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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30號聲 請 人即被 告 張祐瑜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聲 請 人即被 告 葉俊岑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聲 請 人即被 告 蘇豐棋

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孫志鴻律師

陳佳煒律師聲 請 人即被 告 郭哲宏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羅玲郁律師聲 請 人即被 告 張景棠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聲 請 人即被 告 鍾偉凡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378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65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祐瑜、葉俊岑、蘇豐棋、郭哲宏、張景棠、鍾偉凡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壹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駁回。

理 由

壹、延長羈押部分: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

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10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張祐瑜、葉俊岑、蘇豐棋、郭哲宏、張景棠、鍾偉凡(以下合稱被告張祐瑜等6 人)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張祐瑜等6 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民國110 年6 月21日起執行羈押3 月,及裁定自110 年9 月21日起延長羈押2 月,及裁定自110 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 月,茲因羈押期間將屆而全案雖已審結,然尚未判決,經訊問被告張祐瑜等6 人後,被告張祐瑜等

6 人固坦認於屏東監獄會合,復於告訴人郭玉中出現時尾隨至案發地點隨即下車,並共同持棍棒毆打告訴人郭玉中頭部及身體多處(傷勢主要集中在頭部),甚至於告訴人郭玉中傷重倒地後仍持續共同毆打告訴人郭玉中頭部(能預見有致死之可能),渠等行兇動機及有無其他共犯彼此說法不一,且本案下手行兇之被告張祐瑜等6 人於犯案後均將手機、行兇時所穿著衣物(返家更換或換上事先預備之衣物)、凶器均丟棄,所乘車輛則均委由他人藏匿,至今多數共犯仍未供出該他人究係何人,顯有意隱匿其他涉案之關係人或證據,亦可知共犯間早有預謀,並企圖隱匿幕後主使者之真實身分。再者,被告張祐瑜等6 人雖否認有殺人未遂之犯行,惟均坦認傷害致重傷害之犯行,而我國刑法殺人未遂罪之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傷害致重傷害罪之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可見被告張祐瑜等6 人將來之刑期顯然非短,及依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被告張祐瑜等6 人顯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綜上,足認為被告張祐瑜等6 人前開羈押原因均仍然存在,均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貳、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一、聲請人即被告張祐瑜等6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

1.被告張祐瑜及其辯護人:被告已經被羈押11個月,被告會記取教訓,希望可以回家讓我與母親團圓,我會坦然面對刑期等語;及被告張祐瑜就客觀事實已經坦承不諱,且在審判時也於鈞院坦承接受刑責,現在年關將近,被告已經被羈押11個月,希望鈞院讓被告回家與家人過年團圓而准以具保代替羈押等語。

2.被告葉俊岑及其辯護人:我對於本案的發生真的很抱歉,我知道錯了,希望可以交保,在我入監服刑前可以回去陪伴我的母親等語;及本案已經辯論終結,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的客觀事實並不爭執,也都坦承犯行,被告年僅23歲多,並無逃亡的能力,如果鈞院對於被告是否有逃亡之虞,亦請鈞院審酌限制住居,或定期到派出所報到,以代替羈押,被告羈押迄今將近1 年,農曆春節將近,請鈞院准許被告交保或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3.被告蘇豐棋及其辯護人:我知道我那天到那邊是不對的,我並沒有動手打人,請求准予交保,並從輕量刑等語;及本件被告已經坦承到場,並且主觀上有傷害犯意,由於本案已經辯論終結,同案被告及被害人均已詰問完畢,故應無串證之虞,量以被告並無客觀行為的分擔,此部分也與其他被告所述相符,也與偵查中供述相符,被告是與家人同住,在本案之前是從事木工的工作,並無通緝或是拘提不到的紀錄,被告與家人的連結尚稱緊密,所以並無以繼續羈押的手段拘束被告,請鈞院以定期報到或交保方式替代羈押等語;及年關將近,請鈞院同意交保,被告會隨傳隨到等語。

4.被告張景棠及其辯護人:我希望法院讓我交保,針對此事我已經知道錯了,我交保出去是要積極與被害人和解,也可以回家與家人團聚,我也會對我自己所為做後續的承擔及積極處理等語;及本件已經審理完畢,固然針對涉犯罪名部分有三種罪名,此部分為事涉法律上的判斷,被告坦承傷害致重傷的犯意及犯行,被告對於重罪的情形及並無前科並無逃亡之可能,請鈞院審酌是否讓被告交保,交保目的是被告希望可以利用交保期間,向被害人道歉及接洽是否有分別和解的可能性,目的也是補償被害人的損失,就辯護人所知,告訴人與法扶律師已經解除委任,若要被告6 人同時與告訴人和解是有困難,倘若可以分別和解,被告可以展現相當誠意,請鈞院審酌是否讓被告交保等語。

5.被告鍾偉凡:我是想說因為從進來到現在也已經很長一段時間,該講的配合的我們都配合,目前已經辯結,之前收到具保駁回的原因都是因為怕我們逃亡而無法交保,希望能讓我在過年前跟家人及孩子見面,處理後續的事情,對於日後的執行比較能夠放得下心等語。

6.被告郭哲宏及其辯護人:年關將近,而且已經羈押一段時間了,希望可以讓我回家過年等語;及本案之所以羈押被告主要理由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此部分在審理程序進行完畢後並無疑慮了,所以本案並無羈押之原因,如果鈞院仍舊考量其他款項例如逃亡或是重罪部分,有關逃亡部分並無任何跡象證明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如果能夠經釋放,會與父母共同著手園藝事業的工作,再者本案所涉罪名考量被告的行為,是僅針對陳建良而且已經與陳建良和解,所以辯方認為並無該項之適用,倘若鈞院仍舊認為需要其他手段確保被告到庭也請鈞院考量以具保或定期報到方式處理,因為時屆年關將近被告被羈押將近1 年,與被告之可能刑度應該佔有相當大比例,請鈞院考量以其他手段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張祐瑜等6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自可依上開規定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張祐瑜等6 人前經本院認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嫌疑重大,有湮滅、隱匿證據之虞,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所犯係最輕本刑為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逃亡之虞,及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均自民國110 年6 月21日起執行羈押,以及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部分,已於言詞辯論終結時諭知解除,以下茲不論述)

(二)被告張祐瑜等6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聲請意旨如上所述,然查被告張祐瑜等6 人雖否認有殺人未遂之犯行,惟均坦認傷害致重傷害之犯行,而依我國刑法殺人未遂罪之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傷害致重傷害罪之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可見被告張祐瑜等6 人將來之刑期顯然非短,及依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被告張祐瑜等6 人顯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參酌被告張祐瑜等6 人本案所犯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情形嚴重,本案雖已審結,但未判決確定,故此前述羈押原因迄今仍未消滅,無法以具保、責付或其他方式替代,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之有效行使,本件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替代羈押之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此外,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綜上所述,被告張祐瑜等6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難認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吳昭億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2022-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