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6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麗雲
陳建男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812號、110 年度偵字第3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麗雲共同犯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損暫定古蹟一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建男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麗雲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裁判合併分割,於民國105 年10月17日單獨取得經重新編定之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復於10
6 年間訴請蔡有成等人拆除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蔡家古厝」(坐落地號為屏東縣里○鄉○○段75、75之1、85、85之1 、86、86之1 )以返還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0
6 年度重訴字第72號受理在案。嗣因蔡有成於前開訴訟過程中,以「里港蔡家古厝」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提報古蹟指定,屏東縣政府於107 年8 月10日進行現場勘查後,審查結果認:具有文化資產價值,予以列冊追蹤,將依文化資產指定登錄程序,排入審議會審議,該古厝於進入審議程序後,為暫定古蹟,嗣於107 年10月15日召開審議會會議,將「蔡家古厝」自當日起列為暫定古蹟,但因意見不一,主管機關將於暫定古蹟期滿前再行召開會議審議。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72號判決於107 年12月27日以「蔡家古厝」於前開審議期間內為暫定古蹟,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之規定不得拆除而駁回陳麗雲之訴。陳麗雲因不滿蔡有成前開行為致其取得敗訴判決,且其自105 年10月間取得系爭土地後,迄至107 年仍無法為自己利用,心有不甘,明知「蔡家古厝」自107 年10月15日起已列為暫定古蹟,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之規定,不得毀損,竟與黃秋旗(所涉毀損建築物部分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785 號判決確定;涉犯教唆頂替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毀損他人建築物及暫定古蹟一部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2月31日凌晨3 時許,推由黃秋旗至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蔡家古厝」外,雇用不知情之黃信龍駕駛怪手,並命不知情之陳大景、陳信華、蕭景逸(黃信龍、陳大景、陳信華、蕭景逸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部分,均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場指揮交通,而將「蔡家古厝」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屋頂及牆垣拆毀,並造成該址之鐵皮屋攤位倒塌毀損,致令不堪用,以此方式毀損該暫定古蹟本體之一部。嗣黃秋旗為使其出面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行得以隱避,遂要求陳建男於案發時到場頂替為犯人,並允諾將給予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作為頂替之代價。陳建男明知自己並非實際毀損「蔡家古厝」之人,竟因貪圖前開利益,為免黃秋旗受責難或負法律責任,基於意圖使犯人黃秋旗隱避而予頂替之犯意,到場頂替黃秋旗為犯人。嗣因陳建男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
785 號判決就其頂替之毀損他人建築物犯行判處有期徒刑8月而無法易科罰金,與黃秋旗先前向其表示無須入監服刑之情形不同,且黃秋旗事後均推諉及避不見面,陳建男遂提起上訴,並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時自首,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職權告發暨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對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119 頁),且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麗雲所涉毀損暫定古蹟部分:訊據被告陳麗雲固坦承黃秋旗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雇用工人駕駛怪手毀損部分「蔡家古厝」,及「蔡家古厝」於前開時間為暫定古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暫定古蹟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黃秋旗為什麼要去拆「蔡家古厝」,我跟黃秋旗認識但不熟,不是我叫他做的,「蔡家古厝」沒拆掉前有出租給攤商,我有訴請不當得利勝訴,原本還可以收租,被他拆掉後就不行,我也很心痛等語。經查:
㈠、「蔡家古厝」為告訴人蔡有成、林顯朝及其他共有人(稱蔡有成等人)所共有之建築物;「蔡家古厝」原先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約100 坪遭法院拍賣,嗣由被告陳麗雲購得前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後其以前開土地之共有人身分向本院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本院以104 年重訴字第1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裁判合併分割,於105 年10月17日單獨取得經重新編定之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被告陳麗雲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後,該土地仍為蔡有成等人所共有之「蔡家古厝」(坐落地號為屏東縣里○鄉○○段75、75之1 、
85、85之1 、86、86之1 )所占用,被告陳麗雲復訴請蔡有成等人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於107 年4 月27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710 號判決陳麗雲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陳麗雲復於106 年間訴請蔡有成等人拆除坐落於系爭土地之「蔡家古厝」以返還系爭土地,嗣因蔡有成於前開民事訴訟過程中,以「里港蔡家古厝」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提報古蹟指定,屏東縣政府於107 年8 月10日進行現場勘查後,審查結果認:具有文化資產價值,予以列冊追蹤,將依文化資產指定登錄程序,排入審議會審議,該古厝於進入審議程序後,為暫定古蹟,嗣於107 年10月15日召開審議會會議,將「蔡家古厝」自當日起列為暫定古蹟,但因意見不一,主管機關將於暫定古蹟期滿前再行召開會議審議。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72號於107 年12月27日以「蔡家古厝」於前開審議期間內為暫定古蹟,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之規定不得拆除而判決駁回陳麗雲之訴。黃秋旗於107 年12月31日凌晨3 時許,至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蔡家古厝」外,雇用不知情之黃信龍駕駛怪手,並命不知情之陳大景、陳信華、蕭景逸在場指揮交通,而將「蔡家古厝」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屋頂及牆垣拆毀,並造成該址之鐵皮屋攤位倒塌毀損。嗣黃秋旗為使其出面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行得以隱避,遂要求陳建男於案發時到場頂替為犯人,並允諾將給予10萬元作為頂替之代價。陳建男明知自己並非實際毀損建築物之人,為免黃秋旗受責難或負法律責任,竟到場頂替黃秋旗為犯人。嗣因陳建男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78
5 號判決就其頂替之毀損他人建築物犯行判處有期徒刑8 月而無法易科罰金,與黃秋旗先前向其表示無須入監服刑之情形不同,且黃秋旗事後均推諉及避不見面,陳建男遂提起上訴,並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時自首其並非實際到場破壞「蔡家古厝」之人,而係頂替黃秋旗等情,業據被告陳麗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或不爭(見他1957號卷第63至65頁;110 訴367 號卷第60至62、185 至192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男、證人即另案被告黃秋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1957號卷第5 至7 、31至
33、71至73頁;偵3185號卷第63至68頁;110 訴367 號卷第
62、119 至170 頁),復有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72號、10
4 年度重訴字第11號、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710 號民事判決各1 份、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屏東縣里○鄉○○段之土地複丈成果圖2 份、屏東縣○○鄉○○段○○○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7 年7 月30日屏所地四字第10730870800 號函暨附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 份、現場蒐證照片12張、陳麗雲提出之現場照片6 張、謝秀敏提出之現場照片20張、蔡有成提出之現場照片4 張、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現場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4 張、屏東縣文化資產保護所107 年7 月31日屏文源字第10730316700 號函暨附件申請表、屏東縣政府107 年8 月16日屏府文保字第10730331600 號函暨附件開會通知單、屏東縣政府107 年8 月13日簽、會勘審查表及會議紀錄、屏東縣政府107 年10月29日屏府文保字第10730438700 號暨附件文化資產審議會會議紀錄各1 份等在卷可稽(見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0000 號影卷第133 至141 、143 、145 、149至163 、165 、167 至219 、221 至251 、253 至258 頁;偵3049號影卷第79至103 、135 至139 頁;偵9812號卷第79至84頁)。此外,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3049號起訴書、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785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719 號刑事判決、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1
0 年11月1 日員警職務報告1 份暨現場蒐證照片16張在卷足憑(見他2500號卷第147 至149 、151 至155 頁;偵9812號卷第5 至27頁;110 訴367 號卷第103 至114 頁),前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黃秋旗於前揭時間、地點雇用工人駕駛怪手拆除部分「蔡家古厝」;「蔡家古厝」於上開時間已被屏東縣政府列為暫定古蹟之事實,業為被告陳麗雲所坦認(頁數同前),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陳麗雲是否為本案黃秋旗拆除部分「蔡家古厝」之幕後指使者而與黃秋旗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茲說明如下:
1、觀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719 號案件審理程序中當庭勘驗陳建男提出之其與黃秋旗於109 年3 月27日行動電話影、錄音對話之勘驗結果內容,可知陳建男向黃秋旗稱「旗哥……你也有跟我講過,你說如果進去,有甚麼問題,是不是叫我要找胖姨(音譯,下同),那我去找胖姨了反而被他洗臉,那我現在要怎麼處理?」等語,黃秋旗回覆稱「我這兩天我這邊貨跑完,星期六星期天貨跑完,我星期一或星期二我會親自下去找他,我會跟他講清楚」、「你兩百多是對我,一事歸一事」等語,陳建男復回覆稱「對啊,我是說因為他有跟我講明,說律師錢你也拿去了,沒有幫我請律師,我是說到底現在是甚麼情形?」等語,黃秋旗後回覆稱「他推卸責任我也很賭爛,今天說真的一事歸一事,你投資我舞台音響這錢我都跟你拿得一清二楚,我幫你這些我都沒講,要怎麼犧牲…我自己都跳下去了」、「他如果說給我兩百多可以弄掉,他要拿那兩百多,我怎麼樣都要奔走這些錢給你,你聽得懂我的意思嗎?」、「因為他弄的,他等於把責任推給我,他意思就是他這兩百多不要了的意思」、「那我要跟他確定,如果真的是安捏,喔那抱歉,我要去跟建男講,說這邊總共兩百多萬,你聽得懂我的意思嗎?」、「因為只有這兩條路可以走,今天我欠他的293 萬他如果要就這樣算了,我也不償失,我只是會跟建男說,建男你先讓我奔走一些錢回來,看多少來處理你的官司,我們來上訴,我們來處理」、「這兩百多萬我跟你對半分,因為我們都有揹到,你聽得懂我意思嗎?」等語,陳建男則稱「剛剛去找他,他講一堆,就說我針對你就好,這樣啊」等語,黃秋旗又稱「……針對我OK啊,今天一事歸一事,我欠你錢我會還你嘛,這些你要不要處理?你如果不處理,我這兩百多我也不要處理了,你聽得懂我意思嗎?」、「我跟他還是有在處理,我不是沒在處理,就是這麼簡單,那你如果需要我的時候把我吸在旁邊,不需要我的時候你就把我踢到一邊,那我怎麼想得開?」、「有需要保持連絡的我們保持聯絡,不然就像我講得等到我翻起來或是怎樣的時候,我會自己去找他們自首」等語,陳建男復問「旗哥那我還要去找胖姨嗎?」等語,黃秋旗則回稱「你不用過去找他,我會邀你一起過去找他」、「因為如果我進退無路,我也是要翻口供啊」、「這最重要的啊,這就我說的,這兩百多萬是我欠伊的,不是我拿去那個,律師是林北秋旗自己處理,從頭到尾拿十幾萬給我,我有分出去嗎?」、「對啊,我們太顧情義了它們那個到。他如果跟我講一句,秋旗你那兩百多不用處理了,你幫我把建男處理好就好了,不要牽連到我就好了,那我面對他啊你聽懂我意思嗎?我過去就是要當面對質,你聽懂我的意思嗎?」、「你聽得懂我的意思嗎?我下去,我們討論出一個那個,因為他有跟你講了嘛,我欠他兩百多嘛,那兩百多你如果要讓我慢慢處理,我就是慢慢處理,問題這一事歸一事啊」、「…那我問你一句,你確定兩百多你不要的話,你如果說投資在我那個,我已經跑路了,你這兩百多不要了要把這兩百多轉嫁給我到這件事情,好沒關係我對建男負責,一句話293 我跟建男一人一半」、「這邊我欠建男一百五十幾我要怎麼處理,一個月我要處理多少怎樣的我都自己跟建男面對處理,你也會安心」、「……那你眼前有能力的人你不幫忙,你要放著拖,沒關係,我生氣就是我們兩個一起翻口供這樣而已」、「對啊,我過去我直接找他,講明的看他要怎麼處理」等語,陳建男回稱「對啊,我覺得說很誇張啊對不對?」等語,黃秋旗則稱「他要逼我走絕路,我確實講,你這樣也沒比較好啊!你剩那麼多的人,我不相信你會比較好」等語,陳建男又稱「對啊,他是很怕說我把他咬出來」等語,黃秋旗回覆稱「我也說過了很簡單啊,今天他如果不那個,我們就是一起翻口供,你聽懂我意思嗎?」、「…我看我把你咬出來,我看你會不會比較好過?」等語,陳建男回覆稱「因為我有想過了如果大家都要裝作不知道,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黃秋旗則稱「對啊要死大家一起死,因為建男你一翻就整個都反過來了,包含我也要關」、「因為他沒有辦法忍受被關,他卡到會比我們還重」等語,陳建男則稱「對啊他算主謀」等語,黃秋旗回稱「不只主謀而已,他會卡到文資法啊,對啊。你聽懂我意思嗎?」、「這跟眼前的問題、出來的問題,你如果根本就不想處理,那我們就整個翻一翻,一起來關」,陳建男回稱「對啊,因為這件也是因為他才有發生這件的,也是我們替她處理的」等語,黃秋旗則稱「不然處理這個案件,說真的,如果叫職業處理的,你不用三成的錢分人家嗎?」、「…總數我記得那天他拿二十給我還是多少我忘記了,反正打掉的工錢、有的沒的,還有幫我第一次處理那個叫做「文仔(音譯)」、「處理沒成,我都是有花出去,我不是那個啊」,陳建男回稱「啊,不然旗哥,我們星期一星期二當面下來,跟我爸媽一起討論看要怎麼解決啊」、「那如果真的不行,再去里港找胖姨」、「……其實是替胖姨講就是說,因為胖姨認定說我吃也都在「德仔」(音譯,下同)那邊,算是說「德仔」在講話也是…那我也要保護我自己,不可能說他們說甚麼我就是照他們的意思」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7月9 日準備程序暨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他2500號卷第
9 至26頁),並經黃秋旗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719 號案件審理程序中到庭證稱上開對話確係其與陳建男之對話內容(見他2500號卷第31頁);復佐以證人黃秋旗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719 號案件審理程序中證稱:「(你在電話中有提到欠『胖姨』200 多萬元,『胖姨』是何人?)她是我另一個金主,無息借錢給我。」、「(『胖姨』是否為陳麗雲?)對。」、「(你剛才說錄音光碟的聲音是你與陳建男的對話,為何一直提到20
0 多萬元?)200 萬元是我跟胖姨即金主陳麗雲借的錢,而這塊地又剛好是金主陳麗雲的。」、「(200 萬元是之前欠的還是又再借的?)200 萬元是50萬元、20萬元、30萬元這樣累積來的。」、「(勘驗的內容中,你們對話提到『因為他沒有辦法忍受被關,他卡到會比我們還重;我們只要打死不承認,說我不知道那是甚麼,他叫我打掉,我就打掉,我們現在被判刑;又不幫我們處理,我們要翻口供這樣而已。』,這個『他』是何人?)『他』是指我的金主『胖姨』陳麗雲。」、「(你剛才回答避重就輕,是否是為了避免牽連到『胖姨』?)對,因為她是我的恩人。(因為審判長有追問譯文內容,所以你把實情全盤托出,是否如此?)對。」等語(見他2500號卷第31至55頁);證人陳建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都叫陳麗雲「胖姨」,因為陳麗雲在里港開麵包店,陳麗雲的晚輩都會叫她「胖姨」等語(見110 訴367 號卷第61、148 至149 頁),堪認陳建男、黃秋旗上開對話過程中不斷提到的「胖姨」、「他」係指陳麗雲甚明。而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陳建男向黃秋旗表示其依黃秋旗指示找過陳麗雲,卻遭陳麗雲拒絕,陳麗雲並向陳建男表示律師費用已經被黃秋旗所拿走等語,黃秋旗則多次向陳建男提及其與陳麗雲間200 多萬元之債務,且向陳建男表示他幫陳麗雲處理事情,自己也跳下去了,陳麗雲卻把責任都推給他等語,並提及如果要這樣乾脆其與陳建男一起「翻供」,而且這件事情陳麗雲算是「主謀」,還會卡到「文資法」,會比他跟陳建男更嚴重,然後又不斷表示他會再去找陳麗雲處理看看,並向陳建男表示本案陳麗雲拿20萬元請他處理,他還要花錢請工人,這件事情請專業的處理難道不用分三成等語。而依證人黃秋旗前開證述足知,因「胖姨」即陳麗雲為其金主、恩人,是其有意使陳麗雲隱身在後,故於上開審理程序中對於陳麗雲是否參與本案始終避重就輕,並未直接證稱陳麗雲為幕後指使者,然衡情黃秋旗倘非受陳麗雲指使始前往拆除部分「蔡家古厝」,豈會於上開對話過程中不斷向陳建男表示其等係替陳麗雲「揹罪」,陳麗雲若不出面處理其與陳建男即要「翻供」?倘以黃秋旗於前揭時間、地點拆除部分「蔡家古厝」一事確與陳麗雲毫無關聯,理應由黃秋旗自行與陳建男商討頂替上開犯行後續相關事宜,黃秋旗又何須指示陳建男找尋陳麗雲索討律師費用?再者,審諸證人黃秋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蔡有成,於本案之前也不知道「蔡家古厝」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719 號案件審理程序中亦證稱:
我跟「蔡家古厝」沒有糾紛等語(見他2500號卷第35頁),足證黃秋旗與本案被拆除之「蔡家古厝」、告訴人蔡有成均無任何恩怨、關聯,則殊難想像黃秋旗有何甘冒刑法重典,大費周章自行雇工前往上址拆除部分「蔡家古厝」之理。綜合上開等情。已足認黃秋旗於前揭時間、地點拆除部分「蔡家古厝」之幕後指使者確係陳麗雲甚明。
2、且衡以「蔡家古厝」原先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約100 坪遭法院拍賣,嗣由被告陳麗雲購得前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後,被告陳麗雲以前開土地之共有人身分向本院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本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裁判合併分割,於105 年10月17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仍為蔡有成等人所共有之「蔡家古厝」所占用,被告陳麗雲復訴請蔡有成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於107 年4月27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710 號判決陳麗雲一部勝訴一部敗訴;陳麗雲又於106 年間訴請蔡有成等人拆除坐落於系爭土地之「蔡家古厝」以返還系爭土地等情,均如前述;復佐以被告陳麗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告拆屋還地是為了要拆除位於我所有系爭土地上的東西廂房。我在做麵包的生意,原本的店面20幾坪,是我們家自己的地,比較小而且地段也不好,買下這塊地的原因是我想要蓋店面,我覺得這塊地是里港最好的地段,可遇不可求,在村莊的中心,而且有100 多坪,我夢想是在系爭土地蓋一間自己的麵包店,我打算把麵包店移過來經營等語(見110 訴367 號卷第60至61、187 、
190 頁)。由被告陳麗雲前開陳述及其陸續訴請分割共有物、拆屋還地等情可知,被告陳麗雲陸續購入「蔡家古厝」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並訴請分割共有物、拆除「蔡家古厝」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係為取得系爭土地以供其自身經營麵包店等情甚明。再參以告訴人蔡有成於前開民事訴訟過程中,以「里港蔡家古厝」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提報古蹟指定,屏東縣政府於107 年8 月10日進行現場勘查後,審查結果認:
具有文化資產價值,予以列冊追蹤,將依文化資產指定登錄程序,排入審議會審議,嗣於107 年10月15日召開審議會會議,將蔡家古厝自當日起列為暫定古蹟,本院於107 年12月27日以蔡家古厝於前開審議期間內為暫定古蹟,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之規定不得拆除而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72號判決陳麗雲敗訴確定等情,亦如前述,足知被告陳麗雲係因告訴人蔡有成於前開拆屋還地訴訟過程中將「蔡家古厝」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提報古蹟指定,因「蔡家古厝」於審議期間被列為暫定古蹟,依法不得拆除,其拆屋還地訴訟始遭本院判決敗訴。衡酌被告陳麗雲為取得系爭土地供己利用,已投入一定之金錢,並耗費相當時間及心力,惟其自105 年10月間取得土地後迄至107 年12月27日仍無法收回系爭土地為自己所用,其對於告訴人蔡有成前開阻擾行為及上開判決結果理應有所不滿,此據被告陳麗雲於偵查中亦自承:106 年我們分割完之後,我有向其他共有人提出不當得利訴訟,這個部分我勝訴,接著我又提出拆屋還地的訴訟,訴訟到一半,對方就向主管機關申請提報為古蹟,我當然會有所不滿,我把所有的錢都投資在這裡面了等語(見他1957號卷第63至65頁),足見被告陳麗雲確有委請黃秋旗代為出面毀損「蔡家古厝」之動機。且系爭土地為被告陳麗雲所有,已如前述;復觀諸卷附員警於110 年11月1 日至「蔡家古厝」現址所拍攝之照片(見110 訴367 號卷第107 至114 頁),再佐以陳麗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經審判長當庭提示上開現場拍攝照片)目前系爭土地現況跟審判長提示的照片相符,上面長長一棟的鐵皮建物都是我搭設的,我搭在系爭土地上,我打算蓋完後要把原本的麵包店搬過來經營等語(見110 訴367 號卷第18
6 至187 頁),足見部分「蔡家古厝」遭黃秋旗拆除後,系爭土地即由陳麗雲取回,由其搭建鐵皮屋供己使用,是部分「蔡家古厝」遭拆除後,最大利益者即被告陳麗雲,昭昭甚明,益徵黃秋旗係受被告陳麗雲指使前往拆除部分「蔡家古厝」等情無訛。
3、況參以證人黃秋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叫我拆的人叫我拆生意攤那邊,就是臨馬路那條,我沒有拆三合院的正廳等語(見110 訴367 號卷第168 頁),核與被告陳麗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受命法官問:剛剛審判長提示給你看的現況照片,上面還有未拆的三合院,那是在你的75號土地上嗎?)不是,是在別人土地上,那是三合院的正廳沒有被拆掉也沒有損壞,正廳後來被列為歷史建築等語(見110 訴367 號卷第
191 至192 頁)互核相符,並有前引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
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10 年11月1 日員警職務報告1 份暨現場蒐證照片16張在卷足憑,足見黃秋旗於前揭時間所拆除「蔡家古厝」之範圍,正與「蔡家古厝」占用被告陳麗雲所有系爭土地之範圍大致相符,而位在他人所有土地上「蔡家古厝」之正廳則均未遭拆除等情。是以,衡諸常情苟非有被告陳麗雲事先告知黃秋旗系爭土地之詳細範圍、界址或具體指示黃秋旗應拆除之「蔡家古厝」範圍,實難想像黃秋旗可逕自精準知悉「蔡家古厝」何處須拆,何處無庸拆除?且本院於107 年12月27日以蔡家古厝於前開審議期間內為暫定古蹟,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之規定不得拆除而以106年度重訴字第72號判決駁回陳麗雲之訴。黃秋旗即於107 年12月31日凌晨3 時許,將蔡家古厝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屋頂及牆垣拆毀等節,已如前述,可知「蔡家古厝」係被告陳麗雲經本院判決敗訴4 天後,即遭黃秋旗雇用工人駕駛怪手將「蔡家古厝」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拆除殆盡,凡此種種,俱徵證人黃秋旗確係依被告陳麗雲之指示前往拆除部分「蔡家古厝」乙情,確屬實情。是被告陳麗雲辯稱:我不知道黃秋旗為何要去拆「蔡家古厝」,不是我叫黃秋旗去拆的云云,顯非實情,殊無足取。
4、又依上開查明之事實,被告陳麗雲欲將「蔡家古厝」占用其系爭土地部分拆除,以取回系爭土地供己使用,而推由證人黃秋旗實施毀損之行為,黃秋旗再找來不知情之工人實施前開行為及被告陳建男頂替上開犯行。則被告陳麗雲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事先於不詳時間、地點與黃秋旗謀議,並事先告知黃秋旗系爭土地之詳細範圍、界址或具體指示黃秋旗應拆除之「蔡家古厝」範圍,再由黃秋旗雇用不知情之工人實行上開毀損行為,使被告陳麗雲得以取回系爭土地供其所用,享有最終犯罪結果,而視黃秋旗所為者如其所為。故其間確有共同毀損他人建築、毀壞暫定古蹟一部之犯意聯絡,被告陳麗雲屬共謀共同正犯無誤,非僅在教唆原無犯意之黃秋旗施行犯罪而已,實可確定。
5、證人黃秋旗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麗雲跟我媽媽比較熟,我跟她不熟,是我媽跟陳麗雲有債務關係。本件不是陳麗雲叫我去拆的,是我自己在臉書網站上一個私密社團,看到有人貼文放消息說要找人去拆「蔡家古厝」,這個社團有好幾千人,是綽號「烏龜」的人叫我去拆的,說他跟蔡有成有債務糾紛,他先給我15萬元去處理,我給陳建男10萬元,說討到債務後4 成再分我等語(見110 訴367 號卷第153 至170頁)。惟黃秋旗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
719 號案件審理程序中係證稱:10萬元是烏龜給我的訂金,烏龜說事後要再給我30萬元,後來也沒有給,他說攤販很惡劣,要拆屋還地等語(見他2500號卷第41、47頁);於偵查中則證稱:我在網路上看到一個幫人要債的群組,要我去「蔡家古厝」把房子撞一撞,再要求蔡家人出面處理債務……是一個叫烏龜的人給我10萬元讓我去找怪手跟工人,隔天出事之後我就找不到人等語(見偵9812號卷第97至99頁)。經核證人黃秋旗前開證述固一致證稱係綽號「烏龜」之人指使其前往破壞「蔡家古厝」,惟就「烏龜」委託其拆除「蔡家古厝」之原因、給付之訂金及事後欲給付之報酬金額均有所不同,前開證述是否可信,已屬有疑;且衡以拆除他人所有之建築物屬於違法之事,亦為證人黃秋旗所明知,此觀其受託前往拆除「蔡家古厝」時,尚事先找好被告陳建男承擔此一刑事責任等情自明,則殊難想像證人黃秋旗所稱綽號「烏龜」之人會於臉書網站上成員有好幾千人之社團內公然張貼前開文章,以徵得有意願拆除「蔡家古厝」之人,其前開證述難認合理,洵難採信。復佐以陳建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實際上沒有「烏龜」這個人,是當初黃秋旗教我作筆錄的時候要捏造這個人,這是他編的劇本,目的是不要讓案情扯到他身上等語明確(見他1957號卷第71至73頁;110訴367 號卷第148 頁),益徵證人黃秋旗前開證述僅係臨訟編造之詞,顯非實情。再者,審諸黃秋旗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719 號案件審理程序中證稱:被告陳麗雲是我的金主、恩人等語(見他2500號卷第41至55頁);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本來就跟陳麗雲認識,她投資我工作蠻多的,她是我的金主等語(見偵9812號卷第97至99頁),復佐以陳麗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跟黃秋旗媽媽很好,黃秋旗從小吃我們的麵包長大,沒有任何恩怨糾紛等語(見11
0 訴367 號卷第60、188 頁),足見證人黃秋旗與陳麗雲間並無任何恩怨、糾紛,其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719 號案件審理程序中作證時,應無故意為不利於被告陳麗雲陳述之理,其於本院審理中事後改口證稱:其與陳麗雲認識但不熟等語,衡情係為掩飾其受恩人、金主即被告陳麗雲之託前往拆除「蔡家古厝」之事實,故意與陳麗雲撇清關係之說詞。從而,證人黃秋旗於本院審理中前開證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陳麗雲之詞,當不可信,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陳麗雲認定之依據。
6、至證人陳建男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黃秋旗說他沒有錢,叫我去找陳麗雲拿律師錢,意思是叫我用黃秋旗的名義跟陳麗雲借錢等語(見110 訴367 號卷第149 頁),惟依前揭勘驗所得,上開對話過程中,陳建男、黃秋旗均不斷表示「我們都有揹到」、「不然就一起翻供」,更表示「胖姨」才是主謀,而且她會卡到「文資法」等語,足見陳建男、黃秋旗均認為本案整件事情主謀係陳麗雲,應由其負責甚明。且依前揭勘驗所得,可知黃秋旗尚積欠陳麗雲200 多萬元,陳建男依黃秋旗指示向陳麗雲拿錢,經陳麗雲拒絕後,陳建男向黃秋旗表示遭陳麗雲洗臉等語,然果真如證人陳建男前開所稱,其係代黃秋旗向陳麗雲借貸,則衡以黃秋旗已積欠被告陳麗雲200 多萬元等情,縱陳麗雲不願再出借資金與黃秋旗,亦符合常情,倘非陳建男認為陳麗雲應就本案負擔責任,陳建男何以會向黃秋旗稱其遭「胖姨」洗臉?是證人陳建男前開所證,難認合理,自不足為被告陳麗雲有利之認定。
7、被告陳麗雲雖辯稱:我跟黃秋旗認識但不熟,我不知道他為何要去拆「蔡家古厝」,這整件事情我也是被害人,「蔡家古厝」被拆掉後我反而不能收租,我也很心痛,不是我叫黃秋旗去拆「蔡家古厝」等語。查被告陳麗雲於前案即本院10
8 年度訴字第785 號案件中,固以被害人之身分提起毀損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與黃秋旗、陳建男調解成立等情,有本院108 年10月17日調解筆錄1 紙在卷足憑(見108 訴785 號影卷第63至64頁),惟陳麗雲於前案警詢、偵查中對於是否認識黃秋旗乙節均係供稱:我不認識黃秋旗等語(見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0000 號影卷第108頁;偵3049號影卷第73頁);嗣於本案本院審理中則改稱:
我認識黃秋旗,但不熟,我跟黃秋旗媽媽很熟,黃秋旗從小就吃我的麵包長大等語(見110 訴367 號卷第60、188 頁),前後供述顯然不一,其事後改口是否可信,已屬有疑。且被告陳麗雲訴請蔡有成等人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於107 年4 月27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710 號判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被告陳麗雲復於
106 年間訴請蔡有成等人拆除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蔡家古厝」以返還系爭土地等情,業如前述,復佐以被告陳麗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在不當得利訴訟以前是蔡有成出租給攤商,勝訴後他就給我收租,所以這些人不是我找來,也不是向我承租,就是繼續等語(見110 訴367 號卷第185 至189 頁);再衡以被告陳麗雲取得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興建自己經營之麵包店,並非為出租與他人使用,業認定如前,足見被告陳麗雲向攤商收取租金僅係其於順利取回系爭土地前之過渡措施,其最終目的仍係取回系爭土地以供己使用,至為灼然。且倘真如其所辯「蔡家古厝」被拆除其就無法繼續收租、也會心痛云云,則被告陳麗雲先前又何須大費周章訴請本院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蔡家古厝」以返還系爭土地?被告陳麗雲前開所辯顯然自相矛盾,且與客觀事證不符,毫無可採。
8、據此,被告陳麗雲上開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陳麗雲確係黃秋旗毀損部分「蔡家古厝」之幕後指使者,而與黃秋旗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毀壞他人建築物、毀損暫定古蹟一部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被告陳建男所涉頂替罪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建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1957號卷第5 至9 、31至
33、71至73頁;110 訴367 號卷第59至66、119 、190 頁),核與證人黃秋旗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被告陳建男母親謝錦華、證人陳大景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719 號案件審理程序中證述之情節均互為相符(見偵3158卷第63至65頁;他2500號卷第57至63、65至71頁;
110 訴367 號卷第153 至170 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9 年7 月9 日準備程序暨勘驗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3049號起訴書、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785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719 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查(見他2500號卷第9至26、147 至149 、151 至155 頁;偵9812號卷第5 至27頁),足認被告陳建男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審諸被告陳建男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一開始黃秋旗找我的時候只有說要拆別人的房子,他認為可能會違法需要找人頂罪,我當時的認知是要幫黃秋旗頂替,他一開始沒有跟我講到陳麗雲或胖姨,後來他才叫我去陳麗雲等語(見110 訴367 號卷第146 至148 頁),復參以證人黃秋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找被告陳建男是要他出面幫我頂罪,我答應給他10萬元報酬,然後我假裝是他的小包商幫忙拆蔡家古厝,但後來他沒頂成功,我還是被起訴跟判刑等語(見110 訴367 號卷第155 至156 頁),足認被告陳建男於前開行為時,尚未知悉本案拆毀蔡家古厝之幕後指使者為被告陳麗雲,堪認其主觀上僅有使犯人黃秋旗隱蔽而頂替之意圖,並無使陳麗雲隱蔽而頂替之意圖甚明。是依本案現存卷證,僅得認定被告陳建男頂替之對象僅黃秋旗1 人,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建男於前揭時間,亦有頂替被告陳麗雲之意,併予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麗雲毀壞他人建築物、毀損暫定古蹟一部之犯行;被告陳建男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此為刑法第16
4 條所明定;又該條之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含犯罪嫌疑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至於頂替之人事後自首、或被頂替者是否有罪,均與頂替罪之構成無涉。查被頂替者黃秋旗事後雖仍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7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因黃秋旗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黃秋旗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785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719 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足憑(見他2500號卷第151 至155 頁;偵9812號卷第5 至27頁;110 訴367 號卷第203 至206 頁)。然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陳建男為前開頂替行為後,已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即已成立本罪,自不因黃秋旗事後遭本院判決有罪而有不同之認定。是核被告陳建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 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
二、按刑法上之教唆犯,係指僅有教唆行為者而言。倘係首議人且參加謀議就其犯罪實施之方法以及實施之程度有所計劃,以促成犯罪之實現,復提供犯罪工具並約定事成朋分贓款,則該首議人推由其他之人實施犯罪行為,即為共同正犯而非教唆犯(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8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麗雲因其個人利益,明知「蔡家古厝」業經屏東縣政府列為暫定古蹟,仍欲以不法手段拆除部分「蔡家古厝」,以取回系爭土地供其自身利用,而於不詳時間、地點與黃秋旗事前謀議毀損他人建築物、毀損暫定古蹟犯罪,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事先告知黃秋旗系爭土地之詳細範圍、界址或具體指示黃秋旗應拆除之「蔡家古厝」範圍,已如前述,並推由黃秋旗實行毀損行為,視之如其所為,尚非教唆原無犯罪意思之黃秋旗毀損等事實,業經認定於前。是核被告陳麗雲所為,係犯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損暫定古蹟一部罪及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又起訴書漏論被告陳麗雲上揭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
3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損暫定古蹟一部罪,惟此部分與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另外告知前揭論罪之罪名後(見110 訴367 號卷第118 頁),已無礙被告陳麗雲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陳麗雲與黃秋旗有毀壞他人建築物及毀損暫定古蹟一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麗雲以拆毀部分「蔡家古厝」之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分別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及文化資產保存之社會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損暫定古蹟一部罪處斷。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建男在本案頂替之犯罪事實未發覺前,即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719 號案件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頂替黃秋旗表示我是主謀,但我是去現場後等警察來,替黃秋旗擔罪,跟警察表示我是主謀等語(見他2500號卷第10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9 年7 月9 日準備程序暨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按(見他2500號卷第9 至26頁),且未逃避而接受本院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麗雲指使黃秋旗拆毀之部分「蔡家古厝」,為他人所有可供遮風避雨居住之建築物,且為告訴人蔡有成祖厝,為蔡家祭祀祖先文化傳承及自幼回憶之家族感情所繫,並經屏東縣政府於審議時間列為暫定古蹟,足見其具有一定文化資產上之無形價值,惟被告陳麗雲甘冒刑責出資拆毀部分「蔡家古厝」之動機,係因告訴人蔡有成於拆屋還地訴訟過程中將「蔡家古厝」申請指定古蹟,使「蔡家古厝」於審議期間內列為暫定古蹟,致被告陳麗雲遭受敗訴判決,嚴重損及其對於系爭土地之利用,心有不甘所致,其因一己私利,竟指使黃秋旗出面拆除部分「蔡家古厝」,所為顯不足取,且衡以其犯後尚以被害人自居,並與黃秋旗、陳建男等人達成調解,前已敘及,試圖混淆偵查方向,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前開犯行之犯後態度,均應為其不利之考量;審酌被告陳建男明知黃秋旗係實際拆毀部分「蔡家古厝」之人,其僅係在旁觀看之人,竟貪圖10萬元之報酬,謊稱係其委託黃秋旗到場拆除「蔡家古厝」,以此隱匿並頂替真正犯人黃秋旗毀損他人建築物之情事,誤導檢警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對於刑事案件偵查與刑事司法追求真實及公正裁判已有所妨礙,且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後,始於二審審理程序中自首上情,造成司法資源一定程度之耗費;復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及刑事前科紀錄,有陳麗雲、陳建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見110 訴367 號卷第17至24頁),暨其等分別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110 訴367 號卷第19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陳建男宣告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陳建男向黃秋旗收取10萬元作為其頂替之代價等情,業據被告陳建男供承在卷(見110 訴36
7 號卷第190 頁),並經證人黃秋旗證述明確(見110 訴36
7 號第168 頁),堪認前開10萬元為被告陳建男本案頂替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16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53 條第1 項、第28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張瑞德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恩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遷移或拆除古蹟。
二、毀損古蹟、暫定古蹟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
三、毀損考古遺址之全部、一部或其遺物、遺跡。
四、毀損或竊取國寶、重要古物及一般古物。
五、違反第七十三條規定,將國寶、重要古物運出國外,或經核准出國之國寶、重要古物,未依限運回。
六、違反第八十五條規定,採摘、砍伐、挖掘或以其他方式破壞自然紀念物或其生態環境。
七、違反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改變或破壞自然保留區之自然狀態。
前項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