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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5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奕成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孫少輔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56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6880、7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奕成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

事 實

一、邱奕成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至109年8月23日擔任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下簡稱「內埔分局」)偵查隊副隊長,依據警察法、鼓勵檢舉賄選要點、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組織規程等規定,有偵查犯罪、請求給與檢舉獎金暨協助檢察機關辦理發放獎金流程及其他應執行法令之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調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緣邱奕成於107年11月18日20時23分許,受理友人甲男檢舉107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A候選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賄選案件(下簡稱「上開賄選案件」),並與內埔分局偵查隊隊長即不知情之葉士傑為共同承辦人,將上開賄選案件之情資提報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嗣上開賄選案件於108年5月31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受理檢舉機關即邱奕成所屬之司法警察機關、承辦檢察官均得依照鼓勵檢舉賄選要點第6點第1項之規定,檢陳相關資料,向法務部核發檢舉獎金,承辦上開賄選案件而不知情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命邱奕成於108年9月10日某時(切結書簽立時間:

108年12月26日),持不知情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承辦書記官交付之檢舉人切結書,交甲男簽名(切結「甲男僅依照鼓勵檢舉賄選要點請領檢舉獎金」之內容。)。詎邱奕成竟因認其偵查上開賄選案件有功,萌生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藉持切結書至甲男住處之際,向甲男表示「辦案過程中間很辛苦」、「你要內行一點,比較好辦事」等語,並且以手指比出「2」手勢,向甲男要求、期約上開賄選案件檢舉獎金之二成,以作為偵查甲男檢舉之上開賄選案件有成及示意日後請領檢舉獎金順暢之職務上行為的對價,甲男因擔心邱奕成暴露其檢舉人身分、請領檢舉獎金不順,旋同意交付。

三、後邱奕成於109年8月24日調任刑警大隊偵查第二隊隊長職務,然因邱奕成係該賄選檢舉案件之承辦人,基於賄選案件檢舉人身分保密之故,仍由邱奕成代甲男向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承辦書記官聯繫上開賄選案件檢舉獎金請領事宜。殆至110年3月12日,邱奕成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男表示檢舉獎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原為100萬元,扣除所得稅20萬元後,為80萬元)已經核撥下來,遂與甲男相約於110年3月18日上午8時30分,在邱奕成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碰面,由邱奕成駕駛私人車輛搭載甲男,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抵達後,邱奕成改駕駛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偵防車(車籍資料詳卷)搭載甲男,以執行協助甲男領取本件檢舉獎金之公務,於同日9時58分許,共同前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向承辦書記官領取上開賄選案件檢舉獎金80萬元之「臺灣銀行支票」,復於同日10時49分許,搭載甲男抵達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臺灣銀行屏東分行」,由甲男下車臨櫃兌領該支票,甲男領取檢舉獎金80萬元後,於同日11時39分許,搭乘邱奕成所駕駛偵防車返程,邱奕成即將事先已備妥牛皮紙信封遞給甲男,甲男在取得邱奕成所遞交牛皮紙信封後,清點上開賄選案件檢舉獎金80萬元中16萬元置入牛皮紙信封內,並置於當時邱奕成所駕駛偵防車中央扶手區以交付邱奕成。殆甲男在抵達住家下車後,邱奕成即驅車返回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四、因法務部廉政署前接獲邱奕成之收受賄賂情資,旋沿途跟蒐邱奕成所駕駛之上開偵防車,於同日12時19分許,迨邱奕成駕駛偵防車返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停車場後,廉政官立即趨前表明身分攔查,邱奕成見狀將裝有16萬元贓款之牛皮紙信封置入所穿著褲子右前口袋內,開啟駕駛座車門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外奔跑,廉政官見狀即與在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人員協助圍捕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邱奕成犯罪所得16萬元,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審判外陳述,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惟查:

1.證人甲男部分:甲男於審理中對於部分問題答稱:「忘記」、「不知道」、「我不太記得」等語(參本院卷一第48、49-51頁)。則證人甲男就本案諸多犯罪構成要件等重要過程,於審判中均未能為明確證述;且其於偵查時並未向檢察官表示其於廉政署詢問(下簡稱廉詢)有非基於自由意志陳述之情形或遭調查員強暴、利誘或脅迫之情形,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警詢、偵訊、廉政署時,沒有意見,講的都正確」等語(參本院卷一第58-98頁),就廉詢形式合法及實體內容實在等情,均不爭執,足見證人甲男先前於廉詢陳述應有值得信賴合法之外觀,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有證據能力。

2.其餘證人部分:本院未引用其餘證人之廉政詢問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無庸贅述其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被告及其等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參本院卷二第47頁),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認其受理甲男檢舉上開賄選案件,並製作甲男檢舉人筆錄,且於上開時、地向甲男收受16萬元之事實(參本院卷一第12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犯行,並辯稱:16萬不是對價關係,是吃紅的關係。本案是內埔分局偵查隊受理,我當時擔任副隊長,我們從來沒有受理過請領檢舉獎金的案件,是因為地檢署書記官要求簽立獎金切結書,並叫本案承辦江國榮去通知檢舉人,因江國榮跟檢舉人不熟,江國榮請我去協助,我從這時候開始協助檢舉獎金申請流程云云(參本院卷一第120頁)。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略以:請領檢舉獎金並非被告警察的職務範圍,本件獎金來源案件(即上開賄選案件)已經偵查結束,請領檢舉獎金與被告職務上行為並無關聯,且被告主觀上待獎金確認得領取後方起意,時間點跟職務上已經有點脫勾,被告只是純粹基於交情互相幫忙。甲男在檢察官訊問時並沒有害怕被告洩露甲男個資,在法院稱害怕,證詞前後不一。且被告並沒有使用或提出任何會洩漏甲男個資之方式恐嚇甲男。甲男亦明知被告對於檢舉獎金之發放無從左右,且非所有警察的協助行為均屬職務上行為云云(參本院卷二第88-89頁)。

(二)經查:

1.被告受理甲男檢舉上開賄選案件,並製作甲男檢舉人筆錄,且於上開時、地向甲男收受16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在卷,核與證人甲男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專員林裕恆製作之偵查報告、法務部廉政署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專員張普智製作之職務報告暨所附查獲路線圖及照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匯豐屏東場維修工作單、結帳清單邱奕成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法務部廉政署執行緊急動態蒐證紀錄表、臺灣銀行屏東分行110年3月23日屏東庫字第11000015261號函暨所附110年3月18日該行公共區域監視錄影畫面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支付檢舉獎金之交易傳票、法務部廉政署110年3月19日廉南竹廉立85號字第1101700889號函暨所附扣押筆錄、目錄表及證明書、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專員張普智製作之逕行搜索之職務報告、法務部廉政署110年3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法務部廉政署調取通信紀錄聲請書、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明細光碟、被告邱奕成與屏東地方檢察署書記官LINE通聯訊息翻拍照片、被告邱奕成與甲男LINE通聯訊息翻拍照片、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清單(110年度保字第916號)、甲男資料及光碟乙片、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甲男化名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歲出字第200026號支出傳票受款人清單(第200069號支出傳票附件)、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表(登錄)、甲男之中華民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甲男領取檢舉獎金之收據、註銷國庫支票雙平行線聲請書、法務部110年3月15日法檢字第11004506370號函、108年12月26日切結書(切結除依照鼓勵檢舉賄選要點請領賄選檢舉獎金外,無重複申請獎金)、扣押物品清單(110年度成保管字第294號)、内政部警政署110年10月28日警署刑偵字第1100147226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10月20日屏檢介強110執454字第1109038438號函、法務部110年11月23日法檢字笫0000000000號書函、法務部110年12月14日法檢字第11064390號書函暨所附屏東縣議員潘淑真檢舉賄選獎金案件案卷2宗、法務部110年10月21日法檢字第11004520310函(稿)最高檢察署110年7月22日台平110他1203字第11099101291號函、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7月7日檢紀荒110選獎26字第1100000387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6月15日屏檢介巨108選獎26字第1109021976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審核檢舉賄選獎金意見表、本院108年度選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選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6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196號刑事判決A1於107年11月18日20時23分警詢筆錄、A1於107年11月21日15時47分偵訊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選偵字第70號、107年度選偵字第88號、107年度選偵字第89號、107年度選偵字第100號、108年度選偵字第1號、108年度選偵字第2號、108年度選偵字第31號、108年度選偵字第33號、108年度選偵字第50號、108年度選偵字第51號、108年度選偵字第60號、108年度選偵字第81號、108年度選偵字第83號、108年度選偵字第88號、108年度選偵字第89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選偵字第1號、108年度選偵字第2號、108年度選偵字第4號、108年度選偵字第6號、108年度選偵字第29號、108年度選偵字第30號、108年度選偵字第31號、108年度選偵字第33號、108年度選偵字第81號、108年度選偵字第84號、108年度選偵字第88號、108年度選偵字第89號起訴書、緩起訴處分書、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08年10月31日屏選一字第1080001818號函暨所附107年屏東縣議會第19屆議員選舉第3選舉區候選人得票數、得票率、當選與否及當選人名單公告影本各乙份、中央選舉委員會107年11月30日中選務字第1073150509號公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1月7日簽、本院110年12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檢察、司法警察機關處理檢舉賄選案件注意事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0年12月22日屏警刑一字第11037698400號函等附卷可參,足信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該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據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本案爭點在於:(1)賄選檢舉獎金之申請給與是否為司法警察之法定職務? (2)被告之職務上行為與收受甲男交付之16萬元間,兩者有無對價關係?茲分述如下:

(1)賄選檢舉獎金之申請給與為司法警察之法定職務。①按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著重在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即學說上所謂身分公務員。其所謂「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 條之行政規則在內;故所謂「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依法律者,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以行政命令者,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固無庸論,即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亦屬之。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 號刑事判決可參。又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鼓勵檢舉賄選要點給與檢舉獎金,以檢舉人向檢察機關、調查機關或其他司法警察機關檢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農會法、漁會法、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所定選舉、立法院正、副院長、直轄市議會及縣(市)議會正、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正、副主席選舉之賄選案件為限(參照鼓勵檢舉賄選要點第二點)。另應給與檢舉人之獎金,受理機關應不待請求,依職權審核後,檢具檢察官起訴書、處分書、法院判決書及有關檢舉之資料,報請法務部撥付。檢舉人亦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為有罪判決,或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向受理檢舉機關請求給與(參照鼓勵檢舉賄選要點第七點)。此有鼓勵檢舉賄選要點第2點、第7點可資參照。又前項檢舉獎金之請領,受理檢舉之司法警察機關,得逕函法務部核發,檢察、司法警察機關處理檢舉賄選案件注意事項第6點前段亦有明文(法務部87年10月21日(87)法檢決字第038514號函核定修正,下簡稱「賄選注意事項」)。從而,賄選案件之受理檢舉的司法警察機關依照前開「鼓勵檢舉賄選要點」、「賄選注意事項」等行政命令,本得主動向法務部請求給與檢舉獎金,自屬司法警察機關法定職權之一。

②訊據被告於廉詢中供稱:「我公務上載我的線民來屏東地檢署

請領檢舉獎金,80萬元的台灣銀行現金支票」等語、偵 查中供稱:「這個賄選的檢舉案是我承辦的,甲男是我起案的,我怕有人知道他的身分,所以我陪他去領獎金。畢竟領獎金也算是公務」等語;於本院羈押庭中供稱:「我認為領取檢舉獎金是公務上行為,所以我才換成公務車」等語 (參本院聲羈卷第23-32頁)。是參之被告前開供述,其為本案承辦人,且明知本件領取檢舉獎金亦屬其警察職務,應屬無 訛。此節亦核與甲男於偵查中證稱:「因為被告是承辦人。他知道是我檢舉的,我沒有給他怕我有麻煩...檢舉就是他承辦,所以後來我也找他催獎金」、「他就是檢舉案件的承辦人...」等節(偵3156號卷第31-34頁、101-109頁)、「他說案件都是他們在辦的很辛苦,我只是錄個音而已。所以他們也要分檢舉獎金。...他有提到辦案很辛苦,但他講話的過程都會描述到說他幫我請領檢舉獎金的過程,他有幫我做了很多事,出了很多力。」等情相符(偵3156號卷第167-170頁)。是故,被告事後空言否認其非本案承辦人或領取檢舉獎金非其職務上行為云云,均不足採信。

③再經本院函詢法務部核發賄選檢舉獎金之實務運作,經覆稱:

「...二、有關辦理檢舉賄選獎金之發放流程及法規依據...

(一)依鼓勵檢舉賄選要點(下稱檢舉要點)第3點第1項定:「因檢舉人之檢舉而查獲賄選案件,依下列規定與檢舉獎金:(以下略)」,第7點規定:「應給與檢舉人之獎金,受理機關應不待請求,依職權審核,檢具檢察官起訴書、處分書、法院判決書及有關檢舉之資料,報請法務部撥付。檢舉人亦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為有罪判決,或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向受理檢舉機關請求給與。」,第6點第1項規定:「檢舉之賄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給與檢舉人獎金四分之一,經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判決有罪後,給與檢舉人獎金四分之一,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再給與其餘獎金。是受理檢舉機關即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或警察(分)局、調查(站)處等司法警察機關,於檢舉人檢舉之賄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判決有罪」及法院「判決確定」後等不同階段,應主動依職權審核檢舉人是否符合前揭要點所給與檢舉獎金之要件,或依檢舉人之請求予以審核,再檢具相關資料,報請本部撥付檢舉獎金。(二)依目前實務運作,上述程序有兩種審核流程:1、由受理檢舉之司法警察機關依職權審核後,檢具資料報請地檢署審核,或逕由地檢署依職權審核後,檢具資料陳送臺灣高等檢察署、最高檢察署逐級審核後,報請本部撥付檢舉獎金。2、由司法警察機關依職權審核後,檢具資料報請本辦付檢舉獎金,本部於受理後,再依上述程序函請該案起訴之地檢署、臺灣高等檢察署、最高檢察署逐級審核後,報請本部撥付檢舉獎金。(三)本部於收受最高檢察署核轉之上開流程之審核結果後,即續行審核檢舉案件是否符合檢舉要點所規定之要件及應撥付之獎金數額。(四)另依檢舉要點第8點前段規定:「受理檢舉機關於法務部撥付檢舉獎金後,應即通知檢舉人具領。」故若本部審核結果認符合該要點規定,即應撥付該當之檢舉獎金數額至受理檢舉機關帳戶,由受理檢舉機關通知檢舉人具領獎金,並製作收據回復本部,俾憑辦理會計核銷作業。三、貴院所詢核發賄選檢舉獎金時,警政人員有無協助義務及其法定職掌乙節,按警政人員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之身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29條至231條所定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渠等依法具有調查犯罪之權限故關於檢舉賄選案件時,其負有下列義務及工作職掌:(一)受理檢舉:依檢舉要點第2點規定:「依本要點給與檢舉獎金,以檢舉人向檢察機關、調查機關或其他司法警察機關檢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農會法、漁會法、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所定選舉、立法院正、副院長、直轄市議會及縣(市)議會正、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正、副主席選舉之賄選案件為限。」故司法警察機關所屬之司法警察(官)負有受理檢舉人檢舉賄選案件之義務。(二)保密義務:依檢舉要點第5點前段規定:「受理檢舉機關對於檢舉人之姓名、年齡、住居所等足資辨別其特徵及檢舉内容等資料,應予保密。」是受理檢舉之司法警察(官)對於檢舉人之上開資料具有保密義務。

(三)審核要件及報請本部撥付檢舉獎金:如前所述,受理檢舉機關依檢舉要點第7點前段規定,應不待請求,依職權審核檢舉人之檢舉内容與查獲之賄選案件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及符合檢舉要點第3點第1項何款之獎金項目,有無檢舉要點第4點所定數人共同檢舉或先後檢舉等情形;另受理檢舉機關審核後,即應檢具相關資料,報請本部撥付檢舉金。(四)通知檢舉人具領獎金:依檢舉要點第8點前段規定,受理檢舉機關於本部撥付檢舉獎金後,應即通知檢舉人具領,並製作收據回復本部、俾憑辦理會計核銷作業。(五)綜上所述,司法警察機關受理檢舉賄選案件,其承辦之司法警察(官)依檢舉要點上開規定,負有保密、受理檢舉、審核要件、報請本部撥付檢舉獎金(或報請地檢署審核層轉本部,即說明二(二)1之情形)、通知檢舉人具領獎金等義務及工作職掌。」等節,此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復有法務部110年11月23日法檢字第10000000000號函一份可參(參本院卷一第170頁-172頁)。

④綜上,請領本件檢舉獎金屬被告承辦是項案件的法定職務之

一。從而,被告與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基於交情互相幫忙、此與圖利罪之「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有別,非屬職務行為云云(參本院卷二第88頁、第187頁至第191頁),均不為本院所採。

(2)被告所為為不違背職務行為之收受賄賂及對價關係之認定①按賄賂罪之不法核心在於公務員以其職務上或違背職務行為

作為圖謀不法利益的工具,此類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犯行因公務員實施或允諾實施特定職務上或違背職務行為,係作為相對人現在或未來交付財物或利益之報償,其間之不法對價關係,既已提升國家體制功能遭受破壞之風險,為維護國家體制功能健全無虞,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及第11條第4項、第1項與第2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成立,乃以行賄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基於行賄意思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冀求買通公務員踐履(或不執行)所賄求之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公務員明知行賄者賄求上情,仍收受該賄賂或不正利益,允以相關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作為報償,則該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收受與交付間即具相當對價關係,而足當之。至該公務員已否踐履對方賄求之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以及究係事前或事後交付不正利益,均非所問。而所謂「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的,係以公務員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後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惟職務行為之行賄者,支付此等相對給付,祇須就某一特定職務行為概括地確定,且在大體上可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之程度,即為已足,而不以對職務行為之種類與內容具體而詳細地加以確定為必要。兩者如有對價關係,不問行賄者以何種名義為之,其收受之一方即應成立收受賄賂罪;彼此有無對價關係,通常事涉行賄、收賄者之主觀認知及一般社會通念,並非客觀存在之明確事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當不能僅憑當事人所供述形式上授受金錢或其他利益之原因,作為判斷是否具有對價關係之唯一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不僅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亦應審究交付者與收受者主觀上之認識而綜合判斷;祇要依社會通念,已足認受、授雙方主觀上均有各以所冀求者為對價關係之默示合致即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號判決先例),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對價與職務關係之聯結是否存在,其判斷時點,當以公務員之一方,踐履對方所冀求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時間為基準,故對方給付賄賂、不正利益之時機,無論係在公務員被賦予職權之事前、事中或事後,方式為前金或後謝,皆不影響上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就其職務上偵查犯罪、協助檢舉獎金之發放而收受賄賂,其間具有對價關係:

A.查被告利用司法警察對於賄選案件之偵辦,有偵查、保密、協助發放獎金等職權行為,向甲男要求二成檢舉獎金之「分紅」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就說這件是否可以給我2成當作犒賞?他說可以。...我覺得2成是合理範圍。類似分紅的意思。是因為甲男請我去幫忙跟地檢署聯繫,而且他也一直問我獎金下來了沒,我的想法就認為這就只是個分紅的意思。...我之前的工作做得比較多,甲男認為我出的力、功勞比較大,他只是錄個音而已,而後來結案後要請領檢舉獎金時,他本來也可以去找內埔分局那邊的承辦人,但他還是要來找我幫忙。這是他認為我之前對這案件的辛勞度」等語(偵3156號卷第153-161頁)、於廉詢中供稱:「我對他說這個獎金我跟你都有出到力,是不是能給我兩成的傭金」等語(參偵3156號卷卷第183-185頁)明確。是被告向甲男要求該檢舉獎金之2成係因承辦上開賄選案件有功且協助甲男請領檢舉獎金之職務行為所致。

B.再甲男亦為冀求被告得對其檢舉人身分保密,並檢舉獎金得順利請領,而願給付被告邱奕成上開2成檢舉獎金一情,亦復據甲男於廉詢中證稱:「在檢察官起訴後的某日,邱奕成拿資料給我簽名時,順便跟我說檢舉獎金就按照行情價給他,當場用手指比2....,我聽完之後心想只有他知道我是檢舉人,而且被我檢舉的人都是當地有錢有勢的候選人,我擔心如果我沒有照行情價給他,我可能之後也會出事情。...我就不知道日後如何生存,我害怕我會被報復」等節(偵3156號卷第13-18)、於偵查中結證略稱:

「因為他是承辦人,所以我覺得我沒有拿一些給他,他會把我曝光。...因為我從小在屏東長大,...我怕錢沒有給他,他隨便在外面講一句話就會讓我沒辦法平安」等語(偵3156號卷第23-28頁)、「除了怕他把我身分講出來,也是怕後面剩下的錢會領不到。」等語(偵3156號卷第31-34頁)。是甲男交付上開賄賂,乃係為企求被告能踐履保密義務、協助請領檢舉獎金,被告亦明知此係其職務上之行為,竟仍要求甲男交付併收受該16萬元之賄賂,被告收受賄賂與甲男交付賄賂間顯有對價關係甚明,當不因被告賄款行求係在案件起訴後或甲男交付之名稱係以「分紅」而影響。

C.從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無對價關係云云,不足憑採。

(3)綜合上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為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事證明確,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邱奕成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1、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條第1項第5款或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邱奕成身為有調查職務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規定加重其刑。

2、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鼓勵被告於犯罪後勇於自新,並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便於犯罪偵查。此規定係對被告所予之寬典,是有無符合自白要件,應就其所述之實質內容是否涉及「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的承認或肯定」而有助於犯罪之偵查為判斷。至其動機、詳簡、次數,嗣後有無翻異,皆非所問。再因犯罪事實乃犯罪之全部活動及其結果,於有相當歷程時,本難期被告能作全面之供述,故於判斷何為「犯罪事實主要部分」時,自應綜合考量其已交代之犯罪事實與未交代之犯罪事實之危害程度、是否為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係事實之抗辯或僅主張有阻卻事由、對犯罪發現有無助益等各種相關因素。尤其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是否肯認,前後供述有所反覆時,仍應依前揭標準而為判斷,不能以其後翻異其詞或隱瞞犯罪事實之重要部分,即否認其之前已成立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判決要旨)。查被告邱奕成於歷次偵訊時,已坦認向甲男收取檢舉獎金現金16萬元,並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堪認已就自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而屬自白犯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3、被告邱奕成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8

0、7396號)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行完全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刑之宣告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之副隊長,為司職刑事調查職務之司法警察,肩負維護人民對司法信賴之重要角色,理應恪遵法令,廉潔自處,竟利用其偵查上開賄選案件,乘知悉偵辦上開賄選案件與請領檢舉獎金流程之際,覬覦高額之檢舉獎金而向甲男收取賄款,嚴重損害執行公務之公正、廉潔性,並間接損及甲男之財產,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屬重大;且其於偵查中固坦認收受賄賂之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改認此為分紅,以合理化自身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然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參本院卷一第25-28頁),其於偵查自白犯行,於偵查中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16萬元,稍有悔意;另被告於84年 6月自警察專科學校畢業,於94年6月自警察大學畢業,於85年起初任警職迄109年間擔任警察職務期間,表現良好,屢經記功、嘉獎,此有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1份在卷可參(參他卷第153-156頁 ),復參酌其家庭狀況為小康、與妻小同住等家庭經濟狀況(參本院卷二第8

7、172頁)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年。

四、沒收:被告邱奕成前揭收受之賄賂16萬元,業經繳交國庫一情,有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清單、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及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各一份可參(參他819號卷第215頁、偵3156號卷第363頁至第364頁、本院卷一第79頁),上開款項既已繳回國庫,其本身既並未保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爰不再予以宣告沒收。扣案曾裝有該16萬元之屏東縣政府公文封一個,是否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又扣案之被告手機一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關係,均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李仲仁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程耀樑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慧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條第1項第5款或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日期:2022-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