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0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康思源選任辯護人 簡逸豪律師
詹晉鑒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康思源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暨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康思源自民國107年12月25日至108年7月1日止,任職於屏東縣長治鄉公所(下稱長治鄉公所),擔任長治鄉公所之主任秘書,負責襄助鄉長綜理鄉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詎於其任職期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康思源明知其未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出差事實,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各該編號所示「請示單之請示時間」前某時,委由不知情之長治鄉公所員工,在屏東縣長治鄉公所之辦公室內,代為填寫各該編號所示「長治鄉公所員工出差請示單」申請出差獲准後,於各該編號所示「登載支出傳票時間」前數日內某時,再委由不知情之長治鄉公所員工代為填寫各該編號所示「長治鄉公所員工出差旅費報告表」後,交由康思源核閱並用印,而不實填載各該編號所示「請款項目及金額」,並逐級層報,佯有各該編號所示出差事實,申請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致使不知情之長治鄉公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康思源有各該編號所示出差事實,據以轉陳核定、製作如各該編號所示「長治鄉公所支出傳票」並撥款至康思源長治鄉農會帳戶,康思源因而詐得各該編號所示金額。㈡康思源明知其未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加班事實,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各該編號所示「屏東縣長治鄉公所加班請示單」及「屏東縣長治鄉公所加班請示單(加班補休)」製作日期前某時,委由不知情之長治鄉公所員工,在屏東縣長治鄉公所之辦公室內,代為填寫各該編號所示「屏東縣長治鄉公所加班請示單」及「屏東縣長治鄉公所加班請示單(加班補休)」申請加班獲准後,再委由不知道之長治鄉公所員工,代為填寫各該編號所示「屏東縣長治鄉公所加班簽到(退)登記簿」及「屏東縣長治鄉公所加班簽到(退)登記簿(加班補休)」,另就申請加班費部分,並代為填寫各該編號所示「屏東縣長治公所鄉員工加班費請領清冊」(不含附表二編號5部分),交由康思源核閱並用印,而在前揭「屏東縣長治鄉公所加班簽到(退)登記簿」、「屏東縣長治鄉公所加班簽到(退)登記簿(加班補休)」、「屏東縣長治公所員工加班費請領清冊」上不實填載各該編號所示「加班日期、加班時間」,並逐級層報,致使不知情之長治鄉公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康思源有各該編號所示加班事實,分別就康思源申請加班費部分,據以轉陳核定、製作如各該編號所示「長治鄉公所支出傳票(普通公務類)」並撥款至康思源長治鄉農會帳戶,康思源因而詐得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不含附表二編號5部分);就康思源申請加班補休部分,經轉陳核定,康思源藉此獲得如各該編號所示免為勞務給付之補休時數〔每小時新臺幣(下同)261元〕之不法利益(不含附表二編號1部分)。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報告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屬於被告康思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主張均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則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時,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並表示不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89頁),依前揭法規,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案待證之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顯見上開傳聞證據之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均應認有證據能力,且俱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偵
卷第250頁,本院卷二第158、159頁,本院卷三第90、93頁),且被告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申請出差旅費及申請加班費及加班補休時數等節,亦迭經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明白(見本院卷一第168頁),核其所供與證人即時任長治鄉公所人事主任之梅辰兆、證人即時任鄉長特助之邱建榮、證人即時任被告助理之張佳宇、證人即時任長治鄉公所建設課課長林弘益、證人即時任長治鄉公所建設課技士高木勤於偵查中之結證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1至94、97至99、107、108、123至125、137至139頁),並有:⑴被告任職資料–屏東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檢附之康思源之屏東縣長治鄉公所服務證明書、銓敘部108年4月8日部銓五字第1084794083號函、⑵被告差勤相關資料–長治鄉公所108年度員工請假卡、被告108年度上半年簽到(退)簿、⑶被告出差相關資料–文化部109年4月29日文源字第1093012053號函、內政部營建署109年5月25日營署道字第1090037858號函暨檢附之「提升道路品質計畫補助計畫」案件評選審查會議簽到簿、屏東縣政府108年3月13日屏府工養字第10808948700號函、長治鄉公所員工000年0月00日出差請示單(林弘益)、長治鄉公所108年3月20日員工出差旅費報告表(林弘益)、屏東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0號函、客家委員會109年3月31日客會政字第1090003031號函、⑷被告領取出差旅費及加班費資料–被告長治鄉農會帳戶存款存摺之正面影本、屏東縣○○鄉○○○○○○○○○○○○縣○○鄉○○000○0○00○○00000000000號簽、屏東縣○○鄉○○000○0○00○○00000000000號簽、屏東縣長治鄉農會108年4月3日無摺存入憑條、屏東縣長治鄉農會108年4月18日無摺存入憑條、屏東縣長治鄉農會108年6月4日無摺存入憑條、屏東縣長治鄉農會108年4月10日無摺存入憑條、屏東縣長治鄉農會108年4月12日無摺存入憑條、長治鄉農會109年5月21日屏長農信字第1090000328號函檢送之被告帳戶顧客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交易明細表、⑸被告加班期間之消費相關資料–被告108年1月至5月加班期間與外出刷卡消費紀錄彙整表、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8月5日一總卡作字第85448號函檢附之被告一卡通聯名卡刷卡明細暨繳款紀錄之資料清單、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8月19日一總卡作字第92297號函檢附之被告刷卡明細暨繳款紀錄之資料清單、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9年8月13日玉山卡(信)字第1090000877號函檢附之被告信用卡刷卡明細暨繳款紀錄之資料清單、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9年9月11日玉山卡(信)字第1090001038號函檢附之被告信用卡刷卡明細暨繳款紀錄之資料清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金作業服務部109年8月7日集作字第1090012582號函檢附之被告信用卡持卡人基本資料表及帳單資料、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9年11月30日玉山卡(信)字第1090001474號函及如附表一、二「相關文書」欄所示文書證據在卷可稽(分見調查卷第43至46、49、50、51、
56、67、68、75、86、131至165、201至230、355、397、40
3、427、567至570、651、652頁,偵卷第83頁,本院卷一第43至45、57、58、113至116頁),均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一度辯稱被告申請出差旅費及加班費、加
班補休時數,均係由長治鄉公所人員代為填寫,被告不察記載與事實不符而予核章,實非可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又被告加班費部分,僅憑可用對話紀錄證明者,即已達82小時,被告加班時數遠超過被訴詐領加班費或加班補休時數,且被告各次出差均有執行公務。從而,被告客觀上無施行詐術致公務機關受損之行為,主觀上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5、166、181至192頁,本院卷二第15至21頁),然查:
⒈證人張佳宇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於108年3月4日至同年00
月間在長治鄉公所任職。期間,鄉長指派我擔任康思源助理,直至康思源離職。康思源會指示我幫他申請出差旅費、加班費及加班補休時數。我幫康思源申請出差旅費時,都是依據康思源口頭指示內容填寫資料,出差日期也是要向康思源確認再填寫,其中若需檢附高鐵車票,也都是康思源交給我的。我填的出差請示單及出差旅費報告表,其上「主任秘書康思源」的印文不是我蓋的,我也不能自己取得前開印文之印章。另我幫康思源申請加班費及加班補休時數時,也是先請示康思源所欲申報之時段,我不能自己任意挑選,我也是依照康思源指示的時間填寫加班請示單、加班簽到(退)登記簿,其上「主任秘書康思源」的印文也不是我蓋印。我填寫資料的時候,上面都還沒有蓋印,我也沒有保管康思源的印章,我填完資料就把資料交給康思源,之後資料也不會再回到我這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至31頁);證人林弘益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於108年間時任長治鄉公所建設課課長。鄉長有指示我與高木勤及康思源參與108年3月20日舉辦之「內政部營建署『提升道路品質計畫(內政部)』競爭型補助計畫評選審查會議」,108年3月15日之出差請示單是我填寫,其上「主任秘書康思源」之印文,我寫完出差請示單後交給康思源蓋印,因為鄉長指示我與康思源、高木勤與會,且康思源算是長官,因剛上任不熟悉行政流程,基於服務的心態就幫康思源填寫出差請示單。另108年3月20日之員工出差旅費報告表是我請高木勤填寫的,因為康思源表示他沒有高鐵票,而高木勤是坐火車,我就請高木勤順便幫康思源填寫,出差旅費報告表上的金額就是無單據時的制式額度。我們填完前揭資料就交給康思源,如果有誤康思源可以指正或退回修改,但康思源沒有更正,康思源是自己用印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0至165、168、169、171、172頁)。
參以證人張佳宇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是擔任康思源助理時才認識被告,我與康思源並無任何仇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頁);證人林弘益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係因古佳川就任長治鄉公所鄉長,始認識康思源,當時康思源係擔任長治鄉公所主任秘書,我與康思源間並無任何仇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0、161頁),足信證人張佳宇、林弘益應無虛構證詞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是證人張佳宇、林弘益前揭證述,應屬可信。據此,可知證人張佳宇係依被告指示內容代為填寫申請出差旅費、加班費及加班補休時數相關文書,證人林弘益則係依鄉長指示基於同事情誼而代為填寫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出差請示單。審之證人張佳宇、林弘益代被告寫填寫申請出差旅費、加班費及加班補休時數相關文書,亦不能因此獲得任何利益,其等實無必要自行虛偽不實填寫各該文書,況據證人張佳宇、林弘益所證前詞,其等代為填寫之出差旅費、加班費及加班補休時數相關文書,於填寫後均會交由被告核閱、用印,倘被告核閱時發現錯誤自可逕予更正,且被告究於何時加班、有無出差,他人無從代為核對,此由證人張佳宇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上班的地點都是在長治鄉公所內,我不會跟康思源出差或跑行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頁),可見一斑,是被告辯稱其係因一時失察,未發現他人代填寫之申請出差旅費、加班費及加班補休時數相關文書有誤云云,推責他人,要非有理。
⒉觀之被告所列舉出差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7頁),其中與
本案被訴詐取出差旅費部分相關者,有108年2月24日、同年3月10、20日、同年4月22、29日、同年5月6、13、20、27日,而依被告所載之實際去處,已與各該次請領出差旅費之出差名目不符,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出差地點及事由,我確實沒有參與,但我做的是其他的公務事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0頁),名不符實,則被告如附表一各次申請出差旅費即係以不實之訊息誤導長治鄉公所承辦人員使之陷於錯誤,當屬詐術之行使。至被告辯稱108年2月12日、同年3月6日之公務行程,均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無關,自無庸贅予指駁。又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3點第2項規定「出差人員工之出差期間及行程應視事實之需要,事先經機關核定,並量利用便捷之交通工具縮短行程;往返行程,以不超過一日為原則。」準此,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出差前,均需經長治鄉公所事先核定,自應認長治鄉公所係為讓被告執行各該次出差名義所載公務,始准予被告於事畢後申請出差旅費,則被告未執行各該次經核定之出差名義所載公務,逕自更改其所稱公務內容,未從事經核定而應執行之公務,被告就此心知肚明,仍於事後以各該次經核定之出差名義申請出差旅費,其所為難謂無詐欺取財之犯意,更難認被告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
⒊依被告所載實際加班時數(見本院卷二第19、21頁),其
中與本案相關者,有108年1月23日、同年2月1日、同年3月7、8、15、16、27日,被告雖就各該次提出相關照片或通訊軟體訊息擷圖為憑,並提出前開日期外之非上班期間之通訊軟體訊息擷圖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01至331頁),然細觀被告所附前揭照片內並未見被告身影;其所附前揭通訊軟體訊息擷圖,其各次與長治鄉公所人員僅係互傳訊息或通話,此與一般上班期間處理公務之情形,顯非相當,且多數情形僅為被告與長治鄉公所人員短暫互傳訊息、回文或通話,與被告所辯稱其「實際加班時數」,顯不相稱,自不能認被告此等Line訊息、回文或通話,即可認屬加班甚明。另參證人林弘益於本院審理時結稱:長治鄉公所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下班則為下午5時30分,有時候下班會收到鄉長的line訊息,有時康思源在下班後也會傳Line訊息給我或與我通話,如果有這種情形,雖然是下班後但也不能不回應,這部分只是網路上的訊息溝通,我不會報加班,也不會想要報加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4頁),證人即時任長治鄉公所主計室主任之王秀珍於本院審理時結稱:長治鄉公所鄉長在下班後有時還會在line的主管群組內傳訊息,因為收到訊息沒有要主計單位出勤,所以我沒有報加班,記得鄉長以前曾用電話詢問我事情,但情形很少,只問一下而已,應不算加班或出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5、196頁),同未認上班時間外之公務訊息或通話亦屬加班事由。是以,被告據前揭Line訊息、回文或通話辯稱總加班時數已達82小時云云,要不可採;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加班時數遠超過被訴詐領加班費及加班補休之時數,故被告客觀上無詐欺行為,主觀上亦無詐欺犯意或不法所有意圖云云,同非有理。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出差事實,雖係於不同時間申請
,惟觀之各該編號所示「長治鄉公所員工出差請示單」、「長治鄉公所出差旅費報告表」,其上均未記載被告提出各該「長治鄉公所員工出差請示單」、「長治鄉公所出差旅費報告表」請領出差旅費之時間,然依各該編號所示「長治鄉公所支出傳票(普通公務類)」,可知被告係分3次領得各該編號出差旅費(即附表一編號1、2之出差旅費核算1次、附表一編號3之出差旅費核算1次、附表一編號4至9之出差旅費核算1次),依罪疑唯輕原則,僅認定被告申請出差旅費之次數為3次,其中申請時間則認定為各該編號所示「登載支出傳票時間」前數日內某時。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申請加班費及加班補休時數,雖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1、2月份加班費,係由長治鄉公所1次給付;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2至5月份加班補休,係被告1次補休完畢,惟各月之加班費及加班補休時數,既係按月核算,自應認被告申請加班費及加班補休之次數為5次(即附表二編號1至5分別核算1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均非可採,被告前揭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1、2、3、4所示犯罪事實,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三編號5、6、7所示犯罪事實,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應按同條第1項規定科刑;就如附表三編號8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應按同條第1項規定科刑。
㈡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34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得利罪嫌等語,惟查: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利用職務上機會」
,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無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然公務員詐取財物,是否屬「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為之,實應視其行為是否動搖國民對於公務員依法行政、公平、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以本案而論,被告之職務係負責襄助鄉長綜理鄉務,其詐領出差旅費及加班費,雖造成社會觀感不佳,惟此較偏向公務員個人與所屬機關間之事務爭議,尚難認與被告前揭職務之執行有實質關聯性,亦難謂被告有濫用前揭職務權限之處,基於刑法謙抑思想,實不宜擴張解釋,認為被告詐領出差旅費及加班費,亦該當利用職務機會之要件。
⒉刑法第134條前段關於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
法,以故意犯刑法瀆職罪章以外之罪,應加重其刑之規定,係以其故意犯罪係假借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前提要件。如行為人雖具有公務員身分,但其犯罪並非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之,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參照)。被告雖為長治鄉公所主任秘書,但其所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與其職務上執行之內容應屬無關,既無假借主任秘書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134條論罪處刑之餘地。
⒊關於此等法律見解,亦經最高檢察署發布新聞稿指明:基
於檢察一體原則,統一追訴標準,針對各檢察機關偵辦有關公務員詐領加班費、值班費、差旅費及休假補助費等四類案件,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應統一追訴標準,以普通詐欺論處,其他性質之個案則視具體案件情節,由各檢察署參酌研討會意見認定之;上述四類案件以貪污治罪條例起訴者,於審判中應請公訴檢察官聲請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普通詐欺罪等節,有最高檢察署111年2月25日新聞稿1份、111年公務員申領或侵占小額款項宣導參考教材存卷考(本院卷二第51至92頁),自應參採,以免人民無所適從。
⒋綜上,公訴人認為被告詐領出差旅費及加班費部分所為,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嫌、詐領加班補休部分則係犯刑法339條第2項、第1項、第134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得利罪嫌等語,容有未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變更起訴法條之旨(見本院卷二第157頁,本院卷三第13頁),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長治鄉公所員工以遂行其上揭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㈤罪數之認定及競合
⒈被告如附表三編號5至7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二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刑。
⒉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犯各次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
,時間日不同,顯可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其各次犯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各僅成立一罪(見本院卷一第167頁及起訴書第7頁),容有未洽。㈥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⑴被告任職長治鄉公所期間,擔任主任秘書,具公務員身分,職權僅次於鄉長,竟不知潔身自愛,為人典範,貪圖小利,行為差池,犯罪動機、目的不良;⑵被告各次詐得之財物或不法利益,價值不高,犯罪所生損害非鉅;⑶依被告自承之學經歷、工作現況、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3頁)及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三第133頁),可知被告之智識程度甚高,生活狀況良好,惟身心狀況稍有欠佳。⑷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素行甚佳;⑸被告前於偵查中坦承犯罪,並繳交部分犯罪所得(詳後),雖於本院審理時曾飾卸辯詞,然終知所為非是,坦認犯罪,其犯後態度尚可;⑹被告因請領本案相關出差旅費遭長治鄉公所懲處乙節,有屏東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0號令存卷可查(見調查卷第47頁),已因本案受有相當懲處;⑺斟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科刑範圍之辯論意旨(見本院卷三第97、98頁)等一切情狀,就其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考量被告各次犯行均係於擔任長治鄉公所主任秘書期間所為,犯罪手段與態樣雷同,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其整體犯罪過程所反映被告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教化之必要性,就其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各罪,依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而犯本案且係初犯,於犯後亦坦承犯罪,已知悔悟,勇於面對,顯見被告尚知自省,亦未逃避所應受之法律制裁,依其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觀之,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確知悔悟,並敦促其能建立守法觀念,本院乃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暨完成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以勵自新。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觀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即明。經查:
⒈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為如附表一各編號「請款項目及
金額」欄所示詐得之出差旅費、如附表二各編號「詐得金額或利益」欄所示詐得之加班費及免為勞務給付之補休時數,而該等免為勞務給付之加班補休之財產上利益,應以被告每小時時薪261元計算其價值,先予敘明。
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領之出差旅費1,832元,業經被
告匯還長治鄉公所等情,有屏東縣長治鄉農會存摺存款對帳單、屏東縣政府政風處109年8月6日屏政查字第10929207000號函在卷可考(見調查卷第50、657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長治鄉公所,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於被告此次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詐欺取財罪主文內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除已返還之前揭犯罪所得,被告另於偵查中繳回2萬8,
856元之犯罪所得,並經檢察官扣押在案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字第918號扣押物品清單存卷可查(見偵卷第335、337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未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長治鄉公所,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依序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3至6所示各罪主文內,併予宣告沒收,至全數沒盡(數額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3至6),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未經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依序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6至8所示各罪主文內,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數額均詳如附表三編號6至8)。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
⒈被告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由不知情之長治鄉公
所員工協助填寫「長治鄉公所員工出差請示單」「長治鄉公所員工出差旅費報告表」(均不含簽章部分)(不含被告本人簽章部分),逐級層報申領與事實不符之出差旅費,經不知情之人事、主計承辦人員及鄉長,就是否符合上揭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為形式審核,且陷於錯誤而核准,出納、主計承辦人員據以將此不實事項填載於支出傳票等付款憑單,足生損害於屏東縣長治鄉公所對於出差旅費核發之正確性。
⒉被告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由不知情之長治鄉公
所員工協助填寫「屏東縣長治鄉公所加班請示單」及「屏東縣長治鄉公所加班請示單(加班補休)」(均不含被告本人簽章部分),於申請加班獲准後,續由被告本人於「屏東縣長治鄉公所加班簽到(退)登記簿」及「屏東縣長治鄉公所加班簽到(退)登記簿(加班補休)」及「屏東縣長治公所員工加班費請領清冊」上自行蓋印職章、私章或簽名,並逐級層報,經不知情之人事、主計承辦人員及鄉長為形式審核,其中出納、主計承辦人員據以將此不實事項填載於加班費之支出傳票等付款憑單,足生損害於屏東縣長治鄉公所對於加班費核發及加班補休時數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㈡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
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109年度台上字第4485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經本院函詢長治鄉公所關於該所申報出差旅費、加班費之
依據,據覆略以:長治鄉公所出差旅費是依據「屏東縣政府員工國內出差旅費支給標準」、「屏東縣政府員工國內出差旅費支給要點」辦理,長治鄉公所尚未研擬訂定差旅費相關要點;長治鄉公所申報加班費則是依據「屏東縣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員工加班費管制要點」辦理,另長治鄉公所尚未研擬訂定加班費相關要點,針對差勤管理,則僅訂有「屏東縣長治鄉公所員工差勤注意事項」等情,業經長治鄉公所函覆綦詳,有該所110年10月6日長鄉政字第11031294400號函暨隨函檢附之前揭規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3、47至55頁)。據此,長治鄉公所就出差旅費、加班費之審查規範,分述如下:
⑴依屏東縣政府員工國內出差旅費支給標準第6點規定「其
他出差相關規定,本支給標準之未盡事宜或未予明定者,依行政院訂定『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及本府相關規定辦理」、屏東縣政府員工國內出差旅費支給要點第7點規定「其他出差相關規定,本支給要點之未盡事宜或未予明定者,依行政院訂定『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及本府相關規定辦理」。準此,行政院訂定之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於長治鄉公所自有其適用。再依行政院訂定之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3點第2項規定「出差人員之出差期間及行程,應視事實之需要,事先經機關核定,並儘量利用捷之交通工具縮短行程;往返行程,以不超過一日為原則。」第4點規定「出差事畢,於十五日內依附表二檢具出差旅費報告表,連同有關書據併報請機關審核。」同要點第16點規定「各級地方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其國內出差旅費之報支,準用本要點之規定。」是以,長治鄉公所員工申請出差前應先經機關核定,出差事畢申請出差旅費時,應報請機關審核,應無疑義。
⑵依停止適用前由行政院訂定之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要點第1
點規定「加班費之支給,以各機關員工在規定上班時間以外,經主管覈實指派延長工作者為限,且免刷卡員工加班者,其加班起迄時間應有刷卡、簽到或其他可資證明之紀錄。」第3點規定「各機關對經依規定指派加班之職員及約聘僱人員,得鼓勵其選擇在加班後一年內補休假,並以小時為單位,不另支給加班費。」第4點規定「各機關應就加班費之支給訂定管制要點,並得審酌業務需要、機關特性及財政狀況等因素訂定。各機關對加班費之支給,應加強查核,不得浮濫,如有虛報,一經查明,應嚴予議處。」而依屏東縣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員工加班費管制要點第8點規定「各單位對加班費之支給,必須力求確實,並負責查核,不宜浮濫,如有虛報情事,除依法追繳所領款項與嚴懲當事人外,其主管亦應受連帶處分。」準此,長治鄉公所就其加班費之支給,應負查核之責,甚為明確。
⑶依屏東縣長治鄉公所員工差勤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管理
單位查核措施:㈠查核方式:1、本所對各單位差勤抽查方式,以採實地抽查各單位出勤狀況為主,抽查結果無正當理由不在勤人員,除列入平時考核紀錄外,並依相關法令懲處。2、經查獲有異常情形或經民眾投訴有案之單位採密集查核方式,至情況改善為。㈡查核內容:1、出勤:未經准假即不在勤、佩帶識別証及是否從事與業務無關之行為。2、公差:核派是否覈實及確為執行職務。3、加班:加班申請是否覈實。」準此,長治鄉公所對於加班申請之差勤是否確實,當負查核之責。又據證人梅辰兆於偵訊時結稱:只要我沒有看見康思源我都會問邱建榮,因為人事每週都會查勤,且大部分公文都需主任秘書批示,所以沒看見主秘時都會問等語(見偵卷第9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同結稱:長治鄉公所約一個月查勤1、2次,縣府也會有電話指示,查勤完將在勤人數、缺人員要立刻傳真回縣政府,查勤是由人事室負責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7頁),可知長治鄉公所依規定確有權查核員工差勤權責。雖證人梅辰兆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人事單位沒有實際去查核被告有無實際加班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頁),然有無查核權責與有無實際查核,係屬二事,縱人事單位未有實際查核差勤,亦不能逕認人事單位就被告申請事項即應逕予登載,而無實質審查權限,且證人梅辰兆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就你的認知,差旅費或加班費都應該經過鄉公所相關單位的實質審查,是否如此?證人梅辰兆答: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3頁),益徵不能單憑證人梅辰兆前揭證稱其未實際查核被告有無加班等語,即認其無實質審查權責。
⒉依行政院111年12月14日修正前之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
第1點規定「一、中央政府、直轄市、縣(市)各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單位預算之執行,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第17點規定「各機關有關員工待遇、福利、獎金、加班值班費、兼職費及國內外出差旅費等給與事項,應由各相關權責單位依照有關規定及『各機關員工待遇給與相關事項預算執行之權責分工表』辦理,並嚴格審核。」復依行政院112年1月19日修正前之各機關員工待遇給付與相關事項預算執行之權責分工表,機關各單位就加班費項目之權責為「總務或清冊編製單位-依當事人申請資料處理;人事單位-1.審核加班有無事先核准。2.審核加班時數、時薪之合法性及正確性;會計單位-1.審核預算能否容納。2.審核是否經權責單位核簽(章)。3.審核金額乘算及加總之正確性;業務單位-負責管制員工加班之必要性及加班時數是否符合規定。」另就國內外出差旅費項目之權責為「總務或清冊編製單位-依當事人申請資料處理;人事單位-
1.審核有無核准。2.審核假別之合法性及正確性。3.審核旅費報支採用之職務等級是否正確。會計單位-1.審核預算能否容納。2.審核是否經權責單位核簽(章)。3.審核旅費項目及金額是否符合旅費報支要點規定(含應附具之支出憑證及證明文件是否備齊)、金額乘算及加總之正確性。業務單位-負責管制出差有無必要性。」準此,各機關之人事、會計、業務單位,依前揭法規,各有其應審查之事項,甚為明確。
⒊證人梅辰兆於本院審理時結稱:關於出差旅費,出差請示
單原則上是鄉長決行後人事登記並為書面審查,審查出差人、出差日期及理由,有無經鄉長核章或有無代理人核章,或開會通知單或出差依據的相關公文,人事室也會審查申請人有無正確填寫自己的職務等級。就出差旅費是依照屏東縣政府員工國內出差旅費支給標準、屏東縣政府員工國內出差旅費支給要點辦理,我們都是都是依法辦理。負責審查書面是指如果是薦任級人員就依據屏東縣政府員工國內出差旅費支給要點的標準做事實認定,我們負責審核職級與申請的旅費有無符合身分。另外關於加班費,長治鄉公所員工申請加班費是按照屏東縣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員工加班費管制要點及屏東縣長治鄉公所員工差勤注意事項辦理,人事單位審核加班請示單,看申請人申請加班有無符合不在上班時間申請加班,審核其正確性,核對每月加班時數不能超過20小時,最後審查鄉長有無核准蓋章。
依加班態樣審核加班費支給基準或評價換算基準之合法性及、正確性部分,人事單位審核是依當事人的職位、職級,換算加班時數,審核申請人有無依自己職級的每小時薪資來申請加班費,加班費請領清冊會審查姓名、職等、職稱、年功俸、專業加給是否屬實,有無按照職等計算金額,加班(加班補休)請示單則審查有無在加班時間以外,有無鄉長批示核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至39、41頁);證人王秀珍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於108年間擔任主計室主任,主計室同時承辦會計業務,康思源時任長治鄉公所主任秘書,是鄉長任用的,算是我們的長官。關於出差請示單部分,康思源申請出差旅費,要先經鄉長審查是否同意出差,人事單位是否審查要問人事單位。關於出差旅費報告表部分,要經鄉長或授權人核章,至於人事、財政單位的審查內容,我不知道,主計則審查預算能否容納,權責單位都有核章,當事人本誠信原則,我們就會付款,還有看他填的金額,如果坐高鐵要附票根,根據票根核銷,也會看火車的金額是否超過自強號的上限,比如屏東到台北的火車大概多少,可以上網去查,假設請火車,看自強號多少錢,我們會看有無筆誤,如果前往新竹出差卻領到台北的車資,即有錯誤,這部分我們會審核。關於加班費請領清冊部分,主計室審核預算是否能容納,乘算金額是否正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7至180、182、189、191頁),核與證人梅辰兆於本院審理時亦結稱:申請加班費、出差旅費都是經過相關單位審查,關於主計單位需審查費用合計金額是否正確,交通路線是否正確,主計室提出問題,有時是認為應該是自強號,但寫成高鐵的費用,比如申請人申請出差從屏東到高雄,但書面金額卻比屏東到高雄的火車費用高,這部分主計會審核並且請申請人更止。如果申請出差的是高雄到新竹,但申請的高鐵費用是高雄到台北,這樣的書面内容,主計室會審核並請申請人更正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三第43頁),據上可知,被告申請出差及申請出差旅費、加班費及加班補休時數,確需經長治鄉公所各單位逐一審核,且主計室就其權責內應審查之事項,確會實質審查申請人填載金額有無錯誤。
⒋依前引各機關員工待遇給付與相關事項預算執行之權責分
工表,當事人就加班費項目之權責為「應本誠信原則,依規定覈實申領加班費。」另就國內外出差旅費項目之權責為「應本誠信原則,於事畢或銷差日起十五日內依規定按實填寫旅費報告表,並檢具應附之支出憑證及證明文件提出申請,不得重複申領。」另前引之屏東縣政府員工國內出差旅費支給標準第2點第3項及屏東縣政府員工國內出差旅費支給要點第3點亦均規定「出差人員應本誠信原則就其真實性負責,於事畢或銷差日起依規定按實填寫旅費報告表,並檢具應附之支出憑證及證明文件提出申請,不得重複申請。」然此等規定係對申請人之要求,並非減免相關權責單位之查核義務,自不能憑此謂相關權責單位就申請出差旅費、加班費或加班補休時數不負實質審查責任。從而,證人王秀珍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屏東縣政府員工國內外出差旅費支給標準內規定「出差人員應本誠信原則就真實性負責」,就是當事人誠實,我們會計人員是書面審核,不可能跟在後面。會計單位是書面審核單位,要看該具備的文件是否具備,預算能否容納,科目是否寫錯,金額是否乘算錯誤,我們就是在裡面看文件,沒辦法看到底有無出差、加班。出差請示單部分,主計室一般不需要審查,機關長官批了,我們主計原則上予以尊重。出差旅費報告表有相關人員蓋章,我們就認定他是本誠信原則提出核銷,主計單位主要是書面審查。關於加班請示單部分,主計室不需要審核,我在加班請示單上會章,但我沒有特別審查什麼內容,我看到人事事登記,我就沒有特別審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9、180、182、185、188頁),證稱當事人本誠信原則提出,主計單位無需實質審查等語,即非可採。況查證人王秀珍於本院審理時亦結稱:關於卷附之各機關員工待遇給與相關事項預算執行之權責分工表、屏東縣政府員工國內外出差旅費支給標準、屏東縣政府員工國內外出差旅費支要點,印象中有看過,另卷附之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我好像沒看過。長治鄉公所關於加班費申請的法令依據,我沒有特別注意,至於長治鄉公所加班費之申請,是否依屏東縣政府及所屬學校員工加班費管制要點辦理,要問人事單位比較清楚,我也沒有看過屏東縣長治鄉公所員工出差勤注意事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81、182、186至188頁),顯然證人王秀珍對於相關審核規範之了解不深,則證人王秀珍證稱其無實質審查權限等語,自無從逕採。⒌依前揭法規及證人證言,可知長治鄉公所關於申請出差、
申請出差旅費、申請加班、加班補休、申請加班費及加班補休時數,無論出差或加班事前或事後,均需經長治鄉公所各單位承辦公務員,本其單位權責核定、審核,層層把關,實難謂經手如附表一、二各編所示文書之公務員均無需實質審查,否則豈非謂長治鄉公所對於員工申請出差旅費、加班費或加班補休,蓋不審查逕予核給,毫無防弊措施?此當非前揭出差旅費、加班費查核機制設計原意。是以,被告本案申請出差旅費、加班費及加班補休時數時,所提出之前揭文書要非一經申報,公務員即有義務依其聲明或申請登載。況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各該「長治鄉公所員工出差請示單」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各該「長治鄉公所加班請示單」、「長治鄉公所加班請示單(加班補休)」既係被告呈請核准出差或加班,各主管單位自得本其權責,判斷是否准予出差或加班,即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應無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問題;另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加班簽到(退)登記簿」、「加班簽到(退)登記簿(加班補休)」,除「屏東縣長治鄉公所3月份加班簽到(退)登記簿(見調查卷第74頁)」上有「長治鄉長古佳川」印文外,其餘均僅被告個人蓋印或簽名,應認僅為被告製作之文書,就此等文書,既無被告以外公務員之填載事項及用印,同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處。綜上,被告雖以前揭文書領得出差旅費、加班費或取得加班補休時數,揆之前揭說明,仍無成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餘地。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此等部分尚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嫌等語,容有未洽,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諭知有罪之部分,公訴意旨認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申請出差旅費部分編號 請示單之請示時間 出差時間 請款項目及金額(新臺幣) 登載支出傳票時間 相關文書及出處 出差地點 入帳時間 出差事由 1 108年2月23日 108年2月24日 火車費958元、汽車費50元 、高鐵費1,490元(左營至臺北),計2,498元 108年4月10日 ①長治鄉公所員工000年0月00日出差請示單(見調卷第20頁) ②長治鄉公所108年2月24日員工出差旅費報告表(2,498 元)(見調查卷第19頁) ③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第000000000000000號長治鄉公所支出傳票(普通公務類)(見調查卷第401頁) 臺北市 108年4月12日 洽談文化部計畫 2 108年3月5日 108年3月10日 火車費1,782元、汽車費50元,計1,832元 同上 ①長治鄉公所員工000年0月0日出差請示單(見調查卷第24頁) ②長治鄉公所108年3月10日員工出差旅費報告表(1,832元)(見調查卷23頁) ③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第000000000000000號長治鄉公所支出傳票(普通公務類)(見調查卷第401頁) 臺北市 參加文化部獎勵民間辦理社會參與行動論壇提案複審會議 3 108年3月15日 108年3月20日 火車費1,782元、汽車費50元、計1,832元(已繳回長治鄉公所) 108年4月3日 ①長治鄉公所員工000年0月00日出差請示單(見調查卷26頁) ②長治鄉公所108年3月20日員工出差旅費報告表(1,832元)(見調查卷25頁) ③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第000000000000000號長治鄉公所支出傳票(普通公務類)(見調查卷第391頁) 內政部營建署 108年4月10日 參加內政部營建署「提升道路品質計畫(內政部)」競爭型補助計畫評選審查會議 4 108年4月18日 108年4月22日 高鐵費1,445元(左營至臺北)、高鐵費1,445元(臺北至左營),計2,890元 108年5月31日 ①長治鄉公所員工000年0月00日出差請示單(見調查卷第30頁) ②長治鄉公所108年4月22日員工出差旅費報告表(2,890元)(見調查卷第29頁) ③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第000000000000000號長治鄉公所支出傳票(普通公務類)(見調查卷第85頁) 臺北 108年6月4日 洽公(客家事務委員會) 5 108年4月23日 108年4月29日 火車費1,782元(屏東至臺北) 同上 ①長治鄉公所員工000年0月00日出差請示單(見調查卷第32頁) ②長治鄉公所108年4月29日員工出差旅費報告表(1,782元)(見調查卷第31頁) ③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第000000000000000號長治鄉公所支出傳票(普通公務類)(見調查卷第85頁) 臺北 洽公(客委會) 6 108年5月3日 108年5月6日 火車費891元(屏東至臺北)、 高鐵費1,490元(臺北至左營),計2,381元 同上 ①長治鄉公所員工000年0月0日出差請示單(見調查卷第34頁) ②長治鄉公所108年5月6日員工出差旅費報告表(2,381元)(見調查卷第33頁) ③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第000000000000000號長治鄉公所支出傳票(普通公務類)(見調查卷第85頁) 臺北 洽公(客家委員會) 7 108年5月10日 108年5月13日 高鐵費1,490元(左營至臺北)、 高鐵費1,490元(臺北至左營)、膳宿雜費400元,計3,380元 同上 ①長治鄉公所員工000年0月00日出差請示單(見調查卷第36頁) ②長治鄉公所108年5月13日員工出差旅費報告表(3,380元)(見調查卷第35頁) ③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第000000000000000號長治鄉公所支出傳票(普通公務類)(見調查卷第85頁) 臺北客委會 至客委員商討辦理客家忠義文化季事宜 8 108年5月17日 108年5月20日 火車費891元(屏東至臺北)、 高鐵費1,445元(臺北至左營),計2,336元) 同上 ①長治鄉公所員工000年0月00日出差請示單(見調查卷第38頁) ②長治鄉公所108年5月20日員工出差旅費報告表(2,336元)(見調查卷第37頁) ③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第000000000000000號長治鄉公所支出傳票(普通公務類)(見調查卷第85頁) 臺北 洽公(客委會) 9 108年5月23日 108年5月27日 火車費891元(屏東至臺北)、 高鐵費280元(臺北至新竹)、高鐵費1,200元(新竹至左營),計2,371元 同上 ①長治鄉公所員工000年0月00日出差請示單(見調查卷第40頁) ②長治鄉公所108年5月27日員工出差旅費報告表(2,371元)(見調查卷第39頁) ③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第000000000000000號長治鄉公所支出傳票(普通公務類)(見調查卷第85頁) 臺北 至客委會洽公附表二:申請加班費及加班補休部分編號 申請不實之 加班時間 詐得金額或利益(時薪261元) 加班費入帳日/加班補休時間 相 關 文 書 加班日期 加班時間 浮報時數 1 108年1月20日18:30-21:30 3小時 783元 108年4月3日 ①屏東縣長治鄉公所108年2月27日加班請示單(見調查卷第59頁) ②屏東縣長治鄉公所1月份加班簽到(退)登記簿(見調查卷第58頁) ③屏東縣長治鄉公所員工1月份加班費請領清冊(見調查卷第57頁) ④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第000000000000000號長治鄉公所支出傳票(普通公務類)(見調查卷第55頁) 108年1月23日18:30-20:30(起訴書誤載為21:30) 2小時(起訴書誤載為3) 522元(起訴書誤載為783) 108年1月24日18:00-21:00 3小時 783元 2 108年2月1日17:30-21:30 4小時 補休時數4小時(1,044元) 已補休(108年5月29日8時起至108年6月28日,共22日) ①屏東縣長治鄉公所108年3月7日加班請示單(加班補休)(見調查卷第105、106頁) ②屏東縣長治鄉公所2月份加班簽到(退)登記簿(加班補休)(見調查卷第107頁) 108年2月16日9:30-12:30 3小時 783元 108年4月3日 ①屏東縣長治鄉公所108年3月7日加班請示單(見調查卷第62頁) ②屏東縣長治鄉公所員工2月份加班費請領清冊(見調查卷第61頁) ③屏東縣長治鄉公所2月份加班簽到(退)登記簿(見調查卷第63頁) ④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第000000000000000號長治鄉公所支出傳票(普通公務類)(見調查卷第55頁) 108年2月19日16:00-20:00 4小時 1,044元 108年2月19日21:00-23:00 2小時 補休時數2小時(522元) 已補休(108年5月29日8時起至108年6月28日,共22日) ①屏東縣長治鄉公所108年3月7日加班請示單(加班補休)(見調查卷第105、106頁) ②屏東縣長治鄉公所2月份加班簽到(退)登記簿(加班補休)(見調查卷第107頁) 3 108年3月1日12:00-13:00 1小時 補休時數1小時(261元) 已補休(108年5月29日8時起至108年6月28日,共22日) ①屏東縣長治鄉公所108年4月17日加班請示單(加班補休)(見調查卷第108至112頁) ②屏東縣長治鄉公所3月份加班簽到(退)登記簿(加班補休)(見調查卷第113至116頁) 108年3月1日17:30-20:30 3小時 783元 108年4月18日 ①屏東縣長治鄉公所108年3月25日加班請示單(見調查卷第73頁) ②屏東縣長治鄉公所員工3月份加班費請領清冊(見調查卷第72頁) ③屏東縣長治鄉公所3月份加班簽到(退)登記簿(見調查卷第74頁) ④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第000000000000000號長治鄉公所支出傳票(普通公務類)(見調查卷第71頁) 108年3月3日9:00-12:00 3小時 783元 108年3月7日17:30-21:30 4小時 1,044元 108年3月8日18:00-20:00 2小時 522元 108年3月8日18:30-21:30 3小時 補休時數3小時(783元) 已補休(108年5月29日8時起至108年6月28日,共22日) ①屏東縣長治鄉公所108年4月17日加班請示單(加班補休)(見調查卷第108至112頁) ②屏東縣長治鄉公所3月份加班簽到(退)登記簿(加班補休)(見調查卷第113至116頁) 108年3月15日7:00-8:00 1小時 補休時數1小時(261元) 108年3月15日17:30-20:30 3小時 補休時數3小時(783元) 108年3月16日19:00-24:00 5小時 補休時數5小時(1,305元) 108年3月25日18:30-20:30 2小時 補休時數2小時(522元) 108年3月27日17:30-20:30 3小時 補休時數3小時(783元) 108年3月28日18:30-22:30 4小時 補休時數4小時(1,044元) 108年3月30日19:00-21:00 2小時 補休時數2小時(522元) 108年3月31日18:30-21:30 3小時 補休時數3小時(783元) 4 108年4月1日19:00-21:00 2小時 522元 108年6月4日 ①屏東縣長治鄉公所108年5月2日加班請示單(見調查卷第90、91頁) ②屏東縣長治鄉公所4月份加班簽到(退)登記簿(見調查卷第88、89頁) ③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第06001Z000000000號長治鄉公所支出傳票(普通公務類)(見調查卷第85頁) ④屏東縣長治鄉公所員工4月份加班費請領清冊(見調查卷第87頁) 108年4月6日18:00-22:00 4小時 1,044元 108年4月8日18:30-21:30 3小時 補休時數3小時(783元) 已補休(108年5月29日8時起至108年6月28日,共22日) ①屏東縣長治鄉公所108年5月2日加班請示單(加班補休)(見調查卷第117至119頁) ②屏東縣長治鄉公所4月份加班簽到(退)登記簿(加班補休) (見調查卷第120至122頁) 108年4月11日18:30-20:30 2小時 補休時數2小時(522元) 108年4月13日18:30-20:30 2小時 補休時數2小時(522元) 108年4月15日18:00-21:00 3小時 補休時數3小時(783元) 108年4月27日18:30-21:30 3小時 補休時數3小時(783元) 108年4月28日18:00-20:00 2小時 522元 108年6月4日 ①屏東縣長治鄉公所108年5月2日加班請示單(見調查卷第90、91頁) ②屏東縣長治鄉公所4月份加班簽到(退)登記簿(見調查卷第88、89頁) ③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第06001Z000000000號長治鄉公所支出傳票(普通公務類)(見調查卷第85頁) ④屏東縣長治鄉公所員工4月份加班費請領清冊(見調查卷第87頁) 108年4月29日6:30-07:30 1小時 補休時數1小時(261元) 已補休(108年5月29日8時起至108年6月28日,共22日) ①屏東縣長治鄉公所108年5月2日加班請示單(加班補休)(見調查卷第117至119頁) ②屏東縣長治鄉公所4月份加班簽到(退)登記簿(加班補休) (見調查卷第120至122頁) 5 108年5月14日17:30-20:30 3小時 補休時數3小時(783元) 已補休(108年5月29日8時起至108年6月28日,共22日) ①屏東縣長治鄉公所108年6月4日加班請示單(加班補休)(見調查卷第123至125頁) ②屏東縣長治鄉公所5月份加班簽到(退)登記簿(加班補休)(見調查卷第126至129頁) 108年5月20日17:30-20:30 3小時 補休時數3小時(783元) 108年5月23日17:30-20:30 3小時 補休時數3小時(783元) 108年5月26日8:00-12:00 4小時 補休時數4小時(1,044元)附表三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所犯罪名及科刑 沒收之宣告 1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2部分 康思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參拾元沒收。 2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部分 康思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3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4至9部分 康思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肆拾元沒收。 4 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部分 康思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捌拾捌元沒收。 5 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2部分 康思源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玖拾參元沒收。 6 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3部分 康思源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零伍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柒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4部分 康思源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5部分 康思源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玖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