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明維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楊明維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明維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訊問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

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本件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於109 年7 月間」更正為「於109 年7 月初」(見本院卷第35頁);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明維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5、44、45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毀損罪,係指毀棄、損壞他人之有形之動產、不動產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而言;另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僱工以電鑽、砂輪機之工具切割告訴人所有之本案牆壁及相鄰之鐵皮屋頂(見本院卷第35頁),造成本案牆壁破洞,以及梁柱銹蝕,喪失阻擋雨水侵蝕之效用,則被告所為,自屬「損壞」他人之物之毀損行為。再按,刑法第353 條之毀壞建築物罪,係指對於建築物之物質上加以破壞,致其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者而言。附著房屋之牆壁,既為房屋之重要部分,如有毀壞,則不論其為全部或一部,苟因此致該房屋原來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均應以該罪既遂論(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2253號、56年度台上字第62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僱工以電鑽、砂輪機之工具切割,造成本案牆壁破洞,以及梁柱銹蝕,喪失阻擋雨水侵蝕之效用,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所為該當刑法第353 條第

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被告指使其他不知情且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工人毀壞他人建築物,係屬間接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毀壞本案牆壁,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甚有不該,且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自陳:從事農業,月入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沒有結婚,沒有子女,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45頁)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楷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慧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0號被 告 楊明維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維為屏東縣○○鄉○○村○○路 000 號房屋所有權人,王國松為屏東縣○○鄉○○村○○路 000 號房屋所有權人,兩屋毗鄰。楊明維與王國松於民國 102 年間協議,達成日後增建需要,楊明維無條件同意其房屋一、二樓之牆壁供王國松搭建使用並作為兩屋之共同中間牆壁之約定。嗣王國松於 103 年 9 月間雇工增建 205 號房屋之 2 樓,遂依協議利用共同中間牆壁往上砌磚構築牆壁(下稱系爭牆壁)並高出 207 號房屋頂以利搭設 205 號房屋 2 樓之鐵皮屋頂。詎楊明維明知系爭牆壁係王國松依雙方協議利用共同中間牆壁往上砌磚構築而成,於 109 年 7 月間,為圖其裝設於 207 號房屋頂之 3 臺冷氣機通風空間,未經王國松之同意,即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以電鑽、砂輪機等工具切割系爭牆壁及相鄰之鐵皮屋頂,造成系爭牆壁破洞,以及梁柱銹蝕,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王國松。

二、案經王國松委由王志揚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明維於警詢及偵訊│坦承被告於上開時、地為圖冷││ │中之供述 │氣機通風空間,切割系爭牆壁││ │ │及相鄰鐵皮屋頂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王志揚於警詢│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為圖冷││ │及偵訊中之指訴 │氣機通風空間,切割系爭牆壁││ │ │及相臨鐵皮屋頂,造成系爭牆││ │ │壁破洞,以及梁柱銹蝕,現為││ │ │不堪使用之事實。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⒈佐證被告將其冷氣機架設緊││ │局車城分駐所照片黏貼紀│ 鄰於系爭牆壁之事實。⒉佐││ │錄表 1 份、偵卷所附現 │ 證告訴人所有之系爭牆壁及││ │場照片 1 份 │ 相臨之鐵皮屋頂,遭挖除後││ │ │ ,造成系爭牆壁破洞,以及││ │ │ 梁柱銹蝕,現為不堪使用之││ │ │ 事實。 │├──┼───────────┼─────────────┤│5 │屏東縣車城鄉溫泉村溫泉│⒈佐證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 ││ │路 205 、 207 號房屋牆│ 102 年間協議,達成日後增││ │壁共同使用協議書、臺灣│ 建需要,被告無條件同意其││ │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度 │ 房屋一、二樓之牆壁供告訴││ │簡上字第 113 號民事判 │ 人搭建使用並作為兩屋之共││ │決 │ 同中間牆壁之約定之事實。││ │ │ ⒉佐證被告曾因認為告訴人││ │ │ 構築系爭牆壁造成其冷氣機││ │ │ 受有損害,因而向法院提出││ │ │ 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 │ │ 法院認定被告與告訴人既已││ │ │ 達成系爭牆壁使用之協議,││ │ │ 被告架設冷氣機時,自應避││ │ │ 開使用系爭牆壁,而無法再││ │ │ 向告訴人請求關於其冷氣機││ │ │ 受損害之賠償之事實。 │└──┴───────────┴─────────────┘

二、按刑法第 354 條之毀損罪,係指毀棄、損壞他人之有形之動產、不動產(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文書除外)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而言;另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6761 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所有之系爭牆壁及相臨之鐵皮屋頂,均遭被告以電鑽、砂輪機等工具切割,造成系爭牆壁破洞,以及梁柱銹蝕,喪失阻擋雨水侵蝕之效用,則被告所為,自屬「損壞」他人之物之毀損行為。

三、另按刑法第 353 條之毀壞建築物罪,係指對於建築物之物質上加以破壞,致其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者而言。附著房屋之牆壁,既為房屋之重要部分,如有毀壞,則不論其為全部或一部,苟因此致該房屋原來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均應以該罪既遂論(最高法院 24 年度上字第 2253 號、 56年度台上字第 622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電鑽、砂輪機等工具切割,造成系爭牆壁破洞,以及梁柱銹蝕,喪失阻擋雨水侵蝕之效用,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自該當刑法第 353 條第 1 項之構成要件。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53 條第 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檢察官 黃 楷 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暉 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1-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