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5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國華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9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國華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就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國華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 年9 月14日下午2 時40分許,徒步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街與重慶路之交岔路口時,以其自備之鑰匙1 支竊取尚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尚鼎公司)所有、交由員工楊秀鳳使用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
0 部(下稱A 機車),供自己代步使用。嗣因前開機車汽油用盡,且陳國華竊取上開機車時所用之鑰匙斷裂卡在加油鎖鑰匙孔內,陳國華遂將之棄置於屏東縣○○鄉○○路與廣安路路口旁。嗣經警至陳國華棄置該機車之上開地點尋獲A 機車(已發還)。
㈡、於110 年9 月15日凌晨4 至5 時間某時許,徒步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西市場雜貨部80號前時,徒手竊取高束珍管領而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1 部(下稱B 機車;該車鑰匙放在可以直接掀起之座墊下置物箱內,置物箱內另放有高束珍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 萬5,000 元及保溫碗等雜物),供自己代步使用,並將高束珍放置於該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3 萬5,000 元取出花用殆盡。
二、陳國華因染有毒癮,為籌錢購買毒品海洛因,於110 年9 月20日上午9 時36分許,見謝秀勤騎乘腳踏車行駛於屏東縣○○鄉○○○路上,腳踏車前菜籃內放有皮包1 個,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騎乘前開竊得之B 機車尾隨謝秀勤,於謝秀勤騎乘前開腳踏車至前開路段397 號前時,由後騎至謝秀勤左側,趁謝秀勤不及防備之際,徒手奪取謝秀勤腳踏車前菜籃內之皮包1 個(內有現金8,300 元、價值不詳之外幣、價值8,000 元之Iphone牌行動電話1 支與保護殼、健保卡1 張、鑰匙1 支等物)得逞,並取走前揭皮包內現金8,300 元,其餘物品則丟棄(事後為他人拾得報警通知謝秀勤取回皮包、外幣及鑰匙),搶得之現金用於當日購買海洛因後尚餘3,300 元。嗣經警接獲謝秀勤報案,循線調閱監視器得知陳國華涉案,於同日下午5 時38分許在屏東縣○○鄉○○路○ 號之西勢火車站前找到陳國華,經其同意搜索而扣得其搶奪後尚餘之現金3,300 元(已發還)、陳國華前開竊得之B 機車1 部(已發還)及陳國華搶奪時所著衣服1 件、褲子1 件,始悉上情。
三、案經楊秀鳳、高束珍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陳國華對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133 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及「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至10頁反面;偵卷第15至19、81至85、127 至131 頁;聲羈卷第15至18頁;本院卷第49至53、91、133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秀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楊秀鳳於警詢中、證人王淑華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互為相符(見警卷第11至12、26至27、34頁反面;偵卷第91至93、127 至131 、151 頁),並有謝秀勤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 份、蒐證照片2 張、楊秀鳳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號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尚鼎公司委託楊秀鳳、王淑華之委託書各1 份、蒐證照片1 張、陳國華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屏50-1鄉道GOOGLE街景圖2 張、監視器擷取畫面19張、現場搜索扣押照片6 張、扣案衣物照片4 張、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10月14日屏檢介張字第02499 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暨發還贓證物款領款收據、車牌號碼000-000 號光陽機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尚鼎公司公示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6、28至32、67至71、85至99頁;偵卷第107 、113 至115 、119 、12
3 、139 頁;本院卷第67至68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告訴人高束珍管領之B 機車之竊盜犯行,惟否認尚有竊取高束珍放置於前開機車置物箱內現金3 萬5,000 元之事實,辯稱:我承認有偷高束珍之B 機車,但我沒有偷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3 萬5,000 元,我打開機車置物箱內只有看到一個保溫碗跟雨衣,沒有看到她說的3 萬5,000 元等語。
從而,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間、地點,是否亦有竊取高束珍置放於B 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3 萬5,000 元?茲說明如下:
1、被告於110 年9 月15日凌晨4 至5 時間某時許,徒步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西市場雜貨部80號前時,徒手竊取高束珍管領而停放於上址之B 機車;B 機車登記之車主為高束珍之父親陳竹林(已歿),實際上該機車為高束珍所使用;被告於110 年9 月20日上午9 時36分許,騎乘其竊得之B 機車至屏東縣○○鄉○○○路○○○ 號前時,下手奪取謝秀勤放置於腳踏車菜籃內之皮包1 個(內有現金8,300 元、價值不詳之外幣、價值8,000 元之Iphone牌行動電話1 支與保護殼、健保卡1 張、鑰匙1 支等物),嗣經警接獲謝秀勤報案,循線調閱監視器後得知被告涉案,於同日下午5 時38分許在屏東縣○○鄉○○路○ 號之西勢火車站前找到被告,經被告同意搜索後扣得其搶奪後尚餘之現金3,300 元、其於前開時間、地點竊取之B 機車1 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或不爭(頁數同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高束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7至20頁;偵卷第99至100 、127 至131 頁;本院卷第91至92、134 至
142 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 份、車牌號碼000-000 號光陽機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陳國華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 份、監視器擷取畫面19張、現場搜索扣押照片6 張等件附卷足憑(見警卷第21至24、67至71、87至99頁),上情均堪可認定。
2、查告訴人高束珍於110 年9 月20日為警通知製作筆錄時證稱:我於110 年9 月15日凌晨5 時許發現我停放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西市場雜貨部80號前的B 機車失竊,該機車沒有上鎖,鑰匙有拔起來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我發現失竊後沒有報警,我想說可能是熟人所為,所以先調閱監視器找看看是否為熟人所為。置物箱內有1 個塑膠袋內裝有現金3 萬5,000元也被偷了等語(見警卷第17至18頁);於110 年9 月30日警詢時復證稱:大約110 年9 月15日凌晨3 時至3 時30分許,我剛在西市場工作結束,就把3 萬5,000 元放入一個透明塑膠袋,跟一個提鍋,一起放入B 機車置物箱內,我是把塑膠袋裝的3 萬5,000 元放在置物箱最底層,上面還有我原本就放在置物箱的雜物、衣服、雨衣、抹布等物品覆蓋著,然後最上面才是放提鍋。因為我那天備料到凌晨3 點多,我就是打算把錢放進機車內後,直接回市場店內稍微睡一下,然後早上9 點去銀行辦貸款事宜,所以我放完錢之後就去睡覺了,沒再碰過我的機車及那筆錢等語(見警卷第99至100 頁);繼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我前一天晚上11點多把B 機車停在西市場雜貨部,工作到隔天凌晨3 點多,然後我把現金
3 萬5,000 元用塑膠袋包著放在機車置物箱的最底端,上面有放雨衣、衣服、最上面是放提鍋,這筆錢是我等白天時要去銀行繳我的貸款,因為前一天9 月14日我要去繳的時候忘了帶錢,我怕又忘了,所以就先把錢放機車裡,這筆錢是我做生意時存下來的。我確定我那天有放3 萬5,000 元,因為我要去土地銀行繳勞工貸款10萬,當時是約定每個月付款,付多少我忘了,要還大概三年左右,當時約定從我的勞退帳戶扣款。貸款時我有問如果我有錢可不可以提早還,銀行說可以,所以我要提早還。機車找回來的時候錢沒有了,東西有被翻過,翻得很亂,我的一套衣服不見了,提鍋也不見了,雨衣好像有被拿起來抖過,因為再塞進去是沒有摺過的狀態。我被偷後有去調附近的監視器看,小偷是在110 年9 月15日凌晨4 時12分左右,監視器內容沒有照到我門口機車被偷的經過,只是小偷偷了之後,有騎機車經過某個點而已等語(見偵卷第127 至131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我平常因為要備料就會習慣放5,000 元在機車內,3 萬5,000元是我14日要去土地銀行多繳勞工貸款的,我共貸款10萬元,但發現忘記帶錢了,隔天即15日我備料備的比較晚,15日凌晨3 點我把錢放在機車置物箱下面,上面有抹布及雨衣,還有一個新的提鍋及我的外套、口罩、安全帽,我機車置物箱沒有上鎖,新的鎖匙放在置物箱裡,我看監視器被告是凌晨4 時10、15分偷的。案發時我原本沒有報案,我覺得可能是街友或認識的人偷的,隔天我調閱路口監視器看可否找到車子,這不代表我沒有丟掉3 萬5,000 元,3 萬5,000 元是我辛苦包水餃、在路邊賣水餃存下來的,因為錢被偷了,所以沒有去多繳貸款。本案是警察主動通知我,我才去做筆錄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後證稱:B 機車由我使用大概8 、9 年,坐墊有損壞無法上鎖,110 年9 月15日凌晨3 時許我在市場休息,約凌晨5 、6時許起床後發現B 機車不見。14日白天時我原本準備去銀行問貸款剩餘多少,但我到了銀行時發現錢沒有帶,於是我就回來了,後來我備料到15日凌晨2 時許,想到15日我要去銀行,我就先把錢放進去置物箱內,最上層還放著一個提鍋。我發現B 機車不見時第一時間感覺是街友做的,所以沒有去報警,後來是警察通知我去領機車我才提告。剛丟掉機車時,我有去調監視器錄影畫面,我以為是街友騎我的機車要代步,僥倖的認為可能3 萬5,000 元還在,警察通知我機車找到時我有確認機車置物箱,裡面只剩下雨衣,3 萬5,000 元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至142 頁)。經核上開高束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就其以塑膠袋裝放現金3 萬5,000 元,將之放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最底層,且其上放有提鍋、雨衣,及放置上開現金於該車置物箱內之原因係為至銀行提早繳還貸款等基本事實及細節,前後均屬一致,並無重大瑕疵可指,且就其遭竊之金額、事後發見機車遭竊後第一時間未向警方報案之原因、曾自行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等細節,俱能詳細陳明,而非僅空泛指訴,而衡諸一般經驗法則,高束珍苟非確有將現金3 萬5,000 元置放於該車置物箱內,當無可能對於其置放於該機車置物箱內現金之數額、原因、位置及發見該車及現金遭竊後之反應均為詳實之陳述,更無可能就其曾向銀行申辦貸款而欲提早繳納貸款等細節憑空捏造;復衡以高束珍於110 年9 月15日凌晨5時許,發見其機車遭竊後第一時間並未向警方報案,而係事後因被告騎乘B 機車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地點為搶奪犯行後,經警於110 年9 月20日下午5 時38分許查獲被告而扣得B 機車,通知高束珍至警局製作筆錄並領回該機車,高束珍始對被告提起本案竊盜罪之告訴等節,業經高束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7 頁),並有高束珍之
110 年9 月20日詢問(調查)筆錄1 份、調查筆錄2 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7至20頁),足證高束珍本無主動訴追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意,且高束珍迄至本院110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為本院職權上所知悉之事項,由上開等情足徵高束珍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重典以虛捏、誇大其失竊財物數額而設詞陷害毫無恩怨之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故應認高束珍前揭證言憑信性甚高。
3、再者,觀諸高束珍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銀行放款繳納單及放款利息收據,可知高束珍確曾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辦貸款,且已繳納18期之貸款,迄至110 年11月20日尚餘5 萬7,086 元之貸款尚未繳納完畢等情,有臺灣土地銀行110 年11月22日列印之放款繳納單、放款利息收據各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3 至164 頁),足證高束珍前開所證其於該機車內置放現金3 萬5,000 元係為至銀行提早繳還貸款乙事,尚非無據,適足作為高束珍前揭指訴之補強證據,足徵高束珍前開所言應非子虛,堪可採信。復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打開B 機車之置物箱內有看到保溫碗跟雨衣,後來因為我睡在屏東火車站橋下,有人在發放滷肉飯,我就把保溫碗拿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0、91、152 至153 頁),亦核與高束珍前揭證述其於B 機車置物箱內放置提鍋1 個、雨衣等節互為相符,益徵高束珍前開指訴核與事實相符,確足採信。堪認高束珍證述前將現金3 萬5,000 元放置於其機車置物箱內,其至警局領回B 機車後置物箱內已未見上開現金乙情,確屬實情。是此,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間、地點,亦有竊取高束珍置放於B 機車內之現金3 萬5,000 元之事實,自堪以認定。被告前開辯稱:我沒有偷B 機車置物箱內現金3 萬5,000 元,我只有看到保溫碗跟雨衣云云,顯非可採。
4、被告固辯稱:我如果於110 年9 月15日凌晨4 至5 時許,有偷高束珍之現金3 萬5,000 元,我同年月20日幹嘛還要去搶謝秀勤之皮包云云,惟審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110 年9月13日從新竹南下到屏東時有帶1 萬多元,但是已經花完,我花在吃、喝跟購買1 、2,000 元之毒品等語(見偵卷第19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手斷掉,沒有工作又沒有錢,我又要買毒品海洛因,所以我才去搶。我110 年9 月中都還在施用海洛因,一天約購買1 千多元之海洛因,一天約施用
2 、3 次,14日偷完第1 台車後我就沒錢加油,所以把第1台車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51、150 至154 頁),足知被告於110 年9 月13日攜帶1 萬多元南下後即花用殆盡,且因其染有施用海洛因之毒癮,為購買所需要之毒品,每日花費甚大,又因其手部受傷而無法透過勞力賺取金錢購買毒品。衡諸上情,足徵被告確有可能於110 年9 月15日凌晨竊取高束珍機車內之現金3 萬5,000 元後,因上開現金已花用殆盡,故於同年9 月20日再度因缺錢購買毒品而犯下本案搶奪犯行。是堪認被告於110 年9 月15日凌晨4 至5 時許,竊取高束珍之B 機車及現金3 萬5,000 元後,復於同年月20日搶奪謝秀勤之皮包等情,並無任何違背常情之處。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被告固復辯稱:我110 年9 月15日至20日5 天購買毒品的錢都是跟朋友借的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係辯稱:我買毒品的錢是跟我姊拿的,不是從B 機車裡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復又辯稱:我於110 年9 月15日至20日5 天購買毒品的錢都是跟朋友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54 頁),足徵被告對於其購買毒品之金錢來源究竟係其姐姐或係其朋友,前後辯解不一,其真實性已殊值懷疑。且倘真如被告所辯其姐姐或朋友願意不斷借其金錢購買毒品施用止癮,則其又何須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地點冒險行搶他人皮包?被告前開辯解,顯然自相矛盾,毫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例如於公共場所,公然奪取他人頸上項鍊,或趁婦女不備之際,自身後攫取其皮包等皆屬之。惟搶奪行為雖係施用不法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然並不以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或與被害人互相拉扯為必要。茍其出手攫奪財物之情形已達共見共聞或不畏見聞之狀況,而不掩形聲,急遽攫取者,仍不失為搶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 年4 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至44頁),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本案之3 罪,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所謂知悉,固非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對實質上一罪一部自首效力及於全部。至於自首後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向警方坦認:我把偷來的B機車丟在西勢火車站附近,我要走去西勢火車站搭火車回新竹等語(見警卷第5 頁),其於偵查中供稱:警察於110 年
9 月20日下午5 時38分許在西勢火車站找到我,是我主動帶警察去B 機車停放的地點,那個地方離西勢火車站超過1 公里遠,所以警察開車載我過去等語(見偵卷第83頁);復佐以高束珍於110 年9 月15日凌晨5 時許,發見其機車遭竊後第一時間並未向警方報案,而係事後因被告騎乘高束珍管領之B 機車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地點為搶奪犯行後,經警於110 年9 月20日下午5 時38分許查獲被告而扣得高束珍失竊之B 機車,通知高束珍至警局製作筆錄並領回該機車,高束珍始對被告提起竊盜告訴等節,業如前述,足見被告係於高束珍向警方報案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坦承其為本案竊取B 機車之竊盜行為人,且於本院審理時仍坦承竊取B 機車之犯行並表示願受裁判,又本案被告雖僅就其竊取B 機車部分自首,辯稱其未竊取機車置物箱內現金3 萬5,000 元之事實,然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對實質上一罪一部自首,效力自及於全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減輕其刑。
㈣、按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竊盜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卻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本案機車及搶奪被害人之財物,除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損失外,更可能危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楊秀鳳、高束珍業分別取回A 機車、B 機車,被害人謝秀勤已取回遭搶奪之現金3,300 元,有前引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10月14日屏檢介張字第02499 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暨發還贓證物款領款收據、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光陽機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附卷足徵;兼衡被告之刑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喪偶,1 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15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檢察官雖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竊盜犯行,各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 月、10月,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如附表編號
1 、2 「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均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再綜合考量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 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自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現金3 萬5,
000 元、5,000 元及Iphone牌行動電話1 支(含保護殼;價值8,000 元),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A 機車、B 機車各1 部、現金3,300 元,雖均屬被告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楊秀鳳、高束珍、被害人謝秀勤,有前引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0 年10月14日屏檢介張字第02499 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暨發還贓證物款領款收據各1 份在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皮包1 個、價值不詳之外幣、鑰匙1 支,雖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惟該等物品經被告丟棄後為他人拾得報警通知被害人謝秀勤領回前開物品等情,業據被害人謝秀勤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30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健保卡1 張,雖為被告犯罪所得,惟該物為被害人謝秀勤個人就醫證明用,單純存在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高束珍管領之B 機車為本案搶奪犯行,業如前述,固可認B 機車1 部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該機車非被告所有,並已發還告訴人高束珍,前亦敘及,自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衣服、褲子各1 件雖係被告為本案搶奪犯行所穿著,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警卷第6 頁),然並無證據證明該等衣物對於被告前開搶奪犯行有何促進、推進或減少阻礙之效果,自難認前開衣物係供被告搶奪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行竊時使用之自備鑰匙1 支,固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復非屬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認宣告沒收前開鑰匙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現行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並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 款,另增訂第40條之2 第1 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從而針對沒收部分依法即無庸於應執行刑項下再予重複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張瑞德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恩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被害人/ 告訴人│被告竊得之物 │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 │├──┼──────┼───────┼───────┼────────────────────┤│ 1 │如事實欄一㈠│告訴人楊秀鳳 │A 機車即車牌號│陳國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碼000-000 號機│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車1 部(已發還│ ││ │ │ │)。 │ │├──┼──────┼───────┼───────┼────────────────────┤│ 2 │如事實欄一㈡│告訴人高束珍 │B 機車即車牌號│陳國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碼000-000 號機│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車1 部(已發還│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現金新臺幣│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下同)3 萬 │。 ││ │ │ │5,000 元。 │ │├──┼──────┼───────┼───────┼────────────────────┤│ 3 │如事實欄二 │被害人謝秀勤 │皮包1 個、現金│陳國華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 │ │ │3,300 元(已發│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Iphone牌行動││ │ │ │還)、現金5,00│電話壹支(含保護殼)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0 元、價值不詳│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之外幣、Iphone│ ││ │ │ │牌行動電話1支 │ ││ │ │ │(含保護殼;價│ ││ │ │ │值8,000 元)、│ ││ │ │ │健保卡1 張、鑰│ ││ │ │ │匙1 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