協助追贓之責。是刑法收受贓物罪之成立,固必以他人犯有財產上之犯罪為前提,且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其所收受之物係他人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有所認識,並進而收受,始具收受贓物之故意,如不能證明行為人有贓物認識,雖予以收受,仍不得以收受贓物罪相繩。從而收受贓物之罪責成立與否,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行為人於收受該財產標的時,對於該標的物之不明、不法來源具有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收受,致使原所有權人難以追及或回復為斷。苟未能證明被告有此犯意,縱然該標的物確為被告所收受、持有、使用,亦無從推斷被告於收受持有標的物之初,主觀上即具有該財物為贓物之不法認識。
(二)經查,被告吳志慶辯稱:同案被告陳建中移植黃梔至其住處其未在場,係伊返家後問伊母親誰種的才知道等情,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時所供,前後要屬一致,復與同案被告陳建中所陳:「(你第二次挖的黃梔帶去吳志慶家,吳志慶在場?)沒有,當時他媽媽在場。(你有跟吳志慶媽媽說黃梔來源?)沒有。(吳志慶事後有問你黃梔來源?)沒有。(吳志慶為何沒問你黃梔來源?)當時吳志慶在屏東看守所另案執行中。」等語(偵一卷二第129至136頁)相符,且並無明顯齟齬之處,而被告吳志慶於107年9月17日確有因竊盜案件入監執行,於108年5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及於108年12月18日因案羈押至109年8月5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1頁),堪認被告吳志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所載時間,確有相當之時日不在住處,自有相當之機率於同案被告陳建中移植黃梔至其住處之時並不在場,是其客觀上難認有何收受或寄藏之行為,主觀上亦難認有收受或寄藏之故意。況依前開共同被告陳建中之陳述,均未提及被告吳志慶有何寄藏贓物構成要件行為,尚難僅因其事後問其母親而知悉該物來自同案被告陳建中,即認定其有收受或寄藏贓物之犯行。基上,公訴意旨之舉證,尚不足使本院為被告吳志慶有罪之確信,仍有合理之可疑,揆諸前揭說明,依無罪推定原則,應對被告吳志慶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維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吳昭億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佳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刑及沒收) 1 如事實欄一 陳建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志慶犯寄藏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24號蜂巢石壹顆沒收。 2 如事實欄二 陳建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志慶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景觀石貳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三 陳建中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吳志慶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黃梔伍棵及行竊所用鐵鍬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事實欄四 吳志慶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七里香木貳拾玖棵均沒收。未扣案七里香木貳拾壹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事實欄五 陳建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黃梔伍棵及行竊所用鐵鍬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