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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4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美鋒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2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美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美鋒請託另案被告李福榮(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部分業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3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確定)同意與其假結婚,使其能入境來台工作,李榮福遂於民國106 年11月22日與郭美鋒一同前往大陸地區,並於同年11月23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無結婚真意之郭美鋒辦理結婚登記,使郭美鋒形式上取得李福榮配偶之地位,並取得上開公證處所發給之公證書、結婚公證書,待辦妥結婚登記後,李福榮即於同年11月24日先行返回臺灣地區,並持該公證書、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驗證,經海基會於同年12月15日出具核驗相符之證明。李福榮復於同日持前開不實結婚公證書及證明書,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出入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向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服務站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郭美鋒入境,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內容之文書,足生損害於上開機關管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之正確性。嗣李福榮於10

7 年1 月12日至上開服務站接受面談時,坦承其與郭美鋒無結婚之真意而撤回申請,故郭美鋒未入境臺灣地區而未遂。

核被告郭美鋒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嫌等語。經檢察官於審理程序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79條第

4 項、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嫌(見院卷第109頁),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前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嫌等語,無非係以:被告郭美鋒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李福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6 )南核字第83245 號證明、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核發之(2017)榕公證內民字第35664 號公證書、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訪談紀錄、訪談結果建議表(不通過)及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及個人戶籍資料各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郭美鋒坦承本案犯行(見院卷第114 頁)。經查:

(一)被告與李榮福於106 年11月22日一同前往大陸地區,並於同年11月23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被告辦理結婚登記,使被告在大陸地區取得李福榮配偶之地位,並取得上開公證處所發給之公證書、結婚公證書,待辦妥結婚登記後,李福榮即於同年11月24日先行返回臺灣地區,並持該公證書、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驗證,經海基會於同年12月15日出具核驗相符之證明。李福榮復於同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及證明書,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出入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向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服務站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被告入境。嗣李福榮於107 年1 月12日至上開服務站接受面談時,坦承其與被告無結婚之真意而撤回申請,故被告未因此入境臺灣地區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李福榮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10、13-14 頁),並有上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服務站查察通報表、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6 )南核字第088245號證明、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核發之(2017)榕公證內民字第35664 號公證書、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訪查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訪談結果建議表(不通過)、內政部移民署李福榮及被告出入境資料(見警卷第11、31-3

5 、37、38-40 、41-46 、47-48 頁)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然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係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行為客體,並非犯罪之主體,尚無成立該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構成要件係「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是該條文所規範處罰之對象顯限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人,大陸地區人民,為上開條文所規定「使」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對象即行為客體,自不能另成為該罪之「行為主體」,而無從以該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3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另案被告李福榮係臺灣地區人民,其使被告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李福榮固為本罪之行為主體,而為該條文所規範處罰之對象,惟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係本罪條文規定「使」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對象即「行為客體」,尚不該當本罪之「行為主體」。因此,臺灣地區人民李福榮使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並經本院判決處刑確定,業如前述;然依前揭判決意旨,本案被告係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行為客體」,而非犯罪之主體,被告行為不該當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亦不可能與臺灣地區人民李福榮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

四、綜上所述,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粘凱庭法 官 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裁判日期:2021-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