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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58號109年度訴字第801號110年度訴字第54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峻賢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吳柏聰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黃泰霖

(現在法務部○○○○○○○○另案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吳武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803、6994、7775、1501號)、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8051、8248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9430號、110年度偵字第7989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吳柏聰犯如附表一編號1、2、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一編號1、2、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黃泰霖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三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甲○○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甲○○、吳柏聰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藥事法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及轉讓,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甲○○單獨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或與吳柏聰共同基於轉讓禁

藥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轉讓方式,單獨或共同無償轉讓各該編號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潘仁友、林智皇(各次轉讓之時間、地點、方式、數量,分別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㈡甲○○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或與吳柏聰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販賣方式、價格,單獨或共同販賣各該編號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各該編號所示之購毒者即吳瑞隆、羅明和、葉世明、林進裕、林智皇、潘仁友(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對象、方式、價格及數量,各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嗣經偵查機關依法執行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9年7月16日17時15分許,持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746號搜索票前往甲○○位在屏東縣○○鎮○○路0號之住所,當場扣得甲○○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1包、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黃泰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地點,以如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販賣如各該編號所示價值、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如各該編號所示購毒者即柯進榮、甲○○、張吉春(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方式、價格及數量,分別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嗣經偵查機關依法執行通訊監察,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同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一般而言,多未作具結,其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除以具備任意性為必要條件外,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係屬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並為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可。而所稱之「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乃指相對之可信,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先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比較審判中陳述之情況為可信者而言,立法政策上並未有類型上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的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之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凡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另綜合該陳述是否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等各項因素,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經查,證人即如附表二編號1之購毒者吳瑞隆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該陳述性質上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且經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一第186、187頁),依前開法文規定,本應認不得作為證據使用。然經對照證人吳瑞隆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關於被告甲○○有無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證人吳瑞隆於109年3月19日警詢係稱其是於109年2月14日0時38分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被告甲○○聯繫當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其後被告甲○○遂至其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向其收取3,000元,而確曾向被告甲○○購買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一第21至2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稱當時被告甲○○雖有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前來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惟係無償提供其施用,而未收取對價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2至319頁),所述顯然不符。而依卷存訴訟資料,尚查無證人吳瑞隆於警詢時曾遭警方恐嚇、脅迫或以其他不正方法取證之情形,復審酌證人吳瑞隆初於警詢時尚未受來自被告甲○○影響、或感受被告甲○○同庭在場之壓力,是證人吳瑞隆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審之證人吳瑞隆既於本院審理時已翻異前詞,本案客觀上已無從期待證人吳瑞隆復為與其警詢陳述相同內容之陳述,是證人吳瑞隆於警詢時之陳述,自具不可替代性,再其警詢時之陳述顯較偵訊時之陳述更為詳實,實為本案證明犯罪事實之所需。綜衡上情,證人吳瑞隆於警詢時之證述,合於上揭法文所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要件,自得作為證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明定,而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證據適格。被告如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就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又此條項所稱顯然,係指從卷存資料作形式觀察,至為顯著,無待更查,已足判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則從信用性著眼,例如由筆錄內容,或相關錄音、錄影資料檢視、播放,存有強暴、脅迫、非法利誘等不正情形之文字、音聲、影像。此種除外情況是否存在,因尚不涉及被訴實體認定之事實,僅以自由證明即足,被告或其辯護人雖可主張,但須約略釋明,不能憑空一概否定,法院就此爭議,當依卷內訴訟資料判斷之,非謂當事人一有爭執,即應排除其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9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查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吳瑞隆於偵訊時之證述均屬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40頁),惟並未舉證釋明該等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而查證人吳瑞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已經具結,形式上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之上揭法文及判決要旨,證人吳瑞隆於偵訊時之證言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本院審理時提示該等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得以之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中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除前已說明者外,檢察官、被告甲○○、吳柏聰、黃泰霖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86、187、200、317、318頁;本院卷三第39、4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㈣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依第5條、第6條或第7

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五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經查,本案被告甲○○如附表二編號6、被告黃泰霖如附表三編號1、2之監聽錄音證據,分別係員警偵查監聽對象潘仁友、柯進榮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罪嫌,而監聽、錄音潘仁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柯進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所取得,且係警方分別依本院核發之109年聲監字第248、544號通訊監察書,依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者,有前揭通訊監察書2份在卷可考(見警卷四第17頁;偵卷七第9頁),自屬合法通訊監察所得之證據。則就上開通訊監察所得譯文,關於另行發現本案被告甲○○如附表二編號6、被告黃泰霖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販賣毒品之嫌疑,係屬偶然獲得之另案證據。然經查核本案卷證,均未見前揭各通訊監察案件有經檢察官補行陳報。是以本案卷附經警方據前揭監聽錄音證據所製作並附於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依前揭法文規定,應屬本案依法定程序執行通訊監察中所取得之其他案件之內容,則此部分「另案監聽」證據,既未經檢察官依法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確有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惟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亦有明文。經權衡本案警方本在執行前揭監聽對象販毒案件之調查,而非有意利用他案合法監聽附帶達到監聽被告甲○○、黃泰霖之目的,亦無故意不報請法院審查之意圖,且被告甲○○、黃泰霖及其等辯護人對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已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之意,並對該等譯文之同一性及製作程式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17、318、320頁;本院三第39、40、42頁),因被告甲○○、黃泰霖之祕密通訊自由僅有短時間被侵害,通訊內容僅與被告甲○○如附表二編號6、被告黃泰霖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販賣毒品行為有關,未涉及其他私密性談話,對於人權侵害情節有限,被告甲○○、黃泰霖亦分別坦承各該部分通話內容而無未爭執。再參以毒品流通影響社會治安,從形式上觀之,執行機關如依法定程序陳報法院審查認可,法院尚無不予認可之理由,認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上揭犯罪事實除被告甲○○所涉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外,其餘

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吳柏聰、黃泰霖於警詢時、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21至23頁;警卷四第2至4頁;偵卷二第291、312至318、401至

404、413至416、421至423頁;偵卷三第15至18、59至61頁;偵卷七第19至27、201至203頁;偵卷八第33至35頁;本院卷一第120、185、198、315、316頁;本院卷二第162、380、381頁;本院卷三第38、39頁),核其等所供與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受讓者、附表二編號2至6、附表三所示各該購毒者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28頁;警卷二第139、140、153、154頁;警卷三第69至71頁;警卷四第8至10頁;偵卷二第31、32、64至66、106至109、115至

118、200至202、207、208、238至240、293、294、358至360頁;偵卷七第127至137、198頁),均相符合,並有被告甲○○與潘仁友間編號B3-1-B3-3、B4-1-B4-4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甲○○與林智皇間編號G1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甲○○與羅明和間編號C1-1-C1-2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甲○○與葉世明間編號A4-1-A4-2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甲○○與林進裕間編號F1-1-F1-2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甲○○與潘仁友間編號H2-2-H2-6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黃泰霖與柯進榮間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黃泰霖與甲○○間編號E1-1-E1-2、E2-1-E2-3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黃泰霖與張吉春間編號A1、A3-1-A3-3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746號搜索票、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10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字第1352號、109年度安保字第338號扣押物品清單、門號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09年度聲監字第248、258、404、418、544號、本院109年6月20日屏院進刑黃109聲監許字第75號函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33至37、53、55至57、67至75、107至111頁;警卷二第191、197頁;警卷三第81、85頁;警卷四第17、27、28頁;偵卷二第53、95、139、185、217、369、367、437至439頁;偵卷七第7、33至39頁),復有自被告甲○○前址住所扣得之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1包、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OPPO廠牌行動電話1(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憑,足佐被告甲○○、吳柏聰、黃泰霖前揭任意性自白與此等部分犯罪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甲○○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

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具體數量不詳)予吳瑞隆,前往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地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此部分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告知吳瑞隆我當時身上沒有足夠的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賣給吳瑞隆,但是可以分剩下的一點點甲基安非他命給吳瑞隆施用,我是在吳瑞隆家一樓交給吳瑞鴻,由其拿上樓轉交吳瑞隆等語(見警卷一第19頁;偵卷二第291、419頁;本院卷一第185頁)。經查:

⒈被告甲○○於109年2月14日0時38分許持用不詳行動電話連

接網際網路使用LINE與吳瑞隆聯繫相約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甲○○即前往吳瑞隆位於屏東縣○○鎮○○里○○路00號5樓之住所,嗣被告甲○○於同日1時許到場後即交付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吳瑞隆,並向吳瑞隆收取現金3,000元等事實,業據證人吳瑞隆於109年3月19日警詢、109年3月1日偵訊時俱證稱:我係於109年2月14日0時38分許先以LINE與被告甲○○聯繫當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事宜,其後被告甲○○遂至我住處交付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向我收取3,000元,而確曾向被告甲○○購買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21至23、41頁),參之證人吳瑞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甲○○係國中讀書時認識,畢業後沒有往來,後來有遇到我就聯繫被告甲○○喝酒、吃飯。我於警詢、偵訊時均沒有被打、罵,或被逼迫說我不想說的話,員警、檢察官提示LINE對話紀錄問我,我自己回答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7頁),足見證人吳瑞隆與被告甲○○間並無仇怨,應無虛構情節誣指被告甲○○之情,且證人吳瑞隆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復經員警、檢察官提示前開LINE對話紀錄供其回憶並由其自由陳述,所述不無可信,難認有攀誣之情。復觀諸被告甲○○與吳瑞隆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甲○○於109年2月14日0時38分傳送「小白,還是你可以來嗎,因為你打來時,我剛好在欲室洗澡,如果沒趕等我一下,如果很趕,那就請你跑一趟了」等文字內容予吳瑞隆,有LINE對話紀錄1幀存卷可考(見警卷二第29頁),可知被告甲○○與吳瑞隆確有聯絡見面。再參以被告甲○○自承確有於109年2月14日0時38分許先以LINE與吳瑞隆聯繫,其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具體數量不詳)予吳瑞隆,前往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地點等語(見警卷一第19頁;偵卷二第291、419頁;本院卷一第185頁),益見證人吳瑞隆前揭證述確實,是證人吳瑞隆前揭證述應可採信。

⒉被告甲○○雖執前詞置辯,且證人吳瑞隆於本院審理時翻

異前詞,改以證稱:我原本要跟被告甲○○拿安非他命,被告甲○○來我家時說沒有足夠的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賣給我,但有拿一些甲基安非他命要提供我施用,因為我當時在廁所內,我便請我哥哥吳瑞鴻幫我拿,吳瑞鴻轉交給我後我就在廁所內施用。我沒有拿錢給被告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2、313頁)。惟對照證人吳瑞鴻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甲○○那天確實曾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那天為何是我下樓見被告甲○○,因為我已經在監執行一年多了,這麼久的事情我也忘記了,不知道要怎麼作證。我沒有轉交給我弟弟吳瑞隆,被告甲○○拿給我要請我,當然是我拿走。被告甲○○沒有向我收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2、303頁)。顯見前揭證人就是否自被告甲○○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何人施用等情所述矛盾,證人吳瑞鴻更稱時間久遠不復記憶,是其等所證難認可採,自無足佐被告甲○○前揭辯詞,被告甲○○空言所辯,尚難採信。

⒊綜上以觀,被告甲○○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事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憑採。

㈢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而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與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物稀價昂,政府查緝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又科以重度刑責,其持有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予以販賣。經查,依卷附證據雖無從得知被告甲○○、吳柏聰、黃泰霖販入與販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價差,惟查,被告甲○○確有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之價金業據認定如前,被告甲○○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6、被告黃泰霖就如附表三所示各次販賣犯行均有取得各該購毒者之價金等情,業經被告甲○○、黃泰霖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5、199、316頁;本院卷三第39頁),其等間有交易之對價關係,至為明確,考量被告甲○○、黃泰霖與前開購毒者並非至親,亦無何特殊交情,苟被告甲○○、黃泰霖無利可圖,豈會甘冒為偵查機關查獲而遭判處重刑之風險,將甲基安非他命以販入價格同一或較低之對價轉讓交付與前開購毒者。是以,被告甲○○、吳柏聰、黃泰霖主觀上有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應可推斷。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甲○○所辯不足憑採

,被告甲○○、吳柏聰、黃泰霖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甲○○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被告甲○○與吳柏聰如附表二編號4、被告黃泰霖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行為後之109年7月15日施行。其中:

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將修正前之法定

刑自「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其餘構成要件規定並無變更,比較修正前、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度,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吳柏聰、黃泰霖。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之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不利被告甲○○、吳柏聰、黃泰霖。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甲○○、

吳柏聰、黃泰霖前載各次行為部分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持有。又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外,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復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吳柏聰於如附表一所示轉讓禁藥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如附表一所示受讓者亦已成年,有被告甲○○、吳柏聰及如附表一所示受讓者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警卷一第101頁;偵卷二第141、219頁;偵卷三第5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甲○○、吳柏聰轉讓予如附表一所示受讓者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指數量即淨重10公克以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處。

㈢被告甲○○如附表二編號1至5、被告吳柏聰如附表二編號4、

被告黃泰霖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核其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甲○○、吳柏聰、黃泰霖各該次持有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被其等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㈣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1至3、被告吳柏聰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核其等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㈤移送併辦部分(109年度偵字第8051、8248號)之犯罪事實

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自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㈥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如附表二編號1至6;被

告吳柏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如附表二編號4;被告黃泰霖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該罪名間,時地不同,得予區分,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甲○○、吳柏聰就如附表一編號1、2、如附表二編號4所

示犯行,彼此間俱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㈧刑之加重及減輕:⒈累犯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吳柏聰部分:

被告吳柏聰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151、1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經入監執行,於108年7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累犯之要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且本案依被告吳柏聰之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應由法院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就被告吳柏聰本案所犯前揭各罪之法定本刑,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之法定本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均加重之。

⑵被告黃泰霖部分:

①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倘不符合此要件,即不能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而「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如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依規定撤銷其假釋者,則原刑罰尚未執行完畢,自不成立累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58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黃泰霖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94年度易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年6月確定,其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96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年6月、1年確定,經上訴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撤回上訴而確定,而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20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年4月、無罪確定,嗣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上訴駁回確定。上揭案件,因減刑條例實施,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2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6月,經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1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6年6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至109年6月8日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③惟被告黃泰霖於前揭假釋期間內,另於109年3月間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756、7872、9916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94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黃泰霖上開假釋恐有撤銷之虞,而應執行殘刑,不能視為前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經全部執行完畢,難認已符合累犯之要件,自不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亦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⑴本案被告甲○○就其如附表二編號2至6、被告吳柏聰就

其如附表二編號4、被告黃泰霖就其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業經認定如前,均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1至3、被告吳柏聰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業經被告甲○○、吳柏聰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自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經依法規競合之例,雖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於同一法理,倘符合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於109年7月17日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我交付本案受讓者、購毒者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綽號「哥仔」即黃泰霖之人等語(見警卷一第27頁;偵卷二第292頁),嗣經本院函詢承辦之偵查機關有關被告甲○○所供毒品來源後續偵辦情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報告略以:本案對被告甲○○執行通訊監察期間,發現其向不詳身分綽號「哥仔」之嫌聯繫購買毒品,經同步對哥仔持用手機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於警方拘捕被告甲○○到案後,被告甲○○供述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向绰號「哥仔」即被告黃泰霖購買,另被告黃泰霖到案後亦坦承犯行不諱等語,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0年6月30日潮警偵字第11030984200號函暨檢送之偵查報告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77至479頁),可知偵查機關確有因被告甲○○之供述查獲其毒品來源。又對照本案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載犯罪事實,可知被告甲○○係於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時間向被告黃泰霖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轉讓禁藥犯行、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該次犯罪時間均晚於被告甲○○前揭向其毒品來源即被告黃泰霖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堪認被告甲○○確有供出其前揭各該次轉讓、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因而使偵查機關得以查獲其毒品來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轉讓禁藥罪、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減輕其刑,惟考量被告甲○○本案轉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使被告甲○○記取教訓,尚不宜免除其刑,附予說明。另被告黃泰霖本案犯行並未因其供述查獲上手乙節,則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3月8日屏檢謀和109偵9430字第1109008752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69頁),此部分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項規定減刑規定適用,附予說明。

⒋被告吳柏聰之辯護人另辯以:就被告吳柏聰如附表編號4

所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販賣價金僅500元,且被告吳柏聰並無犯罪所得,且其所為僅係代被告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次數1次,對象僅有林進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6頁)。經查,被告吳柏聰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確價量僅500元、次數對象單一,且已將500元全數轉交被告甲○○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惟被告吳柏聰主觀上係為自被告甲○○處取得毒品供己施用,始出面為本案交付毒品犯行,其動機旋無可憫,又其與被告甲○○間就其等本次犯行間互有主導地位、參與程度之差異,本屬量刑因子,自於量刑時併與考量。是自被告吳柏聰犯罪經歷、動機、犯案情節觀之,均無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被告吳柏聰之辯護人上開辯護,自無可採。

⒌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犯行

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被告吳柏聰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同時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㈨被告甲○○、吳柏聰、黃泰霖所犯前揭各罪之科刑,爰以各

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1至3、被告吳柏聰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轉讓禁藥犯行,均違反國家嚴予禁絕毒品之禁令,義務違反程度非微。復酌被告甲○○如附表二編號1至6、吳柏聰如附表二編號4、黃泰霖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意在營利,貪圖不法利益,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並考量被告甲○○、吳柏聰、黃泰霖各次販賣之數量、金額尚非甚鉅。繼稽之被告甲○○、吳柏聰間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轉讓禁藥犯行、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均由被告甲○○立於主導地位,並保有販賣毒品所得,與被告吳柏聰之參與犯罪暨違反義務程度有別。再酌被告甲○○、吳柏聰、黃泰霖於本案犯行前,均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此有其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均難謂良好。並斟酌被告甲○○除就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猶飾卸辯詞外,與被告吳柏聰、黃泰霖就其等所犯各罪均坦承犯行,被告甲○○並供述其毒品來源之犯罪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甲○○、吳柏聰、黃泰霖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見本院訴卷三第163、381頁),就其等如附表一、二、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甲○○、吳柏聰、黃泰霖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等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設有特別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經查,被告甲○○分別持用不詳門號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犯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爰分別於被告甲○○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下沒收;其中不詳門號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未經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黃泰霖分別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第4項,於被告黃泰霖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1包是被告甲○○販賣毒品所用等情,業據被告甲○○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甲○○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主文內,併宣告沒收之。又被告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轉讓禁藥犯行,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被告趙峻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主文下宣告沒收之。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甲○○、黃泰霖分別如附表二、三各次販毒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且未據扣案,並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甲○○與吳柏聰如附表二編號4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進裕部分犯行,該對價500元雖經被告吳柏聰收受,惟已全數轉交被告甲○○乙情,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見偵卷二第421頁);被告吳柏聰於警詢時自承:我如附表二編號4所為,雖收取價金500元,惟均已轉交給甲○○等語(見偵卷三第18頁),自毋庸於被告吳柏聰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之7,500元雖經被告甲○○自稱其中2,500元為販賣毒品所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5頁),惟該扣案之2,500元究為被告甲○○如附表二各編號中何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尚無事證可資參酌,且被告甲○○如附表二各編號中各次販賣毒品對價均無以2,500元為價者,自無從認定此部分扣案現金確為被告甲○○本案販賣毒品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吸食器3支為被告甲○○施用毒品

所用乙情,業據被告甲○○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5頁),難認與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行相關,爰不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9年5月26日8時44分回溯120小時内某時許、109年7月16日中午時分,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0號住處旁鐵皮屋內、屏東縣枋寮鄉某遊樂場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因認被告甲○○此等部分另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㈠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倘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均於109年

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0條第3項規定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另第23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是其再犯(含3犯及以上)如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3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亦於109年1月15日增訂,於同

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行為時點係在修正前或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而所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被訴如公訴意旨所載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8月18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月24日繫屬本院乙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21日屏檢謀洪109偵6803字第1099031639號函上本院收文戳暨檢附之109年度偵字第6803、6994、7775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501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9至24頁)。次查,被告甲○○前於89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月25日執行完畢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被告甲○○分別於109年5月26日8時44分回溯120小時内某時許、109年7月16日中午時分許,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距本案案發前被告甲○○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即91年3月25日)顯然已逾3年,核屬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是檢察官逕就被告甲○○如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等,因沒收新制施行後,沒收已非附屬於主刑之從刑,倘經判決公訴不受理,案內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等,仍得由檢察官視個案情節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單獨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董秀菁、黃楷中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吉泉、施柏均追加起訴,檢察官施柏均、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敬超法 官 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受讓者 轉讓時間 甲基安非他命之價值及數量 轉 讓 方 式 主 文 轉讓地點 所犯罪名及科 刑 沒 收 之 宣 告 1 潘仁友 109年6月25日21時38分雙方通話後不久 甲基安非他命1包、具體數量不詳(淨重未達10公克) 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潘仁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指示吳柏聰前往左列地點。嗣吳柏聰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潘仁友(即109年度偵字第6803、6994、7775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501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部分)。 甲○○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屏東縣○○鎮○○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前 吳柏聰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無 2 同上 109年7月1日11時57分雙方通話後不久 同上 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潘仁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指示吳柏聰前往左列地點。嗣吳柏聰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潘仁友(即109年度偵字第6803、6994、7775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501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部分)。 甲○○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同上 吳柏聰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無 3 林智皇 109年7月14日某時 同上 甲○○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智皇(即109年度偵字第6803、6994、7775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501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部分)。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無 屏東縣潮州鎮之星河汽車旅館內附表二: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甲基安非他命之價值及數量 販 賣 方 式 主 文 交易地點 所犯罪名及科 刑 沒 收 之 宣 告 1 吳瑞隆 109年2月14日1時許 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具體數量不詳 甲○○持用不詳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使用LINE與吳瑞隆聯繫相約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甲○○即前往左列地點。嗣甲○○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吳瑞隆,並向吳瑞隆收取現金3,000元(即109年度偵字第6803、6994、7775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501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不詳門號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鎮○○里○○路00號5樓 2 羅明和 109年5月5日20時35分雙方通話後不久 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具體數量不詳 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羅明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相約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甲○○即前往左列地點。嗣甲○○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羅明和,並向羅明和收取現金500元(即109年度偵字第6803、6994、7775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501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潮州鎮潮昇路上茂隆骨科前 3 葉世明 109年5月12日14時2分雙方通話後不久 同上 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世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相約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甲○○即前往左列地點。嗣甲○○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葉世明,並向葉世明收取現金500元(即109年度偵字第6803、6994、7775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501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潮州鎮文化路附近某巷道內 4 林進裕 109年6月25日10時3分雙方通話後不久 同上 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進裕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指示吳柏聰前往左列地點。嗣吳柏聰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林進裕,林進裕並將現金500元交予吳柏聰,再由吳柏聰轉交予甲○○(即109年度偵字第6803、6994、7775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501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部分)。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包、扣案之門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鎮○○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前 吳柏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無 5 林智皇 109年6月25日18時許 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具體數量不詳 甲○○於109年6月25日13時10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智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相約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林智皇即前往左列地點。嗣甲○○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智皇,並向林智皇收取現金1,000元(即109年度偵字第6803、6994、7775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501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部分)。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包、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潮州鎮星河汽車旅館內 6 潘仁友 109年8月31日21時37分許 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具體數量不詳 甲○○於109年8月31日21時7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潘仁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相約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潘仁友即前往左列地點。嗣甲○○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潘仁友,並向潘仁友收取現金2,000元(110年度偵字第7989號部分)。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鎮○○路0號前附表三: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甲基安非他命之價值及數量 販 賣 方 式 主 文 交易地點 所犯罪名及科 刑 沒 收 之 宣 告 1 柯進榮 109年4月17日19時58分雙方通話後不久 價值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具體數量不詳 黃泰霖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柯進榮持用門0000000000號聯絡相約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黃泰霖即前往左列地點。嗣黃泰霖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柯進榮,並向柯進榮收取現金5,000元(即109年度偵字第9430號部分)。 黃泰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之好藥多藥局附近 2 同上 109年5月4日5時34分雙方通話後不久 同上 黃泰霖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柯進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相約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黃泰霖即前往左列地點。嗣黃泰霖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柯進榮,並向柯進榮收取現金5,000元(即109年度偵字第9430號部分)。 黃泰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埤鄉萬安社區附近 3 甲○○ 109年4月20日18時52分雙方通話前兩日內某時 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具體數量不詳 黃泰霖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甲○○,並向甲○○收取現金1,500元。嗣黃泰霖於109年4月20日18時52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相約見面,黃泰霖即前往左列地點向甲○○收取餘款現金1,500元(即109年度偵字第6803、6994、7775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501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 黃泰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鎮○○里鎮○路0號 4 同上 109年4月25日22時41分雙方通話後不久 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具體數量不詳 黃泰霖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相約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黃泰霖即前往左列地點。嗣黃泰霖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甲○○,並向甲○○收取現金1,000元(即109年度偵字第6803、6994、7775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501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部分)。 黃泰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5 張吉春 109年6月27日18時39分雙方通話後不久 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具體數量不詳 黃泰霖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吉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相約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黃泰霖即前往左列地點。嗣黃泰霖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張吉春,並向張吉春收取現金3,000元(即109年度偵字第6803、6994、7775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501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部分)。 黃泰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 6 同上 109年7月12日20時24分雙方通話後不久 同上 黃泰霖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吉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相約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黃泰霖即前往左列地點。嗣黃泰霖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張吉春,並向張吉春收取現金3,000元(即109年度偵字第6803、6994、7775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501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部分)。 黃泰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潮州鎮潮州火車站旁卷別對照表:

卷證名稱 簡稱 潮警偵字第10931338600號卷 警卷一 潮警偵字第10931539500號卷 警卷二 潮警偵字第10931555600號卷 警卷三 屏警刑偵二字第11035677700號卷 警卷四 109年度偵字第1878號卷 偵卷一 109年度偵字第6803號卷 偵卷二 109年度偵字第6994號卷 偵卷三 109年度偵字第7775號卷 偵卷四 109年度偵字第8051號卷 偵卷五 109年度偵字第8248號卷 偵卷六 109年度偵字第9430號卷 偵卷七 110年度偵字第7989號卷 偵卷八 109年度訴字第658號卷一 本院卷一 109年度訴字第801號卷 本院卷二 109年度訴字第訴658號卷二 本院卷三 110年度訴字第訴547號卷 本院卷四

裁判日期:202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