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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30號聲 請 人即被 告 張祐瑜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聲 請 人即被 告 葉俊岑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聲 請 人即被 告 蘇豐棋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孫志鴻律師聲 請 人即被 告 郭哲宏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聲 請 人即被 告 張景棠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聲 請 人即被 告 鍾偉凡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378號),聲請人即被告6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6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6 人已經被羈押將近10月時間,均有自首及坦認傷害致重傷害犯行,犯後歷經偵審程序已知悔悟,將會坦然面對之後的刑期,本案已經審結,應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請准被告6 人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6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自可依上開規定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6 人前經本院認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嫌疑重大,有湮滅、隱匿證據之虞,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逃亡之虞,及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均自民國11

0 年6 月21日起執行羈押,並分別裁定自同年9 月21日、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 月,以及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部分,已於言詞辯論終結時諭知解除,以下茲不論述)

(二)被告6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聲請意旨如上所述,然被告6 人雖否認有被訴殺人未遂犯行,惟均坦認傷害致重傷害之犯行,而殺人未遂罪之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傷害致重傷害罪之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將來之刑期顯然非短,及依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被告6 人顯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參酌被告6 人所犯情節重大,公然糾眾行兇,致被害人受重傷,危害社會治安嚴重,前述羈押原因迄今仍未消滅,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之有效行使,本件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替代羈押之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此外,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綜上所述,被告6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難認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吳昭億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2021-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