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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6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麗櫻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麗櫻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陳亮穎」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麗櫻明知未獲其子陳亮穎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底某日,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瑞光路上某家統一超商內,以其與「陳亮穎」為共同發票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本案本票)交予林冠良而行使之,致林冠良誤認陳亮穎確有共同出具本案本票為林麗櫻擔保,因而同意先代林麗櫻清償其積欠他人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1萬元,林麗櫻因此獲有免除其與他人間21萬元債務之利益。嗣因林麗櫻未依約償還債務,林冠良遂持本案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確定後,再聲請對陳亮穎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經陳亮穎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事庭提出債務人異議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冠良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林麗櫻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3、

120頁),核與告訴人林冠良於偵訊時之指訴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告兒子陳亮穎於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他字第7114號卷第48至49頁;他字第3345號卷第37至40頁;本院卷第113頁),復有本案本票影本,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09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高雄地院109年3月27日雄院和109司執春字第28278號執行命令,民事起訴狀(原告:

陳亮穎,被告:林冠良)、高雄地院109年度雄簡字第608號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考(他字第7114號卷第7至13、17至29頁;本院卷第95至99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關於被告簽發本案本票之時間、地點及原因,經被告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我是於106年12月底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瑞光路上某家統一超商內簽發本案本票給林冠良的,本案本票上「陳亮穎」簽名旁之指印1枚也是我蓋的。票面金額21萬元是我委由林冠良代為清償我與他人間之債務金額等語(他字第7114號卷第48頁;本院卷第47、113頁),核與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被告簽發本案本票之地點是在屏東縣屏東市瑞光路上某家統一超商內。本案是因為被告請我代為清償其與他人間之債務共計21萬元,我才會要求被告簽發本案本票作為擔保等語(他字第3345號卷第39頁;他字第7114號卷第48頁;本院卷第113頁)大致相符,是被告應於如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偽造本案本票交付予告訴人,而被告偽造本案本票係作為告訴人代其清償債務款項之擔保,而非直接向告訴人取得借款等情,應可認定。起訴書關於上開部分記載容有誤會,惟均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如事實欄所載(本院卷第48、114頁),併此敘明。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自108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將該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罰金數額實質上並未變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

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

,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之行為客體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本案本票交付予告訴人,乃係用以擔保告訴人代其清償之債務款項,進而取得免除與他人間債務之利益,而非直接持以向告訴人借款而獲有財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陳亮穎」的名字是告訴人要求被告當場簽的,所以告訴人應無陷於錯誤之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14頁)。然告訴人係因知悉被告資力不足,方要求被告須提出以其兒子陳亮穎為共同發票人名義之本案本票,始願意代為清償被告與他人間之債務等情,已據告訴人於偵訊時指訴甚明(他字第3345號卷第39頁)。參以被告復自承:我簽發本案本票之前,有打電話給我兒子等語(他字第3345號卷第27頁),足認告訴人確實係因誤認被告已得其兒子同意簽發本案本票作為擔保後,才為被告進行後續代為清償債務之舉動。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㈢被告於本案本票正面偽簽「陳亮穎」署名1枚併偽蓋指印1枚

之行為,屬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漏未敘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上開罪名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及本院告知,復據被告及辯護人予以辯論(本院卷第114頁),已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者而言。查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甚重,本件被告所犯前揭之罪,雖屬不該,惟私人開立之本票於實務上之流通性甚低,是其犯行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與藉由偽造有價證券流通市面而賺取暴利者顯然不同;又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下稱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83至84頁)。是被告之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及反社會性實屬輕微,倘仍遽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即3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而認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⒈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本票在交易市

場上具備信用性應知之甚詳,竟冒用其兒子之名義共同簽發本案本票供作擔保,所為誠屬不該;⒉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並未遵照前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內容給付款項之情形,有前引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存卷可考(本院卷第85頁);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⒋現無業,前甫於111年6月13日工作期間摔傷,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胸椎第四節骨折、左背及臀部擦挫傷等傷害,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1頁);⒌喪偶,育有2子1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而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後,迄未給付告訴人分文,已如前述,是本院認不宜逕為緩刑之宣告,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由,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偽造之有價證券部分: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且此係義務沒收之規定,不論上開偽造之物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沒收之。次按刑法第205條就偽造之有價證券,固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2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有價證券全部沒收,而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本票上關於被告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係屬真正,僅票面上之「陳亮穎」署名及指印屬偽造,揆諸上開說明,僅就本案本票關於「陳亮穎」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即「陳亮穎」之署名及指印),依法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簽發本案本票,因而獲有免除其與他人間21萬元債務之利益,且迄今均未償還告訴人分文,已如前述,是被告仍因本案保有犯罪所得21萬元,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蕭筠蓉法 官 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佳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備註 CH279149 107年1月1日 21萬元 林麗櫻陳亮穎 於發票人欄偽造「陳亮穎」簽名及指印各1枚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22-07-22