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9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武全選任辯護人 黃柔雯律師被 告 黃鉦凱
黃勇應被 告 羅安宏選任辯護人 余景登律師被 告 陳世雄
巫運和被 告 曾成祥選任辯護人 張簡明杰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巳○○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前段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癸○○、子○○、辛○○、卯○○均無罪。
乙○○免訴。
事 實
一、緣丙○○(綽號「傑哥」、「吉仔」,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有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023號、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係「璟鋒工程行」負責人,為非法清運廢棄物業者,與巳○○、己○○、乙○○(涉案部分另由本院為免訴判決)、未○○(綽號「阿良」,現經本院通緝中)、丁○○(綽號「花盧」、「灰盧」,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有罪確定)、戊○○(綽號「小胖」,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有罪確定)、丑○○(綽號「小美」、「阿美」,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有罪確定)、午○○(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有罪確定)皆可預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環境保護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而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己○○竟與未○○、丑○○、午○○等人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巳○○則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不確定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由丙○○於106年7月初,將產源不明之不明黑色粉末狀廢棄物
,暫時堆置於由乙○○向「達陽實業社」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廠房;丙○○繼而於同年8月5日,致電委託不知情之癸○○(無證據證明癸○○與本案共犯間有犯意聯絡,理由詳無罪部分敘述)調派車輛,癸○○以電話聯繫丁○○、戊○○後,由丙○○以每車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雇用司機丁○○、戊○○,於翌(6)日上午8時許,由丁○○駕駛不知情之吳晟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戊○○則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至上址鳥松區美山路廠房載運黑色粉末狀廢棄物後,經與丙○○聯繫,由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引領,將廢棄物傾倒在巳○○所提供位於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287-58地號土地)。
㈡未○○於106年初,經由丑○○之介紹,將產源不明之鐵桶裝廢棄
物暫時堆置於丑○○之友人己○○所承租位於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之廠房,嗣因不知情之地主洪俐琦欲終止租約,丑○○遂通知未○○儘速將鐵桶搬遷,未○○乃於同年0月間,委託丑○○以每趟車資7,000元之代價調派車輛,丑○○遂於同年7月31日雇用司機午○○,由午○○於8月1日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至上址萬丹鄉崙頂段廠房載運20加侖桶裝廢棄物後,由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引領,傾倒在上述巳○○承提供之287-58地號土地。嗣為警於110年8月6日晚間9時許,會同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當場查獲,經調閱路口監視器比對行經車輛車牌號碼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巳○○、己○○及其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23頁、本院卷三第173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己○○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己○○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168、170頁、本院卷五第13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巳○○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警卷第291至293頁、警卷第295至301頁、偵2092卷一第399至403頁、本院卷一第319至32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2092卷二第17至25頁、偵2092卷二第75至8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丑○○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警卷第205至212頁、偵2092卷一第369至373頁、偵2092卷二第99至101頁、本院卷一第343至349頁、本院卷二第363至368、371至37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午○○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警卷第221至23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警卷第243至249頁、偵2092卷一第261、269至271頁、本院卷一第303至311頁、本院卷三第163至181頁、本院卷三第235至25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警卷第643至645頁、偵2092卷一第353至355頁、本院卷一第279至282、292至293頁、本院卷二第293至312頁、本院卷三第235至253頁)、證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369至371頁)、證人黃騰寬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383至387頁)、證人蕭吉峰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391至393頁)、證人陳銅泉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745至747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偵破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土庫段1046、1065地號土地及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遭棄置廢棄物案偵破報告(警卷第3至12頁)、簽單影本2紙(警卷第77頁)、旭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紀錄表(警卷第103、135頁)、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警卷第127至129、183至184、189、239至24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指認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及車號0000-00白色自小客車之照片(警卷第265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及地籍圖、中信房屋授權書及終止租賃契約協議書(警卷第403至405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及地籍圖(警卷第407至409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警卷第413至419、435至439、443至449、461至4
67、845至851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責付保管條、查扣物品清單(警卷第469至479、481至491、497至507、771至781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警卷第425至431、453至457頁)、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警卷第493至495、595頁)、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九如查扣機具保管場機具設施進場資料卡(警卷第517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警卷第553至571頁、偵2092卷二第45至47頁)、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警卷第583至584頁)、公司資料查詢(警卷第585至587、597、603、611、841頁、偵2092卷二第193至194頁)、高雄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06高雄市廢乙清字第0118號)(警卷第589至59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93、599、605、607、613、615、669頁)、同案被告午○○與新萬俊交通有限公司靠行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申請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警卷第617至621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及地籍圖(警卷第623至625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屏東縣○○鎮○○段00000000地號)及地籍圖(警卷第859至861頁)、屏東縣○○鎮○○段000○地號107年8月14日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859至861頁)、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扣押物品清單(108年度保字第626號)(偵2092卷一第151至155頁)、扣案物品照片(偵2092卷一第185至232頁)、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5月27日屏環查字第10831733700號函暨所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106年8月16日編號AR/2017/80099號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7年3月26日編號IJI07D0209號檢測報告、景泰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13日編號FX107B00120號廢棄物檢測報告、編號FX107B00121號廢棄物檢測報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7年2月13日編號0000000號、編號0000000號檢測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7年2月12日編號IJI07D0113號、107年2月14日編號IJIJ107D0310號、編號IJIJ107D0311號、IJI07D0101號、IJI07D0102號、IJIJI07D0309號、IJI07D0102-1號、JI07D0102-1A號檢測報告(偵2092卷一第281至317頁、警卷第573至574、577至582頁、偵2092卷一第289至292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年12月5日南區國稅潮州發售字第1063785154號函(偵2092卷一第483至484頁)、屏東縣政府106年11月23日屏府城工字第10629208300號函(偵2092卷一第485至486頁)、商業登記抄本(偵2092卷一第487頁)、被告未○○與被告巳○○簽立之工程合約書影本(偵2092卷一第496頁)、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0月19日屏環廢字第10934672400號函(偵2092卷二第119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10年度成保管字第302號)(本院卷一第173至175頁)、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總隊第三大隊112年4月25日保七三大三中刑字第1120002488號函(本院卷三第185頁)、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4月19日屏環廢字第11231590400號函及所附稽查照片(本院卷三第187至203頁)、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2月5日屏環查字第11330462200號函及所附附件一至四之稽查照片及稽查紀錄影本(本院卷三第375至407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己○○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巳○○部分:
⒈經查:同案被告丙○○、丁○○、戊○○、未○○載運黑色粉末狀廢
棄物後,將廢棄物傾倒在被告巳○○所提供位於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案被告未○○委託同案被告丑○○雇用司機午○○載運20加侖桶裝廢棄物傾倒在上述巳○○所提供之土地等客觀事實,除為被告巳○○所不爭執,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警卷第15至21、25至39頁、偵2092卷一第477至479頁、本院卷一第381至391頁、本院卷二第293至312、323至33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警卷第269至272頁、偵2092卷二第135至137頁、本院卷一第319至327頁、本院卷二第293至312頁、本院卷三第235至25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警卷第149至153頁、偵2092卷一第261至265、329至335頁、本院卷二第27至35、293至3
19、323至33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警卷第193至196頁、偵2092卷一第261至263、329至335頁、本院卷二第27至35、293至319、323至33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警卷第61至65頁、67至70、73至75頁、79至85頁、偵2092卷一第
261、267至269頁、本院卷一第371至377頁、本院卷二第293至312頁、本院卷三第235至253頁)、證人邱晟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95至100頁、偵2092卷一第271至273頁)、證人吳國誌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11至117頁)、證人吳晟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37至139頁、偵2092卷一第265至267頁)、證人邱煜驊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69至176頁)、證人陳淑珍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359至365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丁○○提供之估價單(警卷第147頁)、被告丁○○指認載運地點之照片(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警卷第163至164頁)、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106年08月07日之照片(警卷第167、203、345、639至642頁、偵2092卷二第27至30頁)、證人吳國誌指認載運地點之照片(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警卷第131頁)、達楊企業社(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GOOGLE地圖(警卷第133、191頁)、證人邱煜驊指認載運地點之照片(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警卷第185至187頁)、證人邱煜驊與豐慶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靠行契約書、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警卷第531至532頁)、證人吳晟瑋與天德運輸企業有限公司靠行契約書(警卷第601頁)可佐,另有上揭人證、書證等件可查,堪信上開客觀事實應為真實。
⒉訊據被告巳○○矢口否認與上開同案被告丙○○、丁○○、戊○○、
許宏仁間有何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不確定犯意聯絡,辯稱:伊沒有跟未○○簽立合約。伊是被案外人徐春貴、徐春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他們兄弟聯合欺騙伊說要給伊砂石場的水尾土,伊才報伊的土地給他們看,他們說有朋友有廢土可以給伊回填,然後就派丙○○來回填,他們騙伊要倒合法的土,但是沒有保證完全沒有廢棄物,他們幫伊倒土不用錢,因為他們說土沒地方放,案發前伊有去看過兩次,土還沒有回填完,因為對方說不用錢,伊不想太麻煩人家,所以就沒有再去盯等語(本院卷一第323頁、本院卷五第136至139頁)。是本案爭點厥為:被告巳○○是否有提供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予同案共犯丙○○、己○○、丑○○、丁○○、戊○○、午○○、未○○等人堆置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⒊被告巳○○有提供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予同案被告
丙○○、己○○、丑○○、丁○○、戊○○、午○○、未○○等人堆置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
⑴被告巳○○於警詢時自承:約在3年前案外人徐春貴來找伊,有
廢瀝青跟廢土可以回填案地,伊想說可以回填就無償提供他,伊只知道徐春貴去找一名叫傑哥(應為同案被告丙○○,該綽號為同案被告丙○○於警詢時所自承,詳參警卷第19頁)之男子回填,徐春貴整天無所事事等語(本院卷第296至297頁),由被告巳○○於警詢時之供述可知,被告巳○○知悉287-58地號土地遭回填之物為廢瀝青跟廢土,並非可追溯合法來源之土方,自可預見極有可能為廢棄物。又被告巳○○自述徐春桂平時無所事事,顯然並非從事合法土方事業之從業人員,難令本院認被告巳○○會對該人產生信賴,誤認徐春桂會在未給付對價的前提下,無償贈送被告具有經濟價值之合法來源土方。何況被告巳○○於審理時既自承對方沒有保證完全沒有廢棄物等語,亦可證被告巳○○對於同案共犯丙○○、丁○○、戊○○、未○○等人傾倒廢棄物一事並無合理的信賴基礎。且其於約定回填後,僅至287-58地號土地看過兩次,甚至沒有注意到回填的土是否為含有廢瀝青跟廢土之廢棄物,更可認被告巳○○主觀上容任渠等傾倒廢棄物之風險發生,自堪信被告巳○○主觀上有提供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予同案共犯丙○○、己○○、丑○○、丁○○、戊○○、午○○、未○○等人清倒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
⑵又287-58地號土地固然為案外人壬○○所有,有前開287-58地
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可查,然證人即被告巳○○之母壬○○於警詢時證述:287-58地號土地的回填事宜是由被告巳○○負責,伊因為繁忙沒空回去看,都是伊二兒子黃勇新去看,據他說都是一些含有廢瀝青的工程廢土等語(警卷第374頁),由其證述可知被告巳○○為其母負責本案土地的回填事宜,本應注意土地是否遭不當回填,然據前開287-58地號土地現場照片可知回填物為與現場土地顏色、形狀明顯不同的黑色粉末狀物體及廢棄之鐵桶,常人見上開情形均可高度懷疑回填物應非合法之土方而係廢棄物。然而被告到現場看過兩次卻置若罔聞,更可認被告巳○○已預見傾倒物為廢棄物,卻仍容任同案共犯丙○○等人傾倒廢棄物,其主觀上自有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不確定犯意聯絡。
⑶另卷內固有查扣一紙同案被告未○○與被告巳○○簽立之工程合
約書影本(偵2092卷一第496至498頁),而該份合約書固然紀載287-58地號土地回填物疑似為再生級配方土之字樣,然而被告巳○○於審理時否認有與同案被告未○○簽立上開合約,並稱上開合約書上被告巳○○之簽名應非其所簽立(本院卷五第136頁),自難以上開合約書作為被告巳○○主觀上有誤認回填物為合法土方可能之依據。
⑷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巳○○與同案被告丙○○、己○○、丑○○、丁○○
、戊○○、午○○、未○○等人具有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直接故意,然而依卷內人證或書證,並未發現被告巳○○有經其他同案被告明示本案傾倒廢棄物之犯罪計畫,自難認其有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直接故意,併予敘明。
⒋綜上,被告巳○○所辯均不足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巳○○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謂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專用名詞
定義係指:1.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2.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3.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業經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明確。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同案被告未○○委經由同案被告丑○○之介紹,將產源不明之鐵桶裝廢棄物暫時堆置於被告己○○所承租位於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之廠房,同案被告未○○嗣後委託同案被告丑○○雇用同案被告午○○,至上址萬丹鄉崙頂段廠房載運20加侖桶裝廢棄物後,傾倒在上述被告巳○○所提供之土地;且被告己○○、巳○○均未提出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許可文件,故其非法暫時堆置上開廢棄物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是核被告己○○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核被告巳○○就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前段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㈡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被告己○○就事實欄一、㈡所為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具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依前揭說明,為集合犯,應論以一罪。又同案被告丙○○、丁○○、戊○○、未○○、丑○○、己○○、午○○固然有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期間,載運不同種類廢棄物至被告巳○○提供之土地堆置,然而被告巳○○僅有提供287-58地號土地之事實上一行為,縱有自不同共犯處收受來源、種類、數量不同之廢棄物,客觀上仍難以強行切割為數行為,自僅能論以一罪,併予敘明。
㈢被告己○○與同案被告未○○、丑○○、午○○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累犯部分:被告巳○○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院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11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為被告巳○○於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五第141頁),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本院卷一第99至110頁),足認被告巳○○確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無誤,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堪認應為累犯。然被告巳○○前案公共危險案件所侵害者為可能致人死傷之公共危險法益,與本案被告巳○○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環境法益在罪質上迥不相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衡量前案與後案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後案法益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巳○○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㈤爰審酌被告己○○夥同同案被告未○○、丑○○、午○○等人共同非
法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巳○○提供287-58地號土地予同案被告丙○○、己○○、丑○○、丁○○、戊○○、午○○、未○○等人傾倒廢棄物,所為影響環境及衛生,所為均應予非難;又本案黑色粉末狀廢棄物雖未估計明確數量,且現場現已雜草叢生,惟自前開現場照片仍可知該廢棄物之顏色仍可知遍布287-58地號土地範圍不小,而桶裝廢棄物合計有85桶,數量亦甚多,被告己○○、巳○○犯罪所生損害堪認甚鉅,幸桶裝廢棄物現已移至枋寮掩埋場,有前開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2月5日屏環查字第11330462200號函及所附附件一至四之稽查照片及稽查紀錄影本可查,損害略有降低;被告己○○雖一度否認犯行,惟終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巳○○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被告己○○前無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本院卷一第113頁),素行良好,被告巳○○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共危險、竊盜等前案,有其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素行不良;被告己○○於審理時自述:案發時是受僱司機,月薪4萬多元,正職,現從事一樣,月薪5、6萬元,大學肄業,已婚,有二子均未成年,予太太、小孩住一起,家中有小孩需要伊撫養,名下有財產房子,有負債房貸300多萬元等語(本院卷五第144頁),被告巳○○於審理時自述:案發時從事跟農民搭網子,月薪2、3萬元,現無業,生活費是母親給伊的,一個月3至6,000元,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家中要照顧伊母親,名下無財產,有負債欠行政(執行)署營業稅100多萬元等語(本院卷五第143至14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五第14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㈥緩刑宣告:被告己○○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考量其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己○○於犯罪後深具悔意,渠等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認被告己○○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惟被告己○○非法清理廢棄物,有害於環境、衛生,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己○○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培養渠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尚有課與被告己○○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己○○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己○○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己○○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己○○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渠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己○○本案緩刑宣告,附此說明。至被告巳○○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難認其有何悔意,如不執行刑罰,難認可使其知所警惕而收矯正之效,故本院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本案依卷內事證,未發現被告己○○、巳○○有因渠等非法清理廢棄物、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而獲得何不法報酬,故均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癸○○(綽號「板凳」)、子○○、辛○○、卯○○等人皆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環境保護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而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分別在下列地點為非法廢棄物之清除行為:
㈠287-58地號土地廢棄物棄置部分:
被告癸○○、子○○與同案被告丙○○、未○○、乙○○、丁○○、戊○○、巳○○、丑○○、己○○、午○○、子○○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不確定犯意聯絡:
⒈由同案被告丙○○於106年7月初,將產源不明之不明黑色粉末
狀廢棄物,暫時堆置於由同案被告乙○○向「達陽實業社」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廠房;丙○○繼而於同年8月5日,致電委託被告癸○○調派車輛,被告癸○○以電話聯繫同案被告丁○○、戊○○後,由同案被告丙○○以每車次2,000元不等之代價雇用司機同案被告丁○○、戊○○,於翌(6)日上午8時許,由同案被告丁○○駕駛不知情之吳晟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同案被告戊○○則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至上址鳥松區美山路廠房載運黑色粉末狀廢棄物後,經與同案被告丙○○聯繫,由同案被告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引領,將廢棄物傾倒在同案被告巳○○所提供287-58地號土地。
⒉同案被告未○○於106年初,經由同案被告丑○○之介紹,將產源
不明之鐵桶裝廢棄物暫時堆置於由同案被告丑○○之友人即同案被告己○○所承租位於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之廠房,嗣因不知情之地主洪俐琦欲終止租約,同案被告丑○○遂通知同案被告未○○儘速將鐵桶搬遷,同案被告未○○乃於同年0月間,委託同案被告丑○○以每趟車資7,000元之代價調派車輛,同案被告丑○○遂於同年7月31日雇用司機午○○,由午○○於8月1日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至上址萬丹鄉崙頂段廠房載運20加侖桶裝廢棄物後,由同案被告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引領,傾倒在上述同案被告巳○○所提供之土地。同案被告未○○繼而於8月6日,以挖土機連同拖板車費用合計半日5,000元代價,雇用被告子○○駕駛其不知情之胞弟陳銅泉所有之挖土機掩埋前開桶裝廢棄物,被告子○○遂經同案被告未○○引領,駕駛挖土機在該地將現場廢鐵桶合計85桶及廢土推入窪地或整平(即俗稱「顧土尾」)。嗣為警於同日晚間9時許,會同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當場查獲,經調閱路口監視器比對行經車輛車牌號碼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廢棄物棄置部分:
同案被告丙○○基於向地主即被告卯○○以及案外人翁火輪承包土地回填工程之便,與被告癸○○、辛○○及同案被告寅○○、甲○○、丑○○共同基於違法清除廢棄物之不確定犯意聯絡,被告卯○○則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由同案被告丙○○於106年10月上旬雇用被告癸○○、辛○○、同案被告寅○○、甲○○、丑○○等人後,由被告辛○○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同案被告寅○○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前往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之廠房、嘉義縣等地,而被告癸○○則雇用7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前往不詳地點,載運飛灰、桶裝廢棄物、廢塑膠混合物、不明污泥等廢棄物後,依同案被告丙○○指示,將廢棄物棄置於不知情之翁火輪所提供之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065地號土地),及被告卯○○所提供之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0
64、1046等地號土地)。同案被告甲○○、丑○○繼而於同年10月16日起,由同案被告甲○○駕駛其所有之廠牌KOMATSU、型號PC-120挖土機,同案被告丑○○亦駕駛挖土機,在上述被告卯○○、翁火輪所提供之土地開挖後掩埋前開廢棄物;嗣同案被告甲○○於同年11月4日,駕駛挖土機在上述土庫段1064地號土地回填廢塑膠時,為警會同環保局當場查獲。
二、因認被告癸○○、子○○、辛○○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被告卯○○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癸○○、子○○、辛○○、卯○○等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卯○○於警詢時之供述、同案被告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午○○於警詢時之供述、同案被告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吳晟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邱晟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邱晟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邱煜驊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銅泉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蕭吉峰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翁火輪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環保局稽查課稽查人員盧韋琳於警詢時之證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環保局108年5月27日屏環查字第10831733700號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編號AR/2017/80099號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現場蒐證照片、環保局109年10月19日屏環廢字第10934672400號函、簽單影本2紙、旭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紀錄表影本1紙、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估價單影本1紙、工程合約書影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受督察人:乙○○、吳國誌、邱煜驊、戊○○、癸○○、巳○○、吳晟瑋、丁○○、邱晟禕、丙○○、未○○)、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房/店屋租賃契約書、環保局108年5月27日屏環查字第10831733700號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編號IJI07D0209號檢測報告、景泰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FX107B00120號廢棄物檢測報告,及現場蒐證照片、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受稽查人:子○○、陳銅泉)、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受督察人:己○○、丑○○、午○○、巳○○)、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填土工程協議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環保局108年5月27日屏環查字第10831733700號函、南區督察大隊編號0000000號至0000000號檢測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編號IJI07D0113號檢測報告、南區督察大隊編號:0000000號檢測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編號IJIJI07D0310號、IJIJI07D0311號、IJI07D0101號、IJI07D0102號、IJIJI07D0309號、IJI07D0102-1號、IJI07D0102-1A號檢測報告,及現場蒐證照片、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受稽查人:卯○○)、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受督察人:甲○○、卯○○)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查被告癸○○有於公訴意旨欄所示時地,受同案被告丙○○委託調派車輛,被告癸○○因而聯繫同案被告丁○○、戊○○受同案被告丙○○雇用,同案被告丁○○、戊○○載運黑色粉末狀廢棄物傾倒在287-58地號土地,及受同案被告丙○○指示雇用7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前往不詳地點,載運飛灰、桶裝廢棄物、廢塑膠混合物、不明污泥等廢棄物後棄置於1046、1064、1065等地號土地;被告子○○曾受同案被告未○○雇用駕駛案外人陳銅泉所有之挖土機至287-58地號土地;被告辛○○曾受同案被告丙○○雇用,駕駛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至1046、1064、1065等地號土地;被告卯○○所有之1064、1046等地號土地曾提供被告丙○○堆置飛灰、桶裝廢棄物、廢塑膠混合物、不明污泥等廢棄物等客觀事實,均為被告癸○○、子○○、辛○○、卯○○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247至248頁),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瑋麒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警卷第655至658頁、偵2092卷一第353、357頁、本院卷一第282至285頁、第291至293頁、本院卷二第13至19頁、本院卷二第293至312、323至33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丑○○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警卷第205至212頁、偵2092卷一第369至373頁、偵2092卷二第99至101頁、本院卷一第343至349頁、本院卷二第363至368頁、371至37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警卷第671至699頁、偵2092卷一第35
3、357至363頁、本院卷一第285至288頁、第291至293頁、本院卷二第13至19、391至395、399至409頁)、證人翁火輪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751至753頁)、證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757至760頁)、證人盧韋琳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763至765頁)互核相符,且有簽單影本2紙(警卷第77頁)、屏東縣里港鄉土庫段1046、1064、1065地號之空拍照片(警卷第93、219、659、717、723頁)、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107年1月26日之現場照片(警卷第719至720頁)、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106年11月04日之現場照片(警卷第721至722頁)、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地籍圖謄本(警卷第739至743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檢測報告(警卷第761、792至795頁)、同案被告丙○○與證人翁火輪簽立之填土工程協議書(警卷第813頁)、屏東縣○○鄉○○段0000號填土工程尾款3萬元之收據(警卷第814頁)、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1046地號107年1月26至30日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819至826頁)及前開有罪部分所引用之人證、書證等件可查,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伍、訊據被告癸○○、子○○、辛○○、卯○○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被告癸○○辯稱:伊從事營業車,人家叫伊派車就派車,載了廢棄物伊也不知道,伊只是接到同案被告丙○○之委託,請同案被告丙○○跟司機聯絡如何載運,伊與其他共同被告並無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等語(本院卷一第375頁、本院卷二第301頁、本院卷三第242頁);被告子○○辯稱:之前伊是被人家佈署整地,當天伊只有開怪手到現場,也沒有整到,在現場伊沒有做堆置廢棄物的行為等語(本院卷三第168、242頁);被告辛○○辯稱:伊只有在自己的合法料而已,是由綠洲土石場出貨的,土地是否合法那是土尾的事情,其他被告伊都不認識等語(本院卷一第282頁);被告卯○○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卯○○確實有委託同案被告丙○○填土,但是他委託所填的土是將來作為農作之用,適合農作生長的優質土壤,絕不可能同意讓其傾倒廢土,委託的代價是3萬5,000元,試想有那個土地所有權人會為了微薄的利潤而喪失其土地農作及交易之經濟價值,被告卯○○為同案被告丙○○傾倒廢棄物之受害者,而非共犯等語(本院卷一第290至291頁)。是本案主要爭點厥為:一、被告癸○○有無與同案被告丙○○等人有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不確定犯意聯絡?
二、被告子○○有無與同案被告未○○等人有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及不確定犯意聯絡?三、被告辛○○有無與同案被告丙○○等人有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及不確定犯意聯絡?
四、被告卯○○有無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
陸、經查:
一、被告癸○○無與同案被告丙○○等人有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不確定犯意聯絡:
㈠287-58地號土地廢棄物棄置部分: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戊○○於偵查中固然均指證是被告癸○○指定要求運土去287-58地號土地等語(偵卷第261至267頁),然而證人丁○○、戊○○於歷次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未曾指證被告癸○○隨同載運黑色粉末狀廢棄物到287-58地號土地,則被告癸○○是否有見過上開廢棄物而預見所載運之物實際上並非合法土方?實非無疑。又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前開歷次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未明確指證有告知被告癸○○載運至287-58地號土地上之物為廢棄物或足以令一般人懷疑所載運之物為廢棄物之言論,則僅憑被告癸○○有接受同案被告丙○○之委託派車載運黑色粉末狀廢棄物傾倒在287-58地號土地之事實,無法令本院認定被告癸○○已預見所載運之物為廢棄物,更無法排除被告癸○○係遭同案被告丙○○以話術欺騙而派車之可能。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之人證、書證、物證可以佐證被告癸○○已預見所載運之物為廢棄物,自難認其主觀上與同案被告丙○○等人間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不確定犯意聯絡。
㈡1046、1064、1065地號土地廢棄物棄置部分: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前開歷次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亦均未明確指證有告知被告癸○○載運至1046、1064、1065地號土地上之物為廢棄物或足以令一般人懷疑所載運之物為廢棄物之言論,而被告癸○○亦未自述其有實際到上開地點見聞所載運之物為何。則僅憑被告癸○○有接受同案被告丙○○之委託派車載運飛灰、桶裝廢棄物、廢塑膠混合物、不明污泥等廢棄物傾倒在1046、1064、1065地號土地之事實,亦無法令本院認定被告癸○○已預見所載運之物為廢棄物,而排除被告癸○○係遭同案被告丙○○以話術欺騙派車之可能。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之人證、書證、物證可以佐證被告癸○○已預見所載運之物為廢棄物,自難認其主觀上與與同案被告丙○○等人間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不確定犯意聯絡。
㈢公訴檢察官固然指稱:廢棄物清理法施行已久,非法清除廢
棄物已經是成熟的產業鏈,在這樣的產業鏈要找合作對象絕不會找不能信任的人,因此才可以互相掩蓋隱匿,尤其被告癸○○是老闆,基本上都是明知或可得而知非法清理廢棄物業者的生態及潛規則,被告癸○○不可能毫不知悉,也不可能不去監督、控管案件來源或確認有無拿到合法土石方來源證明等語(本院卷第145至146頁)。然本院認為上開檢察官所指之產業鏈潛規則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僅為檢方單方面之推測,難認確為砂石運輸業之通常經驗。而合法土石方來源證明固然可令一般負責派車之被告癸○○確信所載運之土石方來源確實合法,然若無該項證明,亦不當然可推定被告癸○○已預見所載運之物必為廢棄物,檢察官仍須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始可認定其主觀犯意,故公訴檢察官上開論證,本院認為尚難憑採。
㈣綜上,本院認為被告癸○○與同案被告丙○○等人無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不確定犯意聯絡。
二、被告子○○無與同案被告未○○等人有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及不確定犯意聯絡:
㈠被告子○○無與同案被告未○○等人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
⒈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未○○於偵查中證述:106年8月6日現場查獲
挖土機司機即被告子○○是伊找的,伊請他去將該處整地,因為當時伊已經大約半年沒過去,有看到幾處土堆,伊只是請他推平,伊當天帶兩車黑土進去後,有一個應該是當地居民跟伊說他已經報警,叫伊等警察來再動工,伊就先走掉了等語(偵2092卷第79、83頁),由其證述固然可知同案被告未○○有雇用被告子○○駕駛挖土機至287-58地號土地,然而被告子○○是否已經著手開始為將現場廢鐵桶合計85桶及廢土推入窪地或整平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依其證述僅可知當時已接獲附近居民通知報警,同案被告未○○便先行離開,則被告子○○見雇用自己的未○○已離去,是否仍會有未受指示自行填土之行為?實非無疑。
⒉另證人即同案被告午○○於審理時亦證述:伊載運廢棄物到那
邊時,現場沒有挖土機司機準備要埋(廢棄物)等語(本院卷四第185頁),亦無從認定被告子○○有為將現場廢鐵桶合計85桶及廢土推入窪地或整平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⒊此外,根據前開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偵破屏
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土庫段1046、1065地號土地及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遭棄置廢棄物案偵破報告所紀載之查處經過可知,本案係民眾向屏東縣 政府環境保護局陳情287-58地號土地遭棄置廢棄物,因而於 106年8月6日晚間派員前往查處;到達現場時能看到農地後 方有一處窪地,窪地中遭傾倒大批廢鐵桶及黑色不明粉狀 廢棄物,現場停放一部挖土機與拖板車,現場有地方巡守 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三和派出所員警及一名拖 板車司機即被告子○○在場,經詢問派出所員警,被告子○○是來載運停放於現場之挖土機,因遭懷疑與現場廢棄物 有關,遭派出所員攔下;現場無事證證明被告子○○係現行犯,遂請其於環保署督察紀錄上簽名,即讓他離去等語(警卷第9至10頁),可知員警抵達現場時亦僅發現被告陳氏兄有開拖板車載運挖土機之行為,未發現其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自難令本院對其為不利之認定。
⒋綜上,依卷附之相關人證、書證、物證,均無積極證據可證
被告子○○實際上有為將現場廢鐵桶合計85桶及廢土推入窪地或整平之行為。故本院認為被告子○○無與同案被告未○○等人有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
㈡被告子○○無與同案被告未○○等人有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不確定犯意聯絡:
被告子○○無與同案被告未○○等人有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既經本院認定如上,難認其實際上有參與本案客觀犯行。且其僅供述只有開怪手到現場,也沒有整到地等語,自其說法亦難認其與同案被告未○○等人有何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不確定犯意聯絡。
㈢綜上,本院認為被告子○○無與同案被告未○○等人有共同非法
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及不確定犯意聯絡。
三、被告辛○○無與同案被告丙○○等人有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及不確定犯意聯絡:㈠被告子○○無與同案被告未○○等人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
:⒈查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載運至1046、1064、1065等
地號土地之物為合法之土方,而其先前於警詢時稱其載運至上開土地之物為含有廢磚塊、廢混凝土塊等物之土,均與本案遭堆置之飛灰、桶裝廢棄物、廢塑膠混合物、不明污泥等廢棄物型態明顯不同。是否可以其供述認定被告辛○○有參與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已屬有疑。
⒉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固然具結證述:伊在本案工作地方
有看過被告辛○○在倒雜土,他們在倒鋁廢棄物粉與油桶,被告辛○○坐在車上,他在那裡指揮倒退,倒下去就離開了等語(本院卷四第170至172頁)。然查本案除證人甲○○外,然遍查本案卷證可知,同案被告丙○○、卯○○、癸○○、寅○○、丑○○及證人翁火輪均未指證被告辛○○有於案發時間載運本案廢棄物至1046、1064、1065等地號土地,難令本院認其有參與本案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客觀事實。
⒊綜上,依卷附之相關人證、書證、物證,均無積極證據可證
被告辛○○實際上有為載運飛灰、桶裝廢棄物、廢塑膠混合物、不明污泥等廢棄物後,依同案被告丙○○指示,將廢棄物棄置於不知情之翁火輪所提供之1065地號土地,及同案被告卯○○所提供之1064、1046等地號土地之行為。故本院認為被告辛○○無與同案被告丙○○等人有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
㈡被告辛○○無與同案被告丙○○等人有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不確定犯意聯絡:
被告辛○○無與同案被告丙○○等人有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既經本院認定如上,難認其實際上有參與本案客觀犯行。且其僅供述自己無傾倒廢棄物等語,自其說法亦難認其與同案被告丙○○等人有何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不確定犯意聯絡。㈢綜上,本院認為被告辛○○無與同案被告丙○○等人有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及不確定犯意聯絡。
四、被告卯○○無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㈠被告卯○○否認有同意同案共犯丙○○堆置廢棄物之意思,辯稱
有以3萬5,000元購買合法土方,而查卷內固然無被告卯○○與同案被告丙○○購買土方之契約書,然被告丙○○稱自己是經翁火輪介紹同案被告丙○○才認識等語(警卷第733頁),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翁火輪於警詢時證述:伊有委託丙○○填土,106年9月10日簽約,至10月11日付款尾款,填土工程結束後,丙○○問我是否認識1064地號土地,是不是要一併回填,避免該處成為窪地,伊有先打電話跟被告卯○○告知現場情形,伊便把丙○○的電話給他,讓他們自己去談等語(警卷第755至757頁)大致相符,並有前開同案被告丙○○與證人翁火輪簽立之填土工程協議書、屏東縣○○鄉○○段0000號填土工程尾款3萬元之收據等件存卷可憑。由此可知被告卯○○確實有可能見其鄰地所有人翁火輪與同案被告丙○○簽定約定填土土方不含廢棄物之契約書,翁火輪並已支付3萬元價金,認翁火輪既已付出價金並已約定不可使用廢棄物,因而對同案被告丙○○產生信賴,誤信同案被告丙○○將使用合法土方回填其所有之1064、1046等地號土地。
㈡且依卷附之萬川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萬川營建剩餘土石
方資源堆置場)供土證明書(偵2092卷一第489頁)、屏東縣政府106年9月19日屏府水政字第10672034500號函(偵2092卷一第493至494頁)等件,亦足以使一般人信任回填至被告卯○○所有之1064、1046等地號土地之物為萬川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供應同案被告丙○○之合法營建剩餘土石方。而檢察官既未舉證被告卯○○有何明顯超越一般人之預見能力足以自上開供土證明資料中發現同案被告丙○○提供回填之物是非法的廢棄物,更難令本院認被告卯○○主觀上有何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
㈢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歷次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未
曾指證被告卯○○知悉其堆置於1064、1046等地號土地之物為廢棄物或容任堆置廢棄物,自難認被告卯○○有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
㈢又證人庚○○固然於審理時具結證述:伊之前有跟1064、1046
等地號土地之地主及被告卯○○借地放怪手,所以伊看到有怪手進出他的地,就打電話問他你的地怎麼有怪手進出?他說他有請人回填,因為那邊地勢比較低,要請人填高,一看到就知道回填的東西不對,應該要乾淨的土,不可能是黑色粉末、建築廢棄物、絞碎的垃圾,被告卯○○來土地那邊看,伊剛好在家就在旁邊有跟他聊一下等語(本院卷五第154至157頁),由其證述似可認被告卯○○知悉1064、1046等地號土地遭堆置廢棄物,然證人庚○○於同次審理時另證述:伊沒有跟被告卯○○說的那麼多,因為伊也不知道他請人回填什麼,伊沒有跟被告卯○○說他的土地被埋入廢棄物,被告卯○○說他請人來回填土地,花了十幾萬元,他說他也不知道被埋什麼東西,很訝異不是要填土,所以他也是很無奈等語(本院卷五第157至163頁),由其證述固可知證人庚○○在上開土地遭回填廢棄物時有發覺不對勁,但未向被告卯○○明確轉述,且被告卯○○不知悉其土地遭回填廢棄物,自難認被告卯○○有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
㈣又證人即被告卯○○之子辰○○於審理時具結證述:委託丙○○要
求使用乾淨的農作土方,一定有給3萬5,000元,但時間點伊不清楚,因為住在高雄,平時也有工作,所以沒有天天去看回填情形,不知道丙○○有偷倒廢棄物,伊有去看過一次,那時候伊看是乾淨的土,沒有看倒廢棄物等語(本院卷四第187至188、193至194、196頁),由此亦可證被告卯○○是有付出3萬5,000元之對價向同案被告丙○○購買土方,且縱使有於回填時至1064、1046等地號土地看過,亦未必能發現是非法的廢棄物。則依上開證人之證述,亦難對被告卯○○主觀上是否知悉遭回填廢棄物等情為不利之認定。
㈤公訴檢察官固然認為被告卯○○與辰○○多次至涉案土地巡視觀
看,難以想像竟然會沒有發現回填土方夾雜垃圾等語(本院卷五第146頁),然承前證人辰○○證述可知其亦未發現是非法廢棄物,實難逕予認定被告卯○○到現場巡視必定可發現上情。且自前開卷附之萬川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萬川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供土證明書亦無法排除同案被告丙○○有購買合法土方堆置在1064、1046等地號土地上,掩飾其回填非法廢棄物之可能,如此縱使被告卯○○有於回填時至現場觀看,亦不一定可發覺同案被告丙○○回填廢棄物之不法行為。故公訴檢察官上開論述,本院認為尚難憑採。
㈥綜上,本院認為被告卯○○無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
柒、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被告癸○○、子○○、辛○○涉有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被告卯○○涉有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之證據,經調查結果,客觀上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癸○○、子○○、辛○○、卯○○確有公訴檢察官所指上開犯罪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捌、沒收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子○○有收受同案被告未○○5,000元作為掩埋廢棄物之對價,惟查被子○○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收受上開金錢(本院卷五第135頁),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其有收受何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丙、免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癸○○、未○○、乙○○、丁○○、戊○○、巳○○、丑○○、己○○、午○○、子○○等人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丙○○於106年7月初,將產源不明之不明黑色粉末狀廢棄物,暫時堆置於由被告乙○○向「達陽實業社」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廠房;同案被告丙○○繼而於同年8月5日,致電委託同案被告癸○○調派車輛,同案被告癸○○以電話聯繫同案被告丁○○、戊○○後,由同案被告丙○○以每車次2,000元不等之代價雇用司機同案被告丁○○、戊○○,於翌(6)日上午8時許,由同案被告丁○○駕駛不知情之吳晟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戊○○則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至上址鳥松區美山路廠房載運黑色粉末狀廢棄物後,經與同案被告丙○○聯繫,由同案被告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引領,將廢棄物傾倒在同案被告巳○○所提供位於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因認被告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
貳、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該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包括結合犯、雙行為犯、常業犯、繼續犯、接續犯、集合犯)或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或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及連續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倘檢察官又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最高法院49年度台非字第20號、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國家對於被告的一個不法行為只有一個刑罰權,法院也只能對被告的同一個不法行為進行一次實體裁判。
參、又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且雖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惟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判斷是否反覆實行之常業意思,自不以是否在同一土地上為限,如以單一或概括之犯意,於密集、緊接之時間內,反覆實行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除非能證明行為人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例如其行為已經警方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後,猶再為犯行,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而不得再以集合犯論者,否則仍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始符本罪之規範性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要旨參照)。
肆、經查:
一、被告乙○○於106年0月間另有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㈠另案犯罪事實略以:
⒈被告乙○○與另案被告吳建文、吳全益、朱正義、張永龍、徐
宏吉、孫振華、林志霖共同基於不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於106年6月8日向不知情之陳生財承租不知情之其妻鍾麗惠所有之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倉庫(下稱鳥松區美山路倉庫),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7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每月租金11萬元,並僱用另案被告吳建文、朱正義、張永龍、徐宏吉、孫振華、林志霖等人,另案被告吳建文負責駕駛挖土機等工作,另案被告朱正義負責駕駛堆高機將廢棄物往倉庫內堆置,另案被告吳全益負責駕駛推土機將堆置廠外之廢棄物往倉庫內堆置,並協助載運廢棄物,另案被告張永龍、徐宏吉、孫振華、林志霖負責開門、引導司機、打掃、整理廢棄物等工作。
⒉被告乙○○即聯繫司機,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後,於106年7
月13日至107年2月9日,至鳥松區美山路倉庫,由在場管理之人引導司機駕駛進入倉庫內,將廢棄物傾倒在地,其等再操作機具將廢棄物往內堆置,被告乙○○並收取廢棄物處理廢用,並給付薪資予另案被告吳建文等人。
⒊鳥松區美山路倉庫遭不法堆置塑膠粒料、貝克桶14桶、廢塑
膠混合事業廢棄物、黃色粉末廢棄物、廢紙片、水洗後之PCB玻璃纖維粉狀廢棄物、廢包裝袋、廢營建混合物、袋裝廢塑膠粒料,黃色廢泡棉,疑似水洗後不明細粒廢棄物、營建混合廢棄物等大量廢棄物,其中黃色粉末狀廢棄物檢測結果中,銅溶出濃度分別為43.2、45.2mg/L,逾TCLP溶出標準
15.0mg/L,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倉庫內堆置之廢棄物估計總重量為4128噸,估計清除處理費用約為1831萬4568元(下稱106年另案)。
㈡上揭另案犯罪事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
偵字第1024號、107年度偵字第1245號、107年度偵字第4133號、107年度偵字第4197號、107年度偵字第4198號、107年度偵字第6810號、107年度偵字第7200號於107年8月1日偵查起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09年8月25日以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被告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罪處斷,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於111年5月11日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52號仍判決被告乙○○上開罪名及刑度,嗣經最高法院於111年10月6日駁回被告乙○○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被告乙○○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㈢查被告乙○○於106年另案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罪事
實,與本案被告乙○○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事實,均是以被告乙○○提供鳥松區美山路倉庫暫時堆置廢棄物而涉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不僅犯罪手段與暫時堆置地點相同,且時間上重疊,縱使兩案之共犯有所不同,仍堪認具有時間與空間上之密接性。又本案早於106年8月6日即已遭查獲,有前開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偵破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土庫段1046、1065地號土地及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遭棄置廢棄物案偵破報告在卷可查,與106年另案犯罪時間相距不遠,更早在106年另案偵結前即以進入偵查,仍難認被告乙○○本案主觀上係另行起意而為。而其本案與106年另案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廢棄物,為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準此,被告乙○○所犯106年另案,既經歷審判決處刑並於111年10月6日確定,則依上開說明,與該案為實質上同一案件之本案,自應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二、綜上所述,被告乙○○本案提供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廠房暫時堆置廢棄物之犯行,與其106年另案所為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故其本案前揭經起訴部分,與其106年另案為具實質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106年另案既經法院判決確定,被告本案之犯行即應為106年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訴追而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爰就本案被告乙○○犯行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王奕筑、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法 官 李松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孟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卷別對照表卷宗名稱 簡稱 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8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92號卷一 偵2092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92號卷二 偵2092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99號卷一 本院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99號卷二 本院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99號卷三 本院卷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99號卷四 本院卷四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99號卷五 本院卷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