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松薰選任辯護人 李衣婷律師
黃士龍律師被 告 鄭國忠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09 年度偵字第2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松薰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鄭國忠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吳松薰自民國107 年1 月16日起,經屏東縣議會準用「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雇用為臨時人員(原為屏東縣議會秘書長,於107 年1 月16日屆齡退休),其工作內容由屏東縣議會應業務需要指派。鄭國忠則係宇成汽車百貨精品店(起訴書誤載為宇成汽車保養廠,下稱宇成汽車)負責人,處理宇成汽車之營運管理等有關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吳松薰利用其得使用屏東縣議會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公務車)之機會,與鄭國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吳松薰與鄭國忠均明知系爭公務車於107 年9 月7 日並未於
宇成汽車進行維修保養,實際上係不知情之羅素蘭(吳松薰之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宇成汽車維修保養如附表一編號1 「備註欄」所示之項目,竟仍由鄭國忠於107 年9 月11日,在宇成汽車結帳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不實登載系爭公務車之維修保養項目(詳如附表一編號
1 「品名」及「金額」欄所示),再由吳松薰將上開結帳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予不知情之屏東縣議會員工李月珍辦理經費核銷,致屏東縣議會相關辦理經費核銷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吳松薰已先行支付系爭公務車之維修保養費用,因而撥付新臺幣(下同)43,300元予吳松薰,足生損害於屏東縣議會控管經費之正確性。
㈡吳松薰與鄭國忠均明知系爭公務車於107 年11月5 日並未於
宇成汽車進行維修保養,實際上係不知情之羅素蘭所有前揭自小客車,於宇成汽車處理隔熱紙,竟仍由鄭國忠於107 年11月9 日,在宇成汽車結帳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不實登載系爭公務車之維修保養項目(詳如附表一編號2 「品名」及「金額」欄所示),再由吳松薰將上開結帳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予不知情之李月珍辦理經費核銷,致屏東縣議會相關辦理經費核銷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吳松薰已先行支付系爭公務車之維修保養費用,因而撥付3,300 元予吳松薰,足生損害於屏東縣議會控管經費之正確性。
㈢吳松薰與鄭國忠均明知系爭公務車於108 年2 月22日及108
年2 月26日並未於宇成汽車進行維修保養,實際上係吳松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宇成汽車處理鈑金、隔熱紙等項目,竟仍由鄭國忠於108 年3 月4 日,在宇成汽車結帳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不實登載系爭公務車之維修保養項目(詳如附表一編號3 「品名」及「金額」欄所示),再由吳松薰將上開結帳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予不知情之李月珍辦理經費核銷,致屏東縣議會相關辦理經費核銷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吳松薰已先行支付系爭公務車之維修保養費用,因而撥付28,300元予吳松薰,足生損害於屏東縣議會控管經費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吳松薰、鄭國忠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4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2 人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松薰、鄭國忠2 人於廉政署詢問
、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廉查卷第33至36頁、第63至64頁、第73至81頁,他卷一第325 至341 頁,他卷二第69至83頁、第89至95頁、本院卷一第144 頁、第156頁,本院卷二第42頁、第59頁),與證人吳英磊(屏東縣議會總務主任)、李明得(屏東縣議會司機,系爭公務車之保管人)、石榮霖(宇成汽車之協力廠商宏宥汽車隔熱紙公司負責人)、李慶禮(宏宥汽車隔熱紙公司員工)於廉政署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見廉查卷第125 至128 頁、第18
5 至187 頁、第215 至218 頁、第227 至230 頁,他卷一第81至85頁、第149 至155 頁,他卷二第121 至125 頁、第13
9 至141 頁),證人許明會(宇成汽車之材料供應商隆昌汽車材料行負責人)、朱一明(宇成汽車之板金協力廠商)、黃博駿(日產汽車陽明服務廠技師)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一第215 至218 頁,他卷二第151 至154 頁、第17
7 至181 頁),互核均大致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 、YU-6321 號自小客車及系爭公務車(前2 輛汽車已裁定暫行發還被告吳松薰及其妻羅素蘭),與被告吳松薰於偵查中主動繳交之本案全部犯罪所得共74,900元扣案可證。此外,復有屏東縣議會臨時人員僱用契約書(107 年1 月16日起至10
8 年12月31日止)、屏東縣議會職員報到書、屏東縣議會10
7 年1 月16日屏議人字第1070000103號函、屏東縣議會107年5 月11日人事室簽呈、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被告吳松薰及其妻羅素蘭之全戶基本資料、屏東縣議會黏貼憑證用紙及所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日期各為107 年9 月11日、
107 年11月9 日、108 年3 月4 日)、屏東縣議會請購單(日期各為107 年9 月3 日、107 年11月5 日、108 年2 月22日)、宇成汽車維修保養廠結帳單、法務部廉政署執行行動蒐證紀錄表及蒐證照片、法務部廉政署現勘紀錄及蒐證照片、隆昌汽車材料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宏宥汽車隔熱紙公司記事簿影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等件在卷可佐(見廉查卷第235 頁、第28
9 至299 頁、第303 頁、第307 頁、第313 至317 頁、第31
9 至321 頁、第323 至347 頁、第351 至355 頁、第359 至
361 頁、第363 至381 頁,他卷一第13至19頁),是堪認被告吳松薰、鄭國忠2 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松薰、鄭國忠2 人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松薰自107 年1 月16日起即代理屏東縣
議會秘書長,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是其與被告鄭國忠所為,係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等語。惟查:
⒈按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著重在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即學說上所謂身分公務員。其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除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外,亦兼及於其他以公法組織設立,為達成照顧、服務、滿足民生需求等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利益之公共任務,而以公法型態之利用關係,提供人民給付、服務、救濟、照顧、教養、保護或輔助等單純統治行為之公務機關。又所稱「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條之行政規則在內;故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或依考試、或經選舉、聘用、派用、僱用,均所不論;亦不論其係專職或兼職、長期性或臨時性、職位高低,只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依法律者,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以行政命令者,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固無庸論,即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亦屬之。再者,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均包括在內。至機關內部單純提供機械性、肉體性勞務之人員,如清潔工、保全員、水電維修技工,因僅從事間接性、附屬性之輔助行為,而不具有對外直接履行公共行政任務之功能,縱依法令服務於上開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則非本條款所稱之身分公務員(最高法院
103 年台非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吳松薰自107 年1 月16日起,經屏東縣議會準用「行政
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雇用為臨時人員,其工作內容由屏東縣議會應業務需要指派,而被告吳松薰經指派代理屏東縣議會「秘書長」職務,綜理屏東縣議會行政業務等情,為被告吳松薰所不爭執,並有前引屏東縣議會臨時人員僱用契約書、屏東縣議會107 年1 月16日屏議人字第1070000103號函、屏東縣議會107 年5 月11日人事室簽呈等件在卷可考。惟有關議會秘書長之代理規定,以議會秘書長職務係屬幕僚長性質,如有出缺,除法令另有規定或有法定代理人者外,其餘應由該職務之次一官等最高職等以上之現職公務人員代理,或由其他機關具該職務所列職等之任用或得權理資格者代理,尚不得由聘僱人員辦理,更不得由臨時人員代理等情,有銓敘部108 年12月4 日部銓三字第1084866527號書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7 至239 頁);又證人即屏東縣議會人事室主任王本賢於廉政署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承上,吳松薰在秘書長欄位簽擬吳松薰代是否是執行秘書長職務?)答:在我的看法裡面,是代表他看過而已,沒有任何正式職務的效力,因為那是無權代理」、「(問:其中「秘書長簽擬」欄位,為何寫吳松薰代?)答:是核稿性質,議會長期沒有正式秘書長,所以議長請吳松薰協助處理,所以不是正式職章,所以吳松薰不是代理秘書長」、「(問:屬於秘書長相關權力、範圍吳松薰都不行?)答:是」等語(見廉查卷第267 頁、偵卷第37頁)。基上,足認經屏東縣議會僱用為臨時人員之被告吳松薰,並不具得代理屏東縣議會秘書長之資格,亦不得辦理秘書長之業務甚明。是屏東縣議會於僱用被告吳松薰為臨時人員後,指派其代理秘書長職務,綜理屏東縣議會行政業務之職務命令,於法自屬有違,被告吳松薰尚難基此違法之職務命令而取得法定「秘書長」之職務權限。而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吳松薰服務於屏東縣議會有何法定職務權限,是被告吳松薰雖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惟並無法定職務權限,並非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規定之公務員,自無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公務員犯罪處罰之適用,公訴意旨未見及此,據予起訴被告吳松薰、鄭國忠2 人上開罪名,自有未合。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吳松薰、鄭國忠2 人行為後,刑法第215 條已於108 年
12月25日修正公布(000 年00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對於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㈡按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其中「
原始憑證」係指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5條對此定有明文。又「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但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人』,得掣發普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本法稱小規模營業人,指規模狹小,交易零星,每月銷售額未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之營業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9 條亦有明文規定。是以,營業人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所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因可證明會計事項發生經過,本屬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原始憑證」,然因商業會計法第82條第1 項又規定:「小規模之合夥或獨資商業,得不適用本法規定」。故小規模營業之營業人,如開立內容不實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後持以行使,應不得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相繩,而僅能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次,商業會計法第82條第2 項規定小規模之合夥或獨資商業之認定標準為登記資本額5 萬元以下之獨資或合夥商業,此有經濟部108 年7 月4 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可參。查本案被告鄭國忠以宇成汽車之商號名義所開立者,皆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而非統一發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鄭國忠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宇成汽車之登記資本額為2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
基上,堪認宇成汽車之資本額甚小,未達使用統一發票之標準,而屬前揭經濟部函文所指之小規模商業,是被告鄭國忠以宇成汽車名義開立之內容虛偽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尚不能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㈢核被告吳松薰、鄭國忠2 人先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物,容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其次,被告2 人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上登載不實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就被告2 人整體犯罪計畫觀察,被告2 人如事實欄第一、㈠至第一、㈢所示,各次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目的,乃在利用機會詐取財物,前後行為在客觀上具有局部之重合,且其重合之時點,依社會一般通念,均係在行為著手之階段,自可認被告2 人所為係基於同一犯罪之故意,而實行同一個犯罪行為,故被告2 人所犯上開各罪行為,各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2 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李月珍辦理經費核銷,目的係在遂行詐騙系爭公務車之維修保養費用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再者,被告2 人所犯如事實欄第一、㈠至第一、㈢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松薰於行為時係屏東
縣議會臨時人員,雖不具刑法公務員之身分,然其於屆臨退休前擔任秘書長,對於經費核銷之相關規定,當知之甚詳,卻利用其得使用系爭公務車之機會,以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詐取系爭公務車之維修保養款項,而被告鄭國忠明知自己並未實際維修或處理系爭公務車之相關事宜,卻仍配合被告吳松薰共同詐領款項,其等所為均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
2 人均坦承犯行,被告吳松薰更於偵查中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2 人前均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及其等本案詐取金額之多寡、行為分工、犯罪所得之分配,暨被告吳松薰自陳為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每月領取退休俸約73,000元,已婚,育有已成年1 子1 女,被告鄭國忠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仍經營宇成汽車,每月收入約10萬元,已婚,育有已成年1 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等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吳松薰、鄭國忠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對所為犯行深自悔悟,且被告吳松薰更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本院認被告2 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2 人所犯本案之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惟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為免被告2 人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於緩刑期間深存警惕,避免再度觸法致緩刑宣告遭撤銷,且為導正被告2 人之行為,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吳松薰應向公庫支付15萬元,另依同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2 人均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則對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自應就共犯各人實際所得之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查如事實欄第一、㈠至一、㈢所示,被告吳松薰、鄭國忠各次犯行所詐取之金額各為43,300元、3,300 元、28,300元,且上開金額均由被告吳松薰取得,其並已自動繳交扣案等情,已如前述。是就上開犯罪所得部分,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吳松薰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㈡被告吳松薰、鄭國忠2 人所登載不實之結帳單及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業經提出交予屏東縣議會相關辦理經費核銷人員,已非被告2 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其餘扣案物,僅屬證據性質,又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另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被告吳松薰所犯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均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215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蕭筠蓉法 官 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魏慧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開立日期 │買受人 │品名 │金額 │備註: ││ │ │ │ │ │1.裝修車輛之車牌號碼 ││ │ │ │ │ │2.施工日期及品項 │├──┼───────┼─────┼───────────┼───┼──────────────────┤│1 │107 年9 月11日│屏東縣議會│機油 │ 2,500│1.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 │ │ ├───────────┼───┤2.施工日期為107 年9 月7 日,品項如下││ │ │ │機油芯 │ 200│ : ││ │ │ ├───────────┼───┤ ①機油100%synthetiches ││ │ │ │變速箱油 │ 3,000│ ②機油濾清器oilfiter ││ │ │ ├───────────┼───┤ ③自動變速箱油3 automatic ││ │ │ │傳動軸(左) │ 4,950│ ④傳動軸(右/新品) ││ │ │ ├───────────┼───┤ ⑤儀表指針燈座(正廠) ││ │ │ │傳動軸(右) │ 4,950│ ⑥引擎蓋油壓桿(日製) ││ │ │ ├───────────┼───┤ ⑦後視鏡(左-正廠) ││ │ │ │儀表燈座(正) │ 1,650│ ⑧後視鏡(右-正廠) ││ │ │ ├───────────┼───┤ ⑨水箱護罩(正廠) ││ │ │ │水幫浦(正) │ 1,900│ ⑩雨刷片22"NWB ││ │ │ ├───────────┼───┤ ⑪雨刷片20"NWB ││ │ │ │前輪軸承(日) │ 2,700│ ⑫水箱護罩標誌(正廠) ││ │ │ ├───────────┼───┤ ⑬大燈(左/正廠) ││ │ │ │蒸發器(正) │ 5,700│ ⑭大燈(右/正廠) ││ │ │ ├───────────┼───┤ ⑮烤漆 ││ │ │ │膨脹閥(正) │ 1,350│ ⑯頂天篷 ││ │ │ ├───────────┼───┤ ⑰洗車 ││ │ │ │R-12冷媒 │ 1,500│ ⑱工資 ││ │ │ ├───────────┼───┤ ││ │ │ │水箱防銹液 │ 800│ ││ │ │ ├───────────┼───┤ ││ │ │ │NGK大星塞(正) │ 3,300│ ││ │ │ ├───────────┼───┤ ││ │ │ │煞車油 │ 700│ ││ │ │ ├───────────┼───┤ ││ │ │ │大燈燈泡 │ 300│ ││ │ │ ├───────────┼───┤ ││ │ │ │拆裝工資 │ 7,800│ ││ │ │ ├───────────┼───┤ ││ │ │ │合計 │43,300│ │├──┼───────┼─────┼───────────┼───┼──────────────────┤│2 │107 年11月9 日│屏東縣議會│汽油幫浦 │ 2,800│1.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 │ │ ├───────────┼───┤2.施工日期:107 年11月5 日,施工品項││ │ │ │工資 │ 500│ 為隔熱紙。 ││ │ │ ├───────────┼───┤ ││ │ │ │合計 │ 3,300│ │├──┼───────┼─────┼───────────┼───┼──────────────────┤│3 │108 年3 月4 日│屏東縣議會│後輪軸承(左) │ 1,550│1.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 │ │ ├───────────┼───┤2.施工日期各為108 年2 月22日、108 年││ │ │ │後輪軸承(右) │ 1,550│ 2 月26日,施工品項各為板金、隔熱紙││ │ │ ├───────────┼───┤ 。 ││ │ │ │點火線圈(正) │ 5,250│ ││ │ │ ├───────────┼───┤ ││ │ │ │傳動軸防塵套 │ 1,200│ ││ │ │ ├───────────┼───┤ ││ │ │ │冷氣皮帶調整器 │ 3,200│ ││ │ │ ├───────────┼───┤ ││ │ │ │平衡桿固定橡座 │ 1,400│ ││ │ │ ├───────────┼───┤ ││ │ │ │左前玻璃升降馬達 │ 2,350│ ││ │ │ ├───────────┼───┤ ││ │ │ │噴油組(正) │ 7,200│ ││ │ │ ├───────────┼───┤ ││ │ │ │噴油嘴油環 │ 900│ ││ │ │ ├───────────┼───┤ ││ │ │ │拆裝工資 │ 3,700│ ││ │ │ ├───────────┼───┤ ││ │ │ │合計 │28,300│ │├──┼───────┼─────┼───────────┼───┤ ││ │總計 │ │ │74,900│ │└──┴───────┴─────┴───────────┴───┴──────────────────┘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第一、│吳松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㈠所示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 │ │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元沒收。 ││ │ │鄭國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第一、│吳松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㈡所示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 │ │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 ││ │ │鄭國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欄第一、│吳松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㈢所示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 │ │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元沒收。 ││ │ │鄭國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廉查卷│法務部廉政署108 年度廉查南字第43號卷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1019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669號卷 │├───┼─────────────────────┤│本院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222 號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